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帽子貳頂、褲子參拾柒件及衣服貳拾件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至第10行應更正為「竟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成年女子所販賣之帽子及衣褲
,係使用相同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以營利
,於95年5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衣服」2字,及最末行「衣服57
件」,應分別更正為「衣褲」及「褲子37件及衣服20件。
」。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
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
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自95年5月間
某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
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
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合犯實施中如
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2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
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