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4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
二、三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罪,曾經聲請人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聲請減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聲請減刑,顯已重覆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