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嘉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嘉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友人 曾宥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往南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公所路口時,於該路口為甩尾危險駕駛動作後,繼續沿中山路往南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時,再承前犯意,接續為左右鐘擺危險駕駛動作,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從事甩尾之危險駕駛動作時,已致彰化縣○○鄉○○路所有車輛均因而受阻無法正常行駛等情,亦經證人 郭進旺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此外,復有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18張、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行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7頁),是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甩尾、左右鐘擺危險駕駛動作,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旁人起鬨,為逞一時之快而為之,其犯罪之手段係以甩尾及左右鐘擺等危險駕駛動作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安全,暨其生活狀況為未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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