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生與 黃建仁 (黃建仁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先由陳金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三陽喜美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仁,至 彭秀江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以鐵皮屋搭蓋之早餐店內,趁彭秀江忙於店務之際,推由黃建仁徒手竊取彭秀江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下之墨綠色大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現金、記帳本1本、提款卡及存摺等個人物品1批】,得手後再由陳金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仁逃離現場,並由其2人朋分竊得之財物。嗣經彭秀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生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下稱4226號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證人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793
號卷(下稱7793號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4226號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證人彭秀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793號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見7793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建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再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墨綠色大皮包1只、記帳本1本、提款卡及存摺等個人物品1批等物,固為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之提款卡及存摺等金融物件,均可資重新申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且其它個人物品,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黃建仁將從麵店帶出之皮包內的東西清出來之後,就把該皮包丟到橋下河床等語(見7793號偵字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證述:其在中途就把翻找完的包包丟到新埔的一個橋下等語(見7793號偵字卷第46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另被告與黃建仁共同竊得之現金3萬9,000元部分,已由其
2人朋分花用,固堪認定,黃建仁於另案審理時亦不爭執竊得之現金為上開數額,惟就其2人各自朋分之款項,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黃建仁只從皮包內拿出3包分別放有5塊、10塊及50塊零錢的硬幣給其,說這是其的車資等語(見7793號偵字卷第9頁背面);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其實沒有分到錢,黃建仁只丟了一些零錢在其車上等語(見4226號偵字卷第24頁);而黃建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拿了6、700元,被告也有分到2,000元左右等語(見7793號偵字卷第45頁),顯見其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各自朋分之金額為何,並且避重就輕,而卷內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2人各自受分配之比例,是具體認定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而判斷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爰以估算之方式,認應以被害人報案失竊之現金3萬9,000元為準,依二人各分得一半款項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萬9,500元【計算式:39,0002=19,500】,係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