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財產所有人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德蒨 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被告陳德蒨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德蒨被訴其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寶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久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T恤、外套、雨衣、運動裝、套裝、休閒服裝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前2個月間之某時起,將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外套2件陳列在其所經營之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手黨公司)店面內,適寶久公司負責人 黃紗紫 於102年4月27日前,行經上開黑手黨公司店面,發覺有異,遂進入店內詢問,經店員帶領前往地下室倉庫選購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外套2件後,帶回寶久公司鑑驗,而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員警遂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黑手黨公司店面執行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防摔車衣78件、T恤16件及雨褲113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㈡是如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犯
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規定,其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黑手黨公司因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外套商品予黃紗紫,因而獲取之利得。而黑手黨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黑手黨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黑手黨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件,已於106年6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黑手黨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