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麗琴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午,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太保市○○○○道路,欲騎乘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之 林玉香 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麗琴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