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清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良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0年
1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2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於100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恐嚇罪,係於100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該案確定日即緩刑期起始日之100年2月21日更為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前案所行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是以,堪認受刑人於該判決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