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陳鳳鑾
陳銀榮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鑾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陳銀榮新臺幣壹萬元
,及各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為鄰居,前因細故起爭執而有嫌
隙,竟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接續以「操你
媽」、「你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陳銀榮、陳鳳鑾,及以「
你不要再吸毒了」事由誹謗陳銀榮、陳鳳鑾。另於102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不要臉你們」公然辱罵陳鳳
鑾。又於10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接續以「你長
的那麼噁心,送我都不要」、「你是 阿陸仔 」、「你好噁心
喔!你是找不到男人喔!」、「丟人現眼」、「沒有錢買房
子就不要住這邊」、「不要臉」、「噁心死了」等語,並以
多次對原告陳鳳鑾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陳鳳鑾,侵害原告
二人之人格權及名譽,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鳳鑾20萬元,原告陳銀榮10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
簡字第4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被
告在上揭時地以「操你媽」、「你不要臉」、「你不要再吸
毒了」、「不要臉你們」、「你長的那麼噁心,送我都不要
」、「你是阿陸仔」、「你好噁心喔!你是找不到男人喔!
」、「丟人現眼」、「沒有錢買房子就不要住這邊」、「不
要臉」、「噁心死了」等語及吐口水方式辱罵原告陳銀榮及
陳鳳鑾,依照社會通念判斷,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衡
情已使原告二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渠等之名譽及人格,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陳鳳鑾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年薪約40萬元,原告
陳銀榮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老闆,另在中央大學擔任社團
老師,月入10餘萬元,均據原告自陳在卷。又被告以修車為
業,每月所得約30,000元,有本院102年度壢小字第584號
判決可參,另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情形與原告
因被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鳳鑾、
陳銀榮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應以5萬元及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鳳鑾5萬元,原告陳銀榮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