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月柔犯賭博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注10元(賭金300元)」更正為「每注10元(賭金384元)」、第8行「可得5,300元、2,120元」更正為「5,700元、2,85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月柔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6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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