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 謝順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左手肘挫傷、腕部挫傷、左膝、左足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順隆告訴被告李錦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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