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警攔查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惟上開輕型機車已在十多年前出售給收破爛的回收業者,車牌也另行拔下銷燬,應係出售給收破爛的車體,遭有心人利用而造成,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且舉發手續是否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其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 黃蒼松 ,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2後規定,舉發機關自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詢問結果,舉發機關除當場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駕駛人即案外人黃蒼松簽收外,並未另行送達車主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既未對異議人另行送達舉發之意思表示,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即不合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遽以對異議人裁處,自屬無據。
(二)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程序既屬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換言之,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後,再視異議人到案之情形,依法裁決,方符法制。
(三)末者,本件異議人雖辯稱遭人使用之輕型機車車體,已經在多年前就出售給收破爛的云云,然其曾於83年6月14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登錄車輛失竊,83年7月15日登錄車輛尋獲而車牌未尋獲,83年8月12日持車輛尋獲證明單於該分處辦理尋獲繳銷登記及補發牌照登記書,至今並未辦理重新登檢領用新牌照手續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8年2月23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81100185號函暨附件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可供作為原處分機關日後裁處時,參考之用,爰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