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住同上
被 告 李純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鍾湄
書記官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壹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