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4之犯罪及編號5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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