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國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國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人,該人復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 謝慶德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高建國依該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謝慶德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紙、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29-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人對告訴
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更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院調解,嗣後告訴人亦無法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調解結果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2、63-7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素行良好;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所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舉,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遭詐取之3萬元及1萬5,0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謝慶德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謝慶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9日19時25分許3萬元111年9月20日00時08分許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1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不詳3萬元2111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不詳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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