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玄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
竹縣關西鎮某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
年8月19日晚上11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
莊敬七街口,不慎自撞路邊單行道標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明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柏軒李丞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查。
三、核被告徐明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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