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湘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湘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4月2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5頁)。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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