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陳淑娟 被告 林朝緘
賴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原請求先將被繼承人 林政吉 之退休金、存款,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與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但在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訴之一部,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政吉係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子,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分割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均未獲置理,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林政吉在九如郵局儲金資料業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第17頁、第75頁),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林政吉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對系爭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未獲得被告等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存款以及退休金宜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原告2分之1,被告林朝緘、 林賴淑霞 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政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存│355,717元│││款(局號與帳號:││││0000000-0000000)││├──┼───────────────┼───────┤│2│勞工退休金│230,495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淑娟│2分之1│├──┼───────────┼─────┤│2│林朝緘│4分之1│├──┼───────────┼─────┤│3│林賴淑霞│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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