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潘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
○○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 張美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張美麗向原告書面通知並辦理出險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720元
(含工資15,500元、零件43,2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因過失撞損系
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損害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
,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美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美麗之駕駛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5月27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8024938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時
天候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上開車禍發生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卻
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
之修復費用為58,72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43,220元
),由原告墊付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之修
復費用58,720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可認定。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1紙存卷可憑,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12月8日止,約已使用1年7月
,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81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220÷(5+1)
≒7,20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3,220-7,203)×1/5×(1+7/12)≒
11,40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220-11,405=31,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上工資15,5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
為47,315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墊付予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是原告自得
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張美麗行使求償權
。然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
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7,31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315元,及自108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80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