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㈠被告傅俊龍對於其在105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
晨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固坦承不諱,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甚詳,並經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 李財鋒 於原審審理時就取締過程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2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68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附卷可佐(見查卷第30頁、第31頁)。至被告抗辯攔檢警察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8條規定執行攔停;員警於3分鐘內連續對其進行2次酒測,且第2次酒測時並未更換新吹嘴,造成酒測器有累加情形;及被告已完成第1次酒測而未檢測出酒精濃度,員警不得再進行第2次酒測云云。原審則以本案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6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偵卷第30頁)。另函詢上述呼氣酒精分析儀之代理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同一測試人於未更換吹管之情形下,於3分鐘內進行2次測試,第2次測試之數值是否會有累加之情形,亦據該公司函覆稱:不會有累加之情形等語,有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日雷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
又被告第1次檢測係因口腔酒精而檢測失敗後,員警再對被告進行第2次檢測,自無何違反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之處,並訊問證人李財鋒後,認定無違法。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一節,自可認定。
㈡論罪科刑部分:
原審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酒測器之採證未為實測,又員警對伊為第1次酒測失敗後,不知原因為何需搖動酒測器後再為第2次之酒測,而測出超標之結果,該執行程序並不公正。再者,伊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另伊無持續騎乘於6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適用公共危險罪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指駁被告以員警之酒測器採證程序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採證程序上之爭辯,並無理由。又以其無持續騎乘於6公尺以上之道路,並不適用公共危險罪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限制持續騎乘於6公尺以上之道路始予處罰之要件,故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而為爭執,惟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最重本刑為2年,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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