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東市文化里里長,並為民國八十三年第一屆台灣省省長候選人 宋楚瑜 及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 徐慶元 之樁腳,協助宋楚瑜及徐慶元在台東市尤其文化里競選,竟為求穩固票源,向同里有投票權里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票,要求里民投票與上述二位候選人,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甲○○先後至該里台東市○○路○○○巷○○號 賴燦昌 及同巷二八號 李合銘 住宅,交付二千元與賴燦昌,一千五百元與李合銘,請二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省長務必投宋楚瑜,省議員投徐慶元。嗣李合銘之子 李朝德 返家發現,向國民大會代表 賴坤成 述說,經賴坤成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前往甲○○台東市○○路○○○巷○○號住宅搜索,扣取賄選備用之長壽香菸四十八條、內裝五百元紙鈔之紅包袋八只及宣傳單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已指明本件係由檢察官與證人張甲長前往李合銘住宅,當時李合銘及其子李朝德均在場,並陳述被告買票之情節,第一審未傳訊證人張甲長及細察本件扣案證物,其調查及判斷,顯然疏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究竟李合銘於檢察官到場時,有無陳述被告投票行賄之情形,事關被告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仍未傳訊證人張甲長,亦未調查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五頁)所載編號七錄音帶所錄之內容,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 賴志明 於偵查中係供稱:「他(指被告)是一進門掏出一把錢出來,金額有一百元、一千元的,有無五百元的,我沒看清楚,有紅色的」(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該所謂「有紅色的」究何所指﹖語意並不明確。乃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竟將賴志明前述所供其中「有紅色的」,誤載為「有紅包的」,進而推論「如謂被告以紅色袋裝錢行賄,賴志明何以能看到有一百元及一千元現鈔,如謂現鈔置於紅色袋之外,則致送紅包袋豈非多餘,凡此足見賴志明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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