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告 林氷西

林水井

黃林治

林春

林文章

林文吉

賴進

賴進撰

賴玉雲

賴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金富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價額;提出祭祀公業 賴搬 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以查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賴搬之遺產,為原告及賴搬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為原告及賴搬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5月4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5295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賴搬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搬之派下權不存在。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則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就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賴搬」不存在,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以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搬不存在為訴之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祭祀公業賴搬之總財產價額中被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惟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因上開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顯難適足反應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㈡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價額;㈢祭祀公業賴搬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例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應依上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價額,並以祭祀公業賴搬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依被告所佔派下權比例,加計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低於165萬元,則以165萬元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登記名義

權利範圍

001

土地

新店區安坑段六十三小段102-3號

31

新北市

全部

002

土地

新店區安坑段六十三小段102-2號

2

新北市

全部

003

土地

新店區民安段659號

101.98

新北市

全部

004

土地

新店區安坑段六十三小段102-5號

15

新北市

全部

005

土地

新店區民安段658號

441.74

賴搬

全部

006

土地

新店區民安段658-1號

0.1

賴搬

全部

007

土地

新店區民安段660號

1042.3

賴搬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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