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湘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湘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4月2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5頁)。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