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緯因犯槍砲彈藥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昌緯因犯: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林昌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885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㈣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與上開罰金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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