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告 廖振源

被告 陳芸芳陳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萬元,暨按起訴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5萬元(計算式:980萬元+980萬元×5%×5年=1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萬6160元,尚應補繳2萬2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1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中70萬元、440萬元既已對被告支付命令(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595、74704號),若上開支付命令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重行對被告就此部分借款關係起訴請求,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前自行斟酌。若欲減縮此部分請求,應具狀表明減縮聲明請求金額之意旨,並依據其聲明之金額,計算包含利息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否則仍應依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140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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