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告 石正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華玉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確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確切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足見,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