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685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80300521號
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21號鑑驗書」。
㈡增列:被告林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相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原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因攜帶尿包企圖舞弊,經採尿人員查獲,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此部分犯罪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樓梯扶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6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之時間間隔、類型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經鑑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21號鑑驗書1紙(毒偵卷第41頁)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毒偵卷第7頁、
35頁反面),又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訴緝卷第61頁),惟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供承:扣案海洛因是施用剩餘的,我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針筒裝水噴在香菸上,保持香菸濕潤等語(毒偵卷第3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針筒1支確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林哲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6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4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6日7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08A047)、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之誡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林哲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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