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嘉琪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 如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石嘉琪自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75,8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更換工作,遲延還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於MiMi整體造型工作室擔任彩妝造型師,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9,497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同年8月毀諾等情,有相對人中信銀行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MiMi整體造型工作室擔任彩妝造型師,每月
收入約27,47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其母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應屬適當。
聲請人母親自111年3月至112年5月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796元,自112年6月迄今每月領有15,582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30107901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747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15,582)÷2=747】。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然不足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每月繳納上開款項,其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用747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二十年繳費享安康防癌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截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分別為32,183元、26,808元、3,002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截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107,48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金貼心豁免附約20年保險截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分別為1,602元、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113)三法字第0181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008號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998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