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堂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告王 焜弘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黃俊 源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陳奕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105年度偵字第4324號、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大麻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焜弘 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
黃 俊源 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均沒收之。
羅智鴻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家瑋幫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堂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強制罪判決確定,剝奪行動自由罪則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又於103年6月1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劉瑞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7月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某PUB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2包,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二、劉瑞堂因通緝逃亡,於104年7月某日,與女友 雷小真 投靠現任即第17屆 嘉義縣 竹崎 鄉鄉長王焜弘,請求王焜弘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王焜弘與其表弟 黃俊源 均明知劉瑞堂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王焜弘指示黃俊源為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由黃俊源向不知情之 吳美菱 借用其位在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堆放農具使用之鐵皮屋倉庫給劉瑞堂居住,由黃俊源將鑰匙交給劉瑞堂,並帶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惟因夏季酷熱難耐,上開鐵皮屋又未裝設冷氣,於104年10月某日,黃俊源指示友人羅智鴻為劉瑞堂租屋,羅智鴻明知劉瑞堂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與王焜弘、黃俊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由羅智鴻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虹珠 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供劉瑞堂居住,王焜弘、黃俊源及羅智鴻提供劉瑞堂處所居住使其藏匿,以逃避員警查緝。
三、王焜弘與其妻 官珈羽 (原名官品秀)於103年9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業於105年3月15日再婚),官珈羽離婚後隨即與王焜弘好友即已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林進忠 交往。於104年10月30日,王焜弘與官珈羽赴美就學之子王農程(原名王麒勳)遭逢情變返臺休養,希望王焜弘與官珈羽復合,王焜弘愛子心切,有與官珈羽再婚之意,然因得知官珈羽與林進忠交往,且懷疑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林進忠外遇,竟萌生買兇持槍殺害林進忠之意,而劉瑞堂因上揭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原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因通緝逃亡需錢孔急,乃與王焜弘合意以200萬元酬金作為持槍殺害林進忠之對價:
㈠劉瑞堂、王焜弘與黃俊源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3人共同謀議,擬定由劉瑞堂持槍殺害林進忠之計畫,因林進忠之妻邱 鈺粧 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創品軒藝品店」,林進忠下班後常至「創品軒藝品店」幫忙,乃謀由劉瑞堂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藝品,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將來以購買藝品發生糾紛為由作為行兇動機,由劉瑞堂獨立承擔罪責,並負責事先取得槍枝子彈1批及其他準備行為,以執行殺人計畫,黃俊源負責行兇前後與劉瑞堂聯絡及交付酬金,王焜弘負責提供200萬元酬金。劉瑞堂之子劉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劉瑞堂為執行殺人計畫,需信任之人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其告知劉家瑋上開殺人計畫後,劉家瑋明知劉瑞堂欲持槍殺害林進忠,仍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散彈槍)、子彈(散彈)及幫助殺人之犯意,允諾提供劉瑞堂殺人之助力。
㈡劉瑞堂為執行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未經許可,於105年1月2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義大利製BERETTA廠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滅音管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含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14顆、制式子彈41顆、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㈢於104年12月15日20、21許,劉瑞堂依計畫前往「創品軒藝
品店」,以48,000元之價格,向 邱鈺 粧購買檜木聚寶盆1個,並藉機與林進忠交談,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製造行兇動機。於105年1月20日,劉家瑋依劉瑞堂指示,請不知情之 陳世明 與其至位在屏東縣○○市○○里○○路○○○號之統一超商,以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再將SIM卡交給劉瑞堂,作為劉瑞堂與黃俊源聯絡使用。於105年1月29日前數日,劉瑞堂將上揭聚寶盆交給劉家瑋保管,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家瑋使用,以便劉家瑋搭載其執行殺人計畫。於105年1月28日14時許,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至臺中市○○區○○路○○○號 陳福生 住處,劉瑞堂請不知情之陳福生以1萬元之價格為其購買中古機車。於同日16時1分許,劉瑞堂與劉家瑋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許景閔 所經營之「明美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許景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請不知情之 李育誠 擔任司機,於同日16時48分許,李育誠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劉瑞堂離開「明美機車行」,劉家瑋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許,李育誠與劉瑞堂至陳福生上揭住處,將陳福生向 張振誠 購買欲報廢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1台,裝載至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0時許,李育誠與劉瑞堂抵達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前,劉瑞堂將機車搬下來藏放在鐵皮屋,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劉家瑋不久後駕車抵達。
㈣於105年1月29日20時許,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不知情的雷小真,自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離開,依劉瑞堂指示在嘉義市○區○○路附近繞行勘查路線,確定林進忠在「創品軒藝品店」,待勘查完畢後,劉家瑋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同日21時許,劉瑞堂以其所有之藍色釣具袋1個,放置上揭散彈槍1支及散彈14顆,由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至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旁下車,劉家瑋駕車返回上揭租屋處,劉瑞堂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將藍色釣具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創品軒藝品店」附近,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走到「創品軒藝品店」外埋伏等待。於同日21時57分許,「創品軒藝品店」之營業時間結束,林進忠步出「創品軒藝品店」,劉瑞堂自林進忠背後接近,趁林進忠不注意時,持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槍,林進忠背部中彈倒地,5秒後劉瑞堂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槍,林進忠背部再次中彈,躲到自用小客車後方,劉瑞堂明知若以散彈槍射擊腹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繞到自用小客車後方,站在林進忠頭部前方,於5秒後朝倒地掙扎起身之林進忠腹部近距離射擊1槍,林進忠腹部中槍,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處穿刺傷、大腸多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8分許,送往天主教 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105年1月30日2時2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劉瑞堂槍擊林進忠後,騎乘上揭機車返回上開鐵皮屋,並將機車棄置在八掌溪畔。於同日22時39分,劉瑞堂以行動電話聯絡劉家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瑞堂返回上開租屋處。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劉瑞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劉瑞堂請黃俊源轉告王焜弘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商談後續事宜。
㈤於104年12月某日,劉瑞堂向不知情之 董文廷 借用其所承租
,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魚塭旁之鐵皮屋,並僱用不知情之 傅廣源 裝設衛浴設備、電燈及開關等水電工程。劉家瑋明知劉瑞堂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前,預先整理劉瑞堂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之物品,再於105年1月30日上午,將整理好之物品,裝載至劉瑞堂向傅廣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瑞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小真,載運劉瑞堂之物品,前往上揭處所居住,劉家瑋協助劉瑞堂搬家使其隱避,以逃避員警查緝。
㈥於105年1月30日下午,黃俊源由不知情之 李東洋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蔡虱目魚店」,劉瑞堂與黃俊源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36分稍後,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約定於105年2月27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劉瑞堂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黃俊源,以免將來循線查到黃俊源,2人商談後離開,黃俊源藉口有事要回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同日16時多許,由李東洋駕車搭載黃俊源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黃俊源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與王焜弘見面後,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外面之涼亭,偶遇不知情的 立昌 土木包工業員工 葉聖鴻 ,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葉聖鴻,要求葉聖鴻以問候及邀約上酒店等名目,使用該SIM卡行動電話,隨時撥打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混淆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葉聖鴻因受僱於黃俊源不便拒絕,自105年1月30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3月4日10時5分止,以該SIM卡行動電話撥打6通電話予黃俊源,並於餘額使用完畢後,將該SIM卡行動電話丟棄。
㈦於105年2月27日10時許,黃俊源委由不知情之羅智鴻向不知
情之 蕭振昌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羅智鴻駕駛該車搭載黃俊源,於同日12時許,在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由黃俊源將王焜弘交付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劉瑞堂。於同日16、17時許,劉瑞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復興餐廳」停車場,將150萬元殺人酬金交給劉家瑋。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於105年3月4日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劉瑞堂,扣得上揭大麻2包、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個)各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犯罪所得253,200元、其所有之筆記本1本。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劉家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劉瑞堂交付之5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劉家瑋所有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各1本。於105年3月15日8時50分許後某時,在臺南市○○區○○○道○○巷大員港沙灘,為警扣得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晚上,丟棄之藍色釣具袋1個、散彈槍1支及散彈11顆。
於105年4月7日14時20分許、同年5月27日12時34分許,在劉家瑋上揭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劉瑞堂交付之46萬元、聚寶盆1個。於105年6月21日,由官珈羽自行提出王焜弘所有之筆記本1本扣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 邱鈺粧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鈺粧、證人 林榮華 (即被害人林進忠父親)
、 林賴錦玉 (即被害人母親)、 林國智 (即被害人堂弟)、 陳美秀 (即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房屋所有人 湯慶福 之妻)、葉聖鴻、陳世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劉瑞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邱鈺粧、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聖鴻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世明證述之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
被告王焜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焜弘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劉瑞堂對於是否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被通緝,及被告王焜弘是否指示被告黃俊源為其安排藏匿處所居住、交付20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⒉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係
屬證明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是否有藏匿人犯或殺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劉瑞堂於上揭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卷第36頁)。又被告劉瑞堂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被告劉瑞堂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除了證人邱鈺粧、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葉
聖鴻、陳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其他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
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 王蓁蓁 (即被告黃俊源之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黃俊源無法從家中取出200萬元,認純屬個人臆測,並非親見親聞,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蓁蓁於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自己與被告黃俊源夫妻共同生活,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或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既為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傳聞自他人之供述。是證人王蓁蓁及本件其他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瑞堂、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王焜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與起訴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源及其辯護人主張105年1月29日被告黃俊源動態軌跡示意圖1份,為檢察官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查上揭文書係以其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證明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文書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瑋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有該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生理圖譜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下稱偵卷第4卷,第89-92頁),是依上揭資料,可知測謊人員已告知被告劉家瑋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同時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測謊儀器,其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其接受測謊前、測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實施測謊之施測人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領有證書、具有相當測謊經驗,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序要件,堪認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測謊時身體不舒服,測謊題目太過含糊籠統,主張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對於犯行之辯解:㈠被告劉瑞堂對於持有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持有槍枝
子彈,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致其死亡,與被告黃俊源聯絡、見面,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金錢,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黃俊源,被告黃俊源交付其200萬元,其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劉家瑋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原因、開槍之次數,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為犯案才在104年年終取得本件槍枝子彈。我沒有與王焜弘合意以200萬元殺林進忠,不是王焜弘叫我去殺人的,是因為我去「創品軒藝品店」買東西,購買中有糾紛,林進忠講話對我很刻薄。我本來兩槍都要射擊手,但是射偏了,所以射到背部,第3槍因為我感覺已經打到腳了,我就沒有繼續打,我槍枝裡面還有1發子彈,我對空鳴槍,我總共開4槍,不是開3槍,我沒有殺人,我是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我沒有跟黃俊源商談殺人的後續事宜。劉家瑋不知道我要槍擊林進忠,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他不可能看過本案的槍枝子彈。王焜弘跟我約定豪宮大飯店的事情如果處理好,他答應要給我300萬元,200萬元是王焜弘欠我的錢,他還欠我100萬云云。
㈡被告王焜弘固供承認識被告劉瑞堂、被害人,其與證人官珈
羽離婚後又再婚,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我沒有叫黃俊源安排劉瑞堂的住處。我不知道官珈羽與林進忠交往,我沒有對林進忠不滿,我不會因為官珈羽跟我離婚後跟林進忠交往而有殺人動機,我沒有叫劉瑞堂殺人,也沒有拿200萬元交給黃俊源拿給劉瑞堂云云。
㈢被告黃俊源固供承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
皮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被告劉瑞堂殺人後與其聯絡、見面,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等情,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王焜弘沒有叫我安排劉瑞堂的住處。我之前就認識劉瑞堂,所以幫忙租屋,鐵皮屋鑰匙是我透過羅智鴻拿給劉瑞堂的,一開始不是我帶劉瑞堂去鐵皮屋的,我也沒有指示羅智鴻以其名義租屋供劉瑞堂居住。王焜弘沒有找我與劉瑞堂共同擬定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我跟劉瑞堂見面是為了瞭解劉瑞堂說的飯店糾紛,不是講殺人後續事宜。我手機交給葉聖鴻是他在做直銷,沒有其他用意。200萬元不是殺人酬金,是我自己的錢,我放在家裡門口旁的倉庫,只有我知道而已,因為我以前工作時王焜弘幫忙我很多,我要幫忙他,不是王焜弘請我轉交給劉瑞堂云云。
㈣被告羅智鴻固供承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00
號房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黃俊源沒有指示我去租屋,是劉瑞堂叫我去租賃,他說承租房子是要做工程,所以我跟房東說要做工程云云。
㈤被告劉家瑋坦承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並供承請證人陳世明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給被告劉瑞堂使用,被告劉瑞堂交付其聚寶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被告劉瑞堂交付其1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持有散彈槍及散彈、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劉瑞堂會拿槍殺人,我沒有協助殺人計畫。0000000000號SIM卡是因為店裡1個年輕人拿烤盤要砸我,說他是幫派的,我只是請劉瑞堂口頭警告,他叫我去申辦易付卡給他。車子是我的,我開車載送劉瑞堂到臺中買機車、開車到過溪等,是我看他年紀大了,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幫忙他。105年1月29日20時許,我們是去吃飯。劉瑞堂給我150萬元,是他還給我的錢,因為我要創業,他先拿100萬元給我,後來又拿50萬元給我,分3等分入股我的麵包店,我占2等份,他占1等份云云。
二、然查: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瑞堂持有第2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劉
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卷第435頁、第5卷第308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5-6、12頁)。扣案疑似大麻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大麻驗餘淨重0.213公克、3.138公克,合計3.3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卷第13頁),另有大麻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瑞堂有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藏匿人犯,及犯
罪事實欄三㈤被告劉家瑋使人犯隱避部分,業經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卷第305頁),且被告黃俊源、羅智鴻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黃俊源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及被告羅智鴻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等情證述或供述綦詳(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25、27-28、114-115、120-
121、126-127、129頁、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一-下稱偵卷第6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4卷第27-29頁、第5卷第291-293頁),並據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74-75、78-79頁、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下稱偵卷第3卷,第178-179頁),被告劉瑞堂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劉家瑋部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44頁),另經證人董文廷、雷小真、 賴再傳 (即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鄰居)、王虹珠、吳美菱、湯慶福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卷第147-151、183-196、336-343、353-356、482-484、491-495、498-502、515-517、521-522頁、105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63-71頁、偵卷第3卷第73-76頁、105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218-2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3日南檢文丙105執更緝34字第4238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年6月16日南監教字第10306012250號函、103年5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30601166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66、123-125頁、本院卷第1卷第53-62頁、第2卷第101-105頁、第3卷第43頁),足見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被告劉家瑋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槍枝子彈及殺人部分:
⒈被告劉瑞堂對於其持有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
彈,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或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68-369頁、第5卷第303-304頁),且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劉瑞堂殺人後與其聯絡、見面,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交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等情證述或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卷第26-27、29-30頁、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二-下稱偵卷第7卷,第17-18、35-36、38-39頁、本院卷第4卷第31-33頁、第5卷第304-307頁),並經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請證人陳世明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給被告劉瑞堂使用,被告劉瑞堂交付其聚寶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被告劉瑞堂交付其150萬元等情證述或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卷第86-92、95-98、100-102、107-108頁、偵卷第3卷第158-160頁、第4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4卷第309-324頁),另據被告羅智鴻、證人董文廷、雷小真、李東洋、蕭振昌、 曾純盈 (即被告劉瑞堂前妻)、傅廣源、陳福生、賴再傳、許景閔、 黃蔚雅 (即陳福生之妻)、 林文學 (即拾獲藍色釣具袋者)、李育誠、官珈羽、王蓁蓁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聖鴻、陳世明及邱鈺粧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卷第115-116、129、147-151、183-196、199-201、216-22
1、243-246、260-265、271-279、305-312、336-343、353-356、366-370、385-389、410-418、423-424、462-468、477-481頁、偵卷第1卷第63-73、183-184、218-219、247-
248、299、316頁、第3卷第73-76、204-205、223-224頁、第4卷第26-28、54-56、70-71、107-110頁、第6卷第66-67頁、第7卷第25-27、60-63、80-81頁、本院卷第3卷第112-
154、168-231頁、第4卷第7-24頁)。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105年1月23日證人官珈羽臺中市住處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手機勘察資料、犯案機車路線圖、被害人、證人官珈羽105年1月23日通聯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蒐證照片15張、指認槍枝紀錄表1份、指認紀錄表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各1份、通聯紀錄5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統一超商照片1張、105年1月20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FB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ETC車行紀錄3份、105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照片3張、路線圖4張、105年1月28日ETC畫面翻拍照片41張、車行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證人邱鈺粧指認被告劉瑞堂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21張、證物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20016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聲監字第145號卷-下稱聲監卷,第1、27、31-51、67、107-116、141、143頁、警卷第1卷第5-6頁、第2卷第66-67、81-84、103-
105、109-110、163、171、173、209-210、229-242、248-
250、259、281-283、285-298、315-317、320-329、371-
374、384、391-394、419-422、426-449、545-546、552、555-568、581-585、597-629頁)。⒊手繪機車丟棄處現場圖、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車行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ETC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通聯紀錄4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5003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生理圖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各1份、聚寶盆刑案現場照片7張、筆記本影本、數位鑑識報告節本、105年1月29日被告黃俊源動態軌跡意義圖、離婚協議書各1份、結婚保障立約書2份、本票影本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105年1月2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數位鑑識報告、證物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6850號函附 龍宏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創品軒藝品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55、103-10
6、113、115-121、124-127、129-131、143-144、150、154-156頁、105年度相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6-8頁、第4卷第20-23、89-92、138-140、142-143頁、第7卷第41-
47、68-75、77-79頁、第8卷第108-114、116-135、150、155-177、184-200、255頁)。
⒋筆記本影本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聚寶盆取證照片16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創品軒藝品店」名片1張、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05000409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50009281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105年1月29日「創品軒藝品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427-461頁、第2卷第329、501-541頁、第3卷第45、281-295、299、302頁、第4卷第111-120、143-188、241、265-268、329-331、387-431頁)。
⒌被告劉瑞堂犯罪所得253,200元、筆記本1本、藍色釣具袋1
個、被告劉瑞堂交付被告劉家瑋之96萬元、聚寶盆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被告劉家瑋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各1本、被告王焜弘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資佐證。
⒍被告劉瑞堂持散彈槍朝被害人背部射擊2槍、腹部射擊1槍,
被害人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處穿刺傷、大腸多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105年1月29日22時8分許,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105年1月30日2時2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解剖照片24張、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警卷第2卷第554、569-580頁、偵卷第2卷第9、14-21、42、52-63頁),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劉瑞堂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告劉瑞堂之開槍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⒎本件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⑴扣案之散彈槍1支、子彈11顆及案發現場散彈彈殼3顆,經送
鑑定結果,認送鑑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其上具SLD12-IJ000-0000等字樣,槍枝發現有水漬、泥砂、鐵銹等情形,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鋼珠)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仿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5年1月30日嘉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進忠遭槍擊案」內散彈彈殼3顆(現場編號1、2、6)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38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586-590頁)。
⑵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59顆,經送鑑定結果: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製BERETTA廠,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滅音管1個),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就上開送鑑定未試射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2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21753號鑑定書、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701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591-596頁、本院卷第3卷第331頁),並有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試射所餘之具殺傷力子彈27顆扣案可資佐證。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瑞堂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劉
瑞堂、王焜弘、黃俊源有持有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被告劉家瑋有幫助持有散彈槍、散彈及幫助殺人之犯行。
㈣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關於藏匿人犯罪雖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劉瑞堂於103年1月18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王焜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祈再借五萬過年,家無分文,應該是最後一次,過了年就該被通緝了」等語,向被告王焜弘借款5萬元,有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卷第44頁),是依上揭簡訊,被告王焜弘明知被告劉瑞堂於103年過年後就會被通緝。
⒉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6、7月
份來嘉義,我跟王焜弘說已經通緝在跑路了,他說如果要先住下來,就先叫黃俊源安排住處,所以黃俊源才交待羅智鴻幫我找地方住。一開始是住在堤防邊的鐵皮屋,後來才又搬到庄內29號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4頁),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王焜弘、黃俊源都知道我通緝中,我有告訴他們,我從屏東到嘉義時,他們就已經知道。王焜弘要我先在嘉義住下來,他交待黃俊源幫我找住的地方。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是黃俊源幫我找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8-79頁),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從屏東來嘉義有跟王焜弘、黃俊源說我被通緝。是我叫黃俊源安排在嘉義的落腳處,王焜弘知道了就叫黃俊源儘量幫我,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是黃俊源幫我安排的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79頁),是被告劉瑞堂之證述前後均一致,足證被告劉瑞堂有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被通緝,被告王焜弘、黃俊源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被告王焜弘仍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
⒊被告劉瑞堂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嘉義縣○○鄉○○
村○○00號是黃俊源交待羅智鴻去租的,因為我通緝身分不方便,所以由羅智鴻出面租屋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8-79頁),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羅智鴻知道我被通緝,他都和王焜弘、黃俊源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道。我因為通緝不方便,才由羅智鴻出面租屋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79頁),參以被告黃俊源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其指示被告羅智鴻以其名義為被告劉瑞堂租屋,理應事先告知被告羅智鴻,否則被告羅智鴻豈會答應以其名義為被告劉瑞堂租屋,堪認被告羅智鴻依被告黃俊源指示租屋時,已由被告黃俊源告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
⒋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先聯絡羅智鴻後來
才找到黃俊源,我說幫忙找地方給我住,黃俊源找到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後來羅智鴻又跟王虹珠承租,他們幫我找房子,我曾經想過是王焜弘授意的,結果不是,他們有沒有跟王焜弘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7、358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劉瑞堂來嘉義找羅智鴻,羅智鴻跟我說劉瑞堂要租房子,要我幫忙,我跟吳美菱借1間鐵皮屋,王焜弘不知情,鑰匙是我轉交給羅智鴻,羅智鴻拿給劉瑞堂的。後來劉瑞堂移到嘉義縣○○鄉○○村○○00號,是劉瑞堂叫羅智鴻找的,是跟別人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7-29、36、66頁),被告羅智鴻於偵查時結證稱:劉瑞堂跑來問我,我去問黃俊源,黃俊源拿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鑰匙給我,我帶劉瑞堂過去看。嘉義縣○○鄉○○村○○00號也是劉瑞堂叫我幫他找的等語(見偵卷第6卷第65-66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說我指示黃俊源幫他借地方給他住,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02頁),均表示被告王焜弘並未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被告劉瑞堂2次都是自己找被告羅智鴻幫忙,第1次被告羅智鴻有問被告黃俊源,鑰匙係被告黃俊源託被告羅智鴻轉交被告劉瑞堂,並由被告羅智鴻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然被告劉瑞堂、黃俊源、羅智鴻上揭證述,與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⑴被告羅智鴻於警詢時證稱:劉瑞堂於104年10月7日14時許到
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到嘉義工作,請我幫他租房子,我沒有他電話,因我5年前曾留我家住址給他,他是自己搭乘計程車來我住處找我,我不知道他的行動電話,他也沒有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14、120-121頁),表示與被告劉瑞堂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劉瑞堂是到其住處找他。然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嘉義時有羅智鴻的電話,我是打電話聯絡他的,聯絡之後是他自己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8頁),表示係以電話聯絡被告羅智鴻後,被告羅智鴻到其住處,是2人之陳述相互矛盾,其等所稱被告劉瑞堂是找被告羅智鴻安排處所居住,已難令人採信。
⑵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焜弘是73年在桃園軍事
看守所認識的,當初他手斷三截全身受傷,我在那邊不會欺負人,所長帶他進來我房裡叫我照顧他。96、97年黃俊源、羅智鴻在我賭場工作期間,我私底下跟他們沒有交情,他們是晚輩,跟我的階級懸殊,他們沒有資格跟我講話,我對他們好,他們對我尊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4、350-351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好幾年前在臺中賭場認識劉瑞堂,工作差不多2、3個月,當時羅智鴻有在那邊工作,他跟我一起去,我們在賭場負責倒茶、掃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6頁),是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係認識30多年的朋友,被告黃俊源、羅智鴻認識被告劉瑞堂不過數年,且2人均係被告劉瑞堂的晚輩,從而被告劉瑞堂通緝後欲請人幫忙安排處所居住,理應找熟識的被告王焜弘,而非找不熟的被告黃俊源、羅智鴻。
⑶被告劉瑞堂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93年11月17日,被告王焜弘匯款30萬元,且證人曾純盈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7月15日,被告王焜弘匯款22,000元,於101年7月16日,證人官珈羽匯款8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卷第21-23頁)。上揭3次匯款,是被告劉瑞堂向被告王焜弘借款乙節,業經被告王焜弘、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01頁、第5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劉瑞堂曾於103年1月18日以簡訊向被告王焜弘借款,足見被告劉瑞堂假釋後曾多次向被告王焜弘借款。而被告劉瑞堂未曾向被告黃俊源、羅智鴻借款乙節,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黃俊源、羅智鴻借過錢,因為他們是晚輩,按照規矩不可以跟晚輩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8-39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要向人借款,會先選擇親近之親朋好友,由被告劉瑞堂多次向被告王焜弘借款觀之,顯見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之交情好,與被告黃俊源、羅智鴻並無交情,是被告劉瑞堂於通緝前已多次向被告王焜弘借款,其於通緝後欲請人幫忙安排處所居住,當無可能不找交情好的被告王焜弘,反而去找並無交情的被告黃俊源、羅智鴻。
⑷被告王焜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
竹崎鄉公所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轉110,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聲監卷第67頁)。觀諸卷附被告劉瑞堂記載聯絡電話之筆記本影本1份(見偵卷第7卷第43頁),記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轉110,顯見被告劉瑞堂有被告王焜弘之聯絡電話。且被告劉瑞堂於103年1月18日曾發送簡訊至被告王焜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劉瑞堂既可與被告王焜弘直接聯絡,其豈會去找並無交情的被告黃俊源、羅智鴻幫忙安排處所居住。再者,被告王焜弘、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有於104年6、7月份在嘉義縣竹崎鄉見面(見本院卷第4卷第293、336頁),是被告劉瑞堂已與被告王焜弘見面,卻不請其安排處所居住,反而找被告黃俊源、羅智鴻幫忙,顯與常理有違。衡以被告劉瑞堂於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受污染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找被告王焜弘安排處所居住,對此重要性之事實,其當無可能記憶有誤。
⑸證人吳美菱於警詢時證稱:當初黃俊源到我土地整地看土地
情況,看見我在該處有搭建鐵皮屋(工具間)放傢俱,他對我說他朋友(指劉瑞堂)要他找房子,因還沒租到,所以開口向我借2、3天左右,等租到房子就會搬走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93頁),堪認被告黃俊源告知證人吳美菱是被告劉瑞堂要其幫忙找房子,並非告知係被告羅智鴻託其幫忙被告劉瑞堂找房子。
⑹證人吳美菱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黃俊源向我借得鐵皮
屋,有帶劉瑞堂到鐵皮屋介紹我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94頁),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介紹人是黃俊源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94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係被告黃俊源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介紹證人吳美菱認識,並非被告羅智鴻。
⑺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鐵皮屋是黃俊源向
吳美菱借給我使用,鑰匙也是黃俊源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鑰匙是黃俊源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7頁),堪信係被告黃俊源交付鐵皮屋鑰匙給被告劉瑞堂,並非被告羅智鴻。
⑻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找被告王焜弘
安排處所居住,被告王焜弘再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處所居住,係被告黃俊源交付鐵皮屋鑰匙,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及指示被告羅智鴻以其名義租屋,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上揭有利於同案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⒌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來沒有跟別人說我
通緝,我都是說不方便,我當初跟王焜弘說我不方便,身為一個黑社會他會不知道是通緝嗎?我稱羅智鴻、王焜弘、黃俊源知道我被通緝,是我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6、348、359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去年來嘉義時,沒有跟我或羅智鴻說他在通緝,我不曾跟羅智鴻討論劉瑞堂被通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37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說有跟我說他被通緝,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02頁),均表示被告劉瑞堂未曾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被通緝,惟此與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證述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⑴依被告劉瑞堂於105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忘記當時有無
告知王焜弘、黃俊源我已遭通緝一事,我有跟他們說我現在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劉瑞堂於該次警詢筆錄同時說到「通緝」、「不方便」兩種用語,是其於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7日警詢及同年4月12日偵查時若係證稱「不方便」,則上揭3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不會記載「通緝」。再者,被告劉瑞堂於103年1月18日向被告王焜弘發送簡訊:「祈再借五萬過年,家無分文,應該是最後一次,過了年就該被通緝了」等語,亦係稱其「被通緝」,而非稱其「不方便」,顯見被告劉瑞堂平常之習慣係告知他人其「被通緝」,而非告知他人其「不方便」,是被告劉瑞堂翻異前詞證述只有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不方便」,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⑵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董文廷不知道我因
案通緝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54頁),是其為警查獲時,即明確證述證人董文廷不知其被通緝,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知道其被通緝,對於被告王焜弘、黃俊源並未為相同之證述,足證其確有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被通緝。況且,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並無仇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65頁、第5卷第38頁),揆以被告劉瑞堂對於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為其安排處所居住,衡諸常情,應是心懷感激,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是否有告知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其被通緝,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
⑶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是兄弟,後來28歲
從政之後就沒有混黑道,因為黑道形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2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焜弘就算已經從良漂白從政,但是他以前也是黑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9頁),可見被告王焜弘曾是黑道兄弟,是被告劉瑞堂請其安排處所居住時,其對於被告劉瑞堂是否有案在身、被通緝等情,理應較一般人注意,其豈會未加以詢問。
⑷被告劉瑞堂因通緝躲藏逃亡期間,理應尋找偏僻人煙罕至之
地點居住,以免為警緝獲,是其請被告王焜弘安排處所居住,若故意隱瞞其被通緝,被告黃俊源如何能找到符合被告劉瑞堂藏身需求之房屋居住。再者,被告劉瑞堂若非被通緝,不敢以其名義租屋,僅是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焜弘如同以往提供金錢資助即可,蓋被告劉瑞堂只要有錢,其要在嘉義縣市自行租屋居住並非難事,被告王焜弘何須指示被告黃俊源為其安排處所居住,被告黃俊源亦無須指示被告羅智鴻以其名義租屋,是被告王焜弘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處所居住,並由被告羅智鴻以其名義租屋,顯然悖於常理。
⑸證人吳美菱於偵查時結證稱:鐵皮屋我蓋的,當初蓋來放農
具肥料,很熱,無法住人等語(見偵卷第8卷第218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說鐵皮屋很熱,買了冷氣還是很熱,所以拜託羅智鴻再找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7頁),是被告黃俊源若不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其要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處所居住,依常理判斷,於104年7月夏天,理應尋找適合居住之地點,何以會尋找原供堆放農具之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供被告劉瑞堂居住,以致夏季酷熱難耐,必須另覓他處供被告劉瑞堂居住。
⑹被告羅智鴻於警詢時證稱:很多年前我透過劉瑞堂的小弟「
阿彭 」認識劉瑞堂,我當時沒有工作,曾經幫他看顧賭場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14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羅智鴻是在96年或97年做天九牌賭場時認識的,羅智鴻來臺中上班看我的麻將場,1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羅智鴻明知被告劉瑞堂係經營賭場之黑道大哥,其係被告劉瑞堂賭場的小弟。
①證人王虹珠於警詢時證稱:羅智鴻向我承租時,只有聲稱要
置放建築材料用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83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那個地方很寬,我要羅智鴻騙房東承租房子是要做土木工事,不然房東問我要怎麼講。羅智鴻以前在我場子工作過,我講的他不敢拒絕,但是我並沒有勉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2頁),堪信被告羅智鴻於承租時向房東謊稱上情。
②被告羅智鴻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做板模工,做了好幾年。
我知道劉瑞堂住在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我曾去過數次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14-115頁),是被告羅智鴻既從事土木工程,其對於被告劉瑞堂是否與其同樣從事土木工程應知之甚詳,且其到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多次,並未看到被告劉瑞堂有放置任何建築材料,則其豈有可能相信被告劉瑞堂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是為了從事土木工程放置建築材料使用。何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要被告羅智鴻去欺騙房東,並非其有欺騙被告羅智鴻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羅智鴻明知被告劉瑞堂並非從事土木工
程,卻仍於承租時依被告劉瑞堂之指示,向房東謊稱上情,是被告羅智鴻若不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僅係單純以其名義租屋提供被告劉瑞堂居住,其何須欺騙房東,隱瞞被告劉瑞堂之真實身份,是被告羅智鴻所為,已與常情不符。
⑺被告羅智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以證人身分訊問,卻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虛偽證述是被告劉瑞堂找其幫忙安排處所居住,並由其交付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鑰匙給被告劉瑞堂,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等情,核與被告黃俊源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為脫免藏匿人犯刑責所為之辯解相一致,是被告羅智鴻若未經被告黃俊源告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其何須與被告黃俊源相互勾串而為偽證。
⑻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王焜弘、黃
俊源、羅智鴻均明知其被通緝,堪予採信,是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上揭有利於同案被告之證述,均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就持槍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劉瑞堂有殺人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除皮膚及肌肉組織覆蓋外,別
無其他保護,極其脆弱,若以槍枝射擊腹部,除對臟器傷害致危及生命外,亦可能造成動脈斷裂或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此為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43頁)。持槍近距離朝向人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人員死傷,且被告劉瑞堂持有之散彈槍1支,具有殺傷力,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致命武器,是其持散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腹部之人體要害射擊,明知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猶開槍射擊,益徵其殺意之堅。
②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上班時間帶槍,下
班要繳回,他下班才會到店內幫我,平均1個禮拜會去幫忙3、4天,他平常到店內不會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30-231頁),足認被害人下班後到「創品軒藝品店」幫忙時,身上並未攜帶槍枝子彈。倘被告劉瑞堂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被害人,其只須持棍棒或刀具等器械前往即可,何需持可輕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散彈槍1支前往教訓被害人。
③被害人經解剖發現,上腹部散彈槍接觸性槍創,造成小腸、
大腸、腸繫膜、下腔靜脈損傷,射擊方向為自前向後,為致命傷,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52-62頁),是被告劉瑞堂自被害人背後射擊2槍,被害人已中槍倒地,被告劉瑞堂應已達到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卻再持散彈槍朝中槍倒地之被害人腹部再射擊1槍,對被害人為致命一擊,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④雖被告劉瑞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劉瑞堂除犯案用的散彈槍
外,還有1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殺傷力遠大於散彈槍,如其真有殺人故意,為何不持手槍犯案更能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1頁),惟被告劉瑞堂持有之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其不論持用何種槍枝槍擊被害人腹部,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不能以其並非持手槍行兇,即可推論其無殺人之犯意。
⑵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兩槍打在林進忠的手上
,我為了打他腳部才衝過來,最後1槍對空鳴槍。霰彈槍的後座力很強,也許是我在行走時的速度讓槍管不穩定,我是要打林進忠的手腳,不是要打他的背部跟腹部,我從來沒有想說要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8-369頁),表示其3槍原本均要射擊被害人之手腳,係因散彈槍後座力,才會失手射擊被害人背部、腹部,且其離去時有對空射擊第4槍。①本院於105年9月2日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8卷第255頁),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22:02:46(與案發時間有誤差),被害人走出店外。22:02:51,被害人從傘桶拿出1把雨傘走到車子右前車門。22:03:04,證人邱鈺粧走出店外。22:03:05,被害人被開槍射擊坐倒在右後方車門,被害人所持雨傘掉落並打開,雨傘掉在車子右後方。22:03:09,證人邱鈺粧因見被害人靠著右後方車門坐在地上即跑進店內。22:03:10,被告劉瑞堂射擊第2槍,被害人爬到車子右後方掙扎起身。22:03:12時,被害人嘴巴在動,被告劉瑞堂從車頭右前方由車子左側繞到車子的左後方。22:03:15,被告劉瑞堂站在車子左後方即被害人頭部前方,被害人頭部朝馬路、腳部朝路邊,其所持雨傘被被害人推到車子之正後方,雨傘在被害人胸部、腹部即被害人右手邊地上,之後被告劉瑞堂射擊第3槍,射擊後,被害人倒坐在地上,掙扎要起身。22:03:30,證人邱鈺粧再度走出店外察看被害人,被害人有要爬起身的動作。22:03:41,證人邱鈺粧神情緊張跑進店內,22:04:16畫面結束以前,證人邱鈺粧都未再走出店外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卷第331頁)。
②證人邱鈺粧於105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林進
忠時,他已經躺在車子的右後方,躺在血泊中,我出去時沒有看到劉瑞堂,林進忠叫我去打119,我講的很簡短,我走出來剛好看到林進忠躺在地上,劉瑞堂站在林進忠的雙腳前面,劉瑞堂直接朝林進忠的肚子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2頁),於本院105年9月2日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後,改指稱:監視器顯示22:03:04,我跟在林進忠後方出來,當時玻璃門還沒有關,22:03:09,我聽到槍聲看到林進忠倒在地上,22:03:10開第2槍後,林進忠叫我去打119,我嚇到跑進去躲在玻璃門裡面,但是從玻璃門可以看到外面,我看到劉瑞堂走到車子的左後方,對著在地上的林進忠開第3槍。我之前講劉瑞堂開第3槍位置他是站在林進忠腳部,是我記錯了。監視器畫面顯示22:03:30,我跑出來察看,這時我還沒有打119,我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22:03:41秒時才跑進去打119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3頁),是證人邱鈺粧對於何時撥打119、被告劉瑞堂開第3槍時站立之位置,雖因記憶力有誤,致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證人邱鈺粧就被害人遭被告劉瑞堂槍擊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雖證人邱鈺粧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證人邱鈺粧所為之證詞仍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
③本院依證人邱鈺粧之證詞,參酌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被告
劉瑞堂係自被害人背後接近,持散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2槍,被害人均係背部中彈,依此距離其辯稱係要射擊被害人手部,卻誤擊被害人背部,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害人背部中彈後,躲到自用小客車後方,觀之被害人當時倒地掙扎起身,被告劉瑞堂係站在被害人頭部前方,依2人之位置、距離,被告劉瑞堂要瞄準目標輕而易舉,是其持散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第3槍,被害人係腹部中彈,其當無可能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卻誤射擊被害人腹部,足見其是持散彈槍故意朝被害人腹部射擊第3槍,並非不小心射擊被害人腹部。至被害人遭槍擊後掉落身旁打開之雨傘,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掉落在被害人右手邊地上,並無被告劉瑞堂辯護人所稱擋在被害人胸部、腹部前面,致影響被告劉瑞堂朝被害人開第3槍射擊之情事。雖被告劉瑞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劉瑞堂射擊第3槍時,林進忠頭部靠近被告劉瑞堂,其如真有殺人故意,為何不直接朝他頭部射擊,卻反而朝他腳部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9頁),惟人之頭部與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不論持槍射擊頭部或腹部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不因被告劉瑞堂並未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即可推論其原係要射擊被害人腳部。
④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朝林進忠肚子開了
1槍之後,從車子左邊跑掉,他要離開之前,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他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3頁)。參以於監視錄影畫面22:03:15,被告劉瑞堂射擊第3槍時,證人邱鈺粧係躲在店內玻璃門後面觀看外面,於22:03:30,過了15秒,確定被告劉瑞堂已經離開,才再度走出店外察看被害人,則其就被告劉瑞堂對被害人射擊第3槍後,有無對空射擊第4槍,理應非常注意,若被告劉瑞堂確有對空射擊第4槍,證人邱鈺粧當無可能沒有看到或聽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到被告劉瑞堂有對空射擊第4槍。
⑤員警於105年1月29日22時8分之後,在「創品軒藝品店」命
案現場勘察,在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地面、右前方地面、左側地面,各查扣散彈彈殼1個,共計3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21張、證物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卷第555-568頁),並無被告劉瑞堂所稱對空鳴槍之第4個散彈彈殼。衡以證人邱鈺粧係於105年1月29日21時58分撥打119報案,於同日22時2分119再轉報110,於同日22時8分員警據報到場,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05000409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50009281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卷第241、265、267頁),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557-558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到場,對此重大刑案,封鎖現場進行救護及採證,除員警、救護人員可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可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此外,由被告劉瑞堂在短短10秒內朝被害人射擊3槍觀之,可知其意在開槍後儘速逃離現場,是其若再對空射擊第4槍,不但毫無實益,更是拖延其逃離現場之時間,故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況且,不論被告劉瑞堂有無對空射擊第4槍,與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無涉,無法據此推論其只有傷害之犯意。
⒉被告劉瑞堂係同時持有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
⑴被告劉瑞堂對於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持有時間、地點:
①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查扣的手槍2把及子彈是30幾年前,以20萬,在臺中市○○路羅浮宮舞廳跟不詳男子購買。
散彈槍是75、76年間,在臺中市○○路羅浮宮舞廳外面的停車場,跟住在梧棲、清水一帶綽號「大頭源」之男子,以50萬元購買,子彈是他送的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8-49頁),表示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75年以前,在臺中市○○路同時跟不詳男子購買,散彈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路跟「大頭源」購買。
②於105年3月4日偵查時供稱:散彈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
○○路○段○○○號羅浮宮舞廳,50萬買的,另外1支制式的是20萬元買的。另1支是玩具槍改造的,是去年年中在臺中市太平區跟一位不認識的人買的,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和他約出來見面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69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路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4年在臺中市太平區購買。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76年同時持有散彈槍、制式手
槍及子彈,我是在臺中清水還是梧棲購買的,改造手槍是103年或104年在網路上購買,在我臺中市○○○○路住處附近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35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6年在臺中市清水區或梧棲區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3、104年在臺中市太平區購買。
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散彈槍與手槍是76年跟海線的兄弟接
洽,在臺中市○○路羅浮宮酒店同時購買,散彈槍50萬元、手槍是20萬元或25萬元。改造手槍是101年或103年在網路上購買的,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橋,購買金額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7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6年在臺中市○○路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1年或103年在臺中市太平區購買。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瑞堂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其自身陳述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被告劉瑞堂於78年5月24日,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於78年6月
24日為警查獲,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住處扣得手槍6支,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手槍6支沒收。又於78年10月27日,持手槍3支為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判處無期徒刑,扣案之手槍3支沒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108-126頁),足證被告劉瑞堂於78年以前持有之槍枝均已在前案沒收,是其辯稱本件槍枝子彈係75、76年以前購買並持有,已難令人採信。
⑶被告劉瑞堂於93年假釋後,至102年間,涉及多件刑事案件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1595號、99年度偵字第253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1號、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53-62頁、第2卷第255-272、287-291頁、第4卷第433頁),均未見被告劉瑞堂持有槍枝子彈,是難認其於102年前即購買並持有本件槍枝子彈。
⑷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宜蘭有一個賭場賺
了幾百萬元,我被通緝這段期間,我就靠這些錢慢慢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1頁),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
①被告劉瑞堂自98年起至104年薪資所得,98年25,920元,99
年31,680元,100年無所得,101年181,277元,102年200,890元,103年27,060元,104年無所得,有被告劉瑞堂98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501-513頁),是其依薪資所得難以維生。
②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前,並無正職,僅靠麻將賭博賺取微薄生
活費用,及向親友告貸維生乙節,已據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劉瑞堂平日沒有固定經濟來源,都是靠打麻將生活,如果沒有錢就跟他的親哥哥及姐姐索取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84-185頁),且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3年中開始跟雷小真交往,平常感情很好,我跟她沒有仇怨、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0-41頁),是證人雷小真上揭證述,堪予採信。觀諸被告劉瑞堂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其以手術、要跑路為由,多次向他人借錢,並欲以其所有之名牌手錶,向他人周轉40萬。有人向被告劉瑞堂討債5萬元,其卻避不見面。被告劉瑞堂因他人催討債務,多次回覆他人因借不到錢,等借到錢後儘速還錢,有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卷第128-130頁),顯見其經濟狀況非常困窘。
③依被告劉瑞堂供稱之槍枝價格,散彈槍1支50萬元,手槍1支
至少20萬元,改造手槍1支12萬元,是其自102年4月5日起,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資力購買扣案之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是難認本件槍枝子彈係其於102年後購買並持有。
⑸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1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1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2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瑞堂雖自白係先後購買並持有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其上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劉瑞堂之自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瑞堂之認定,認定其係於105年1月29日行兇前某日,同時持有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⒊被告劉瑞堂係為殺害被害人,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手槍、改造手槍、
散彈槍、子彈不是為殺人而持有,持有的目的是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6頁),表示其係先持有槍枝子彈,才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惟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上訴期間就開始跑了,我預料會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1頁),且被告劉瑞堂於103年8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43頁),可見被告劉瑞堂明知其於103年就會被通緝。再者,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知道是通緝犯,平常做事情都很小心,我跟女朋友很單純,我們出入不會去複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0頁),足認被告劉瑞堂因通緝躲藏逃亡期間,行事非常小心低調,其並未出面處理黑道相關事宜,則其當無持有槍枝子彈之必要。參以被告劉瑞堂既然否認事先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計畫,其若供承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無異承認事先早已計畫要持槍射擊被害人,是其當無可能承認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又被告劉瑞堂係為200萬元酬金才萌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衡諸常情,其理應係為殺害被害人,才以不詳方式持有槍枝子彈,是其辯稱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劉瑞堂於104年12月15日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藝品,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
⑴對於為何購買聚寶盆,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4日偵查時供
稱:我想買1個聚寶盆放在我兒子準備開的麵包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170頁),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
「(問:若你到處跑路,怎麼會有閒情逸致去買這些藝品?)我的興趣,家裡本來就很多,還有雕刻的東西,這個東西如果是真正的,買了不會壞,而且有漲價的空間。」等語(見105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就有買骨董藝品的習慣,因為來嘉義住,生活的範圍很小,路又不熟,所以常常到噴水火雞肉飯去吃飯,看到對面有1家藝品店,心血來潮才會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8頁),是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被通緝這段期間,1個
月生活費1萬多元。我自己省著用,都是家裡煮飯吃,每天有三餐,早餐就是買牛奶,晚餐幾乎就是外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1頁),且被告劉瑞堂於102年4月5日後之經濟狀況非常困窘,業如前述,是其於103年被通緝後,無疑雪上加霜,其何須購買高達48,000元之聚寶盆。
⑶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只說送人,但是送
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5-226頁),雖被告劉瑞堂辯稱是要送給被告劉家瑋,並在案發前將聚寶盆交給被告劉家瑋,然被告劉家瑋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職業烘焙業,任職於紐西蘭,我腰部受傷後,於104年10月返國後待業迄今,我正在尋找適合開烘焙業的店面一直都找不到,我近期打算要去大陸東莞工作,我於105年3月2日已申請臺胞證,準備辦理出國工作手續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88-89頁),而被告劉家瑋係於104年10月25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329頁),足證被告劉瑞堂於104年12月15日購買聚寶盆時,被告劉家瑋尚未找到店面營業,是被告劉瑞堂當無可能係為恭賀被告劉家瑋開麵包店而購買聚寶盆。
⑷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的堂哥林國智有問
劉瑞堂聚寶盆是否要送到大陸去,劉瑞堂說要送到紐西蘭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6頁),然被告劉家瑋於104年10月25日既已從紐西蘭回國,被告劉瑞堂當無可能將聚寶盆送到紐西蘭給被告劉家瑋,是被告劉瑞堂若係單純購買聚寶盆,其經店家詢問用途時,何須謊稱要送到紐西蘭,顯見其有不可告人之原因,才會隱瞞購買聚寶盆之理由。
⑸縱認被告劉瑞堂真有購買聚寶盆之需求,依其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住在中埔頂六對面的賴先生姪兒在賣聚寶盆,後來我有買1個相同的東西只有30,000元,而且很漂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其表示曾向賴先生的姪兒購買價格便宜的聚寶盆。衡以其之前未曾至「創品軒藝品店」購物,又不認識證人邱鈺粧或被害人,則其當無可能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聚寶盆,其何須至「創品軒藝品店」購買聚寶盆。況且,證人邱鈺粧於偵查時結證稱:劉瑞堂說錢不是問題,從口袋大概拿1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108頁),是被告劉瑞堂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身上不可能放置太多現金,若其當天係至「創品軒藝品店」對面吃火雞肉飯,其身上當無可能攜帶10萬元,堪信其係為購買聚寶盆,才特地前往「創品軒藝品店」,藉此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是其上揭所辯,尚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劉瑞堂以購買藝品發生糾紛為由作為行兇動機,獨立承擔罪責:
⑴對於為何殺害被害人:
①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去店裡買聚寶盆
,當時該夫妻開價80,000元,後來我殺價48,000元成交,結果我帶回去發現聚寶盆貼有標價32,000元,我覺得被他們騙了。購買聚寶盆同時,我看上1只歐麥加的手錶,他們開價45,000元,我跟他們說這原價不到5,000元,男生的老闆就跟我說要買不買隨便你,所以我對這家的老闆很不滿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8-49頁),表示看到聚寶盆的標籤發現買貴被騙了,其看手錶時被害人口氣不佳,並未提及發現聚寶盆是裂開的,別人說他買貴了,打電話反應遭被害人辱罵。
②於105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跟林進忠買的聚寶盆還
寄放在我兒子那裡,我問人家說不值1萬,還算我48,000元,我問他古董手錶,他也說45,000元,我跟他說這差不多5,000元的價值,我有點不高興。我有打電話過去說這樣坑人,林進忠說做生意沒有看過我這麼爛的客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23頁),表示別人說他買貴了,打電話反應遭被害人辱罵,並未提及看到聚寶盆的標籤發現買貴被騙了,看手錶時被害人口氣不佳,發現聚寶盆是裂開的。
③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跟林進忠買東西,過程
中他講的話都尖酸刻薄,買完後發現東西毫無價值,樹頭是裂開的,就沒有用了。跟朋友泡茶時,看到那個東西,覺得林進忠是奸商,覺得他很壞,心情不舒服時,就想要教訓那個人,沒有刻意哪個時候要行動等語(見偵聲卷第42頁),表示購物時被害人說話尖酸刻薄,發現聚寶盆裂開沒有價值,並未提及看到聚寶盆的標籤發現買貴被騙了,別人說他買貴了,打電話反應遭被害人辱罵。
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幫我打包的時候,我在看1支
歐麥加的骨董手錶,我問他手錶多少錢,他說要45,000元,我說這種東西要賣45,000元太離譜,他跟我說他們這裡都是賣高級客人的,我就說好、你賣你的高級客人,我不買手錶了。我回家發現聚寶盆有瑕疵,底座有標示3萬6,瓶蓋還畫一個星星有標示3.5,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當天回去發現買貴了,過約5至10日應該是晚上8、9點,我用公共電話打過去,是林進忠接聽的,我說他做生意不實在,是奸商,我罵完就掛電話,我沒有聽到回應,我打電話用國罵跟他講時,就很想去打他了。過了不久聚寶盆又裂一個縫,我去請教做檜木的人,他說我被坑了,別人都說我被奸商坑了,我那種心境不好受,才會想要教訓這個老闆林進忠。聚寶盆應該有5,000元價值,但我覺得聚寶盆跟垃圾一樣,一點價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9、363-364、366頁),表示看手錶時被害人說話尖酸刻薄,看到聚寶盆的標籤發現買貴被騙了,發現聚寶盆有裂縫沒有價值,別人說他買貴了,並未提及打電話反應遭被害人辱罵。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瑞堂之供述前後不符,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進來之後,我問他
要什麼,他自己先逛一下逛一圈,後來在聚寶盆前面停下,看了一會他說要買,我開價55,000元,他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說50,000元,他問我45,000元,我說不行,因為現在臺灣檜木很貴,我提出最低只能賣48,000元,他出價時,林進忠也有說不會算他很貴,後來他從口袋拿一疊錢出來,跟我說錢不是問題,就在桌上數了48,000元,我開價到他開價到成交,這個過程幾分鐘。劉瑞堂進到我們店裡到購物完畢,整個過程我或林進忠沒有跟他發生任何的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3、217、226-227頁),堪認被告劉瑞堂購買聚寶盆時,證人邱鈺粧並未開價80,000元,其或被害人並未與被告劉瑞堂發生口角或糾紛,是被告劉瑞堂當無可能因購買聚寶盆之過程而萌殺人之犯意。
⑶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走向門口還沒有出
去前,將聚寶盆放在地上,走到玻璃櫃說要買歐麥加的手錶,林進忠幫忙介紹說要38,000元,他說太貴沒有買,就離開了。林進忠沒有向劉瑞堂表示要不要買隨便你,或者是其他諷刺或輕蔑的言語,我們做生意的不會跟客人講這種話。林進忠平常講話不會對客人尖酸刻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
216、226、229頁),足證被告劉瑞堂詢問手錶價格時,被害人並未告知45,000元,其或證人邱鈺粧並未出言得罪被告劉瑞堂,是被告劉瑞堂豈會因詢問手錶價格之過程而萌殺人之犯意。
⑷扣案之聚寶盆底部有2條裂痕,其上並繪有黑色紋路,有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卷第142-143頁)。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底部只有1條裂痕,而且沒有裂這麼開。這些黑色的紋路就是為了要遮蓋裂痕。我買聚寶盆時這些黑色紋路就都存在,並不是劉瑞堂買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4頁),足見聚寶盆出售給被告劉瑞堂時,底部早已繪有2條黑色紋路以遮蓋裂痕。再者,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店總共有好幾十個聚寶盆在賣,一般買聚寶盆的客人,都會先詳閱看這個有無瑕疵再決定是否購買,但劉瑞堂都沒有,就直接說要這個,他當時沒有把聚寶盆左右上下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4-215頁),是被告劉瑞堂要以48,000元之高價購買聚寶盆,依常理判斷,其對於聚寶盆之品質是否完好,理應相當注意,惟其在店內看到扣案之聚寶盆就直接表示購買,非但未再觀看店內其他聚寶盆,為價格、品質之比較,且對於扣案之聚寶盆外觀亦未仔細觀看檢查,核與一般購買者不同。
⑸雖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都沒有拿起來看
,所以他在店內應該沒有看到這條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4頁),表示被告劉瑞堂未看到聚寶盆底部的裂痕。
然聚寶盆底部有裂痕,其上繪有黑色紋路,任何人於購買時從聚寶盆正面一看即可得知,有取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卷第285、287、291、293頁),是被告劉瑞堂即使未將聚寶盆拿起來觀看,其依聚寶盆擺放之現狀目視,即可看到聚寶盆底部繪有黑色紋路以遮蓋裂痕。再者,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聚寶盆有的有裂痕,有的沒有,沒有裂痕的比較貴,劉瑞堂買的聚寶盆若沒有裂痕,其價格會更貴,是因為有裂痕才會賣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4頁),且觀諸被告劉瑞堂之辯護人所提出於105年9月8日,至「創品軒藝品店」所拍攝之聚寶盆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卷第377頁),該聚寶盆底部並未繪有黑色紋路,亦無裂痕,是被告劉瑞堂購買聚寶盆時,當可選擇店內其他無裂痕之聚寶盆購買。又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聚寶盆我最起碼還有3個,我買了很多,家裡還有7、8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4頁),是其自承曾多次購買聚寶盆,則其對於如何挑選聚寶盆,理應經驗豐富,其既已發現扣案之聚寶盆底部有裂痕,並繪有2條黑色紋路,仍然予以購買,事後再表示聚寶盆底部有裂痕之瑕疵,所為已令人不解。⑹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聚寶盆沒有固定的價格,
是依照大小,我賣劉瑞堂是一般的價格,沒有比較便宜,也沒有比較貴。在104年12月份的行情,這個聚寶盆外面的店不可能賣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3、225頁),且扣案之聚寶盆重達13.524公斤,有取證照片3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293、295頁),堪信證人邱鈺粧並未以高於行情的價格出售聚寶盆,是被告劉瑞堂於104年12月15日不可能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聚寶盆,從而其辯稱買貴了云云,尚非可採。
⑺扣案之聚寶盆底部黏貼寫有「NO36.13.8、NT36,000元」之
標籤1張,聚寶盆上方蓋子黏貼寫有「☆3.5」之標籤1張,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卷第142-143頁),並無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所稱貼有32,000元的標籤。且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底部有個價格標籤,不是我或是林進忠貼的,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沒有貼標籤,上面的字跡不是我或林進忠的。蓋子也有貼1個標籤,是我們自己店內自己貼的,打星星是我寫的,是我們自己的寫暗號。這個3.5是1材3,5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4頁),足認聚寶盆出售時底部並未黏貼價格標籤,是該聚寶盆為警查扣時之底部價格標籤究竟從何而來,已無從得知,而聚寶盆上方蓋子的標籤雖係證人邱鈺粧所黏貼,惟並非標示價格,且依標籤記載之情形,一般人觀之不會誤認係聚寶盆之價格標籤。⑻雖被告劉瑞堂之辯護人以於105年9月8日在「創品軒藝品店
」,有1個聚寶盆底部黏貼被撕掉僅殘存部分之標籤1張,標籤上寫有「NO.38.」,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卷第377頁),主張該標籤與扣案聚寶盆上標籤型式同樣,字體特徵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369頁)。惟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該標籤貼在聚寶盆的底部,我們拿回來就是這樣,有時候是我們去中盤商買時對方做的記號,為何會剩一半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貼的,也不是我的字跡,那不是標記價錢的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卷第7頁),且衡以一般市售標籤貼紙之型式大同小異,是無法以標籤型式即認是證人邱鈺粧所黏貼。又該聚寶盆之標籤既被撕掉僅殘存部分,即表示並非要作為標示價格之用,且依標籤殘留部份之記載觀之,一般人不會認為是標示價格,亦無法辨識是否與扣案聚寶盆底部之價格標籤字體特徵相似。況且,證人邱鈺粧證稱其店內擺設幾十個聚寶盆販售,惟辯護人卻只拍到其中1個聚寶盆底部黏貼殘存部分的標籤,可見店內其他幾十個聚寶盆底部均未黏貼標籤,是證人邱鈺粧證稱其販售之聚寶盆並未黏貼價格標籤,應堪採信。
⑼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賣如果真的不滿意可以
來講,真的有什麼問題,我們會幫劉瑞堂處理,而且當時大家買賣都是彼此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9頁),倘被告劉瑞堂係在購買聚寶盆後才看到裂痕,或認為其買貴了,則其於購買後,當可向「創品軒藝品店」反應。然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之後是否有接到劉瑞堂的投訴?)沒有。」「(問:為何劉瑞堂在105年3月5日稱他有打電話過去說這樣坑人,林進忠跟他說做生意沒有看過他這麼爛的客人,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從來沒有聽林進忠這樣說過,而且有這件事情林進忠也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25頁),且被告劉瑞堂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使用467C107120號公共電話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並未以上揭公共電話卡或行動電話撥打「創品軒藝品店」電話,有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55-156頁、第7卷第42頁),並無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撥打公共電話罵被害人之情事,堪信被告劉瑞堂購買聚寶盆後,從未打電話向證人邱鈺粧或被害人反應聚寶盆有瑕疵或買貴了,是被告劉瑞堂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⑽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店裡都是我在接觸客人,
是我賣出聚寶盆的,劉瑞堂要找的人應該是我,如果真的要教訓,是要教訓我,在當日交易過程中,不會讓他誤認為林進忠才是這間店的老闆。我們用氣泡紙把聚寶盆包起來,裝到紙箱裡面,劉瑞堂有把名片貼在箱子的外面,名片中的老闆是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5、229頁),並有名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303頁),是被告劉瑞堂依「創品軒藝品店」名片之記載,豈會不知道證人邱鈺粧才是「創品軒藝品店」之老闆,且被告劉瑞堂是向證人邱鈺粧購買聚寶盆,被告劉瑞堂若對買賣過程心生不滿,其要教訓之人應是證人邱鈺粧,而非被害人,顯見其殺害對象早已鎖定被害人,是其辯稱被害人係老闆,因買賣糾紛對被害人不滿才教訓被害人,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11)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瑞堂或辯稱購買的聚寶盆有瑕疵、買貴了,或辯稱欲購買手錶時與被害人發生不愉快,或以不知從何而來的聚寶盆底部價格標籤,證明買貴了,或虛構其購買後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反應,編派羅織種種不實之理由作為行兇動機。再者,實務上僅因一時口角衝突,或是看不順眼,即臨時起意當場萌殺人之犯意,並著手實行殺人者不在少數,然被告劉瑞堂為殺害被害人,先於104年12月15日購買聚寶盆,製造行兇動機,並為殺人為其他準備行為(詳後述),於105年1月29日才著手實行,如此大費周章,顯見其有一套完整周詳的殺人計畫,並非臨時起意殺人。況且,被告劉瑞堂與被害人既無仇怨,其自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是由其早已鎖定被害人為殺害對象觀之,可見其係為他人下手殺害被害人,而此人必定是與被害人有仇怨之人。
⒍被告王焜弘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⑴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林進忠平常
相處情形如何?)很好。」「(問:林進忠有無跟你說他工作上遇到的事情或者外面遇到的問題?)會。」「(問:他有無跟你講過他工作上或金錢上有得罪別人或有跟別人結怨?)沒有說過,我們生活很單純。」「(問:就你所知,林進忠有無在外面得罪任何人會讓別人致他於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8頁),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跟他太太感情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01頁),堪認被害人並非因工作或金錢糾紛而遇害。又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林進忠與官珈羽外遇,我是看報紙時才知道,那時打擊很大,心情很亂,我沒有想到是官珈羽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19、227頁),足證被害人生前刻意隱瞞與證人官珈羽外遇之事,則被害人是否因與證人官珈羽外遇,而招來殺身之禍,即有探求之必要。
⑵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於78年3月15日結婚,於103年9月
3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2人是在結婚25年後離婚。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結婚後第1年即外遇,被告王焜弘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證人官珈羽與男人多加接觸乙節,並據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結婚第1年聽人講王焜弘有外遇,我跟他確認,他也有承認,他外遇都沒有斷過。王焜弘的脾氣非常不好,是很容易生氣的人,他是大男人主義,他生氣時會罵我,每次吵架時,他會摔門出去,不會理我,他曾經打過我兩次。我沒有辦法跟王焜弘溝通超過10年,是從他開始擔任第1任鄉長開始,因為他很固執,他在外面的所作所為我不清楚。我從93年開始在龍宏公司上班,我是董事長,作經營管理,公司參加瓦斯協會,每3個月要開理事會,王焜弘都不同意我去,因為所有的瓦斯業界都是男生,我開始知道他是很會吃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9、195-198、208頁),顯見被告王焜弘結婚後外遇不斷,與證人官珈羽感情不睦,2人平日無法溝通,證人官珈羽不清楚被告王焜弘在外的事情,被告王焜弘愛吃醋,對於證人官珈羽非常不信任。雖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准官珈羽去開會與成員大多是男性無關,我跟她說,我們是生意人,我們要把公司顧好,不是一天到晚去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89頁),惟瓦斯協會理事會每3個月開會1次,1年4次之開會次數應屬合理,是被告王焜弘不准證人官珈羽參加,當非是開會次數過於頻繁,故其所述,尚非可採。
⑶被告王焜弘因證人官珈羽在車上發現追蹤器堅持報警,2人因此協議離婚乙節:
①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追蹤器的事情,我
去派出所找官珈羽說選舉到了,對選舉可能會有影響,她還是堅持要報案,那時我心情很低落,我覺得當我事業低落她是這個態度,而現在選舉也是這樣對待我,經過天公廟,我下車問神是否還要繼續跟她當夫妻,擲筊有3個或5個聖筊,所以我正式跟官珈羽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6頁)。
②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發現車子上有追蹤器,
我跟王焜弘說想要去備案,我到派出所時,他跟我說選舉到了,我們不要有這些事情牽扯,我覺得我車子被人家裝追蹤器,安全有疑慮,我堅持要備案,他不高興。王焜弘應該是不想跟我繼續維持婚姻,因為離婚協議書我們寫很快,離婚條件非常苛刻,以他數千萬的財產,他只願意給我120萬。
在這20幾年的婚姻關係我過得不快樂,之前王焜弘不願意簽,現在他願意,我不管什麼條件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7-179、202-203頁)。
③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7卷第68-69頁),甲方
為被告王焜弘,乙方為證人官珈羽,離婚條件「三、登記在甲方名下之不動產,乙方於離婚後不得要求分配。」「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乙方名下,乙方需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前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五、乙方所持有龍宏股份有限公司及寶伯有限公司之股份、臺中市連宗大樓、嘉義市○○路○○○號4樓持分134/10000及其名下所有基地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乙方需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前將該股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六、甲方願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後,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5萬元,給付期間為2年。」「七、乙方目前使用之汽車,乙方應將該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可見證人官珈羽除不得分配被告王焜弘名下不動產,原登記證人官珈羽名下之不動產、股權或自用小客車,均改登記為被告王焜弘,被告王焜弘只給證人官珈羽每月5萬元,2年共計120萬元的贍養費。
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王焜弘因對證人官珈羽不滿而協議離婚,並提出對證人官珈羽極為苛刻不公平的離婚條件。
⑷被告王焜弘篤信神明,平日心情不佳,會擲筊問神以求解答
乙節,已據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心情比較低落,就會擲筊問神,心情有個寄託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9頁),並經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206頁),揆以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結婚25年,被告王焜弘是因擲筊問神才決定與證人官珈羽離婚,顯見擲筊問神的結果,對於被告王焜弘的人生有重要的影響。
⑸被告王焜弘於離婚登記後翌日即103年9月4日擲筊問神「生
病時嚴重時要帶回6杯」、「到時會醒悟,感恩做好夫妻5杯」,於103年9月13日擲筊問神「再嫁、嫁無好緣、會回來找焜弘娶她5杯」、「回來,要求再娶她,男方已有好對象,太晚了5杯」、「出去3年會回來叫男方娶她6杯」、「會回來要求再娶她,一樣不能娶她4杯」,於103年10月5日擲筊問神「出去遇到不好的男人後才會悟性,想回來做好妻子3杯」、「若要回來,去法院公證結婚4杯」等情,已據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人生最低落時是官珈羽陪我走過,離婚後我會煩惱她出去時的身體狀況、開車是否安全、是否會嫁給好老公,就算離婚我心裡也很關心她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7、290頁),並有筆記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432、436、441-442頁),足見被告王焜弘雖與證人官珈羽離婚,對於證人官珈羽仍存有感情,才會一再擲筊問神想知道證人官珈羽將來是否會與其復合。對於被告王焜弘上揭行為,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我覺得王焜弘很像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06頁),是其根本不知道被告王焜弘剛離婚就有將來可能會復合的想法。
⑹被告王焜弘依其於103年9月3日離婚登記後翌日擲筊問神結果,認為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6年:
①被告王焜弘於103年9月4日擲筊問神「1.生病時嚴重時要帶
回6杯」、「2.到時會醒悟感恩做好夫妻5杯」、「3.男方不願分手3杯」、「4.緣盡不久會分開3杯」、「5.跟公司拿錢買房子置產7杯」、「8.計畫很久3杯」、「9.買屋給男人3杯」、「10.注意9杯」、「11.計畫六年3杯」、「12.相處12年(第一個)外遇3杯」「13.出去跟六年前男方在一起3杯」、「15.工程師4杯」、「16.報復我」「18.男方來來去去3杯」、「19.跟蹤就明白3杯」等情,有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436-437頁)。
②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擲筊結果第1個問題是說
官珈羽身體會不好,需要我帶她,第2個問題佛祖突然跟我說她會醒悟回來感恩跟我做好夫妻,我想說是否當初我們不是好夫妻,她是不是在婚姻存續當中有跟別人在一起,所以我問第3個問題,佛祖回答有,第4個問題佛祖跟我說他們感情不會長久,第5個問題我擔心她會把財產拿走,沒有想到又回答有,第8個問題我問是否她拿我這些錢計畫很久,佛祖又說有,第9個問題我問是否她拿我這些錢是要買屋給男人,沒想到又是有杯,第10個問題佛祖跟我說要注意,他們計畫6年,第12個問題佛祖說這12年來她都在外遇,就是跟6年前的工程師在一起。第15、16個問題我問佛祖是否官珈羽要工程師報復我,後來我問是否要買房子給他。第18個問題,因為男方住高雄,所以我問男方是來來去去,佛祖也說是。這些問題都是我自己想,然後擲筊,如果有杯就是佛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王焜弘因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就上開問題擲筊問神以求解答,是其所稱佛祖指示,無非係其內心對於證人官珈羽的懷疑、猜忌與不信任,只是其係以擲筊問神之方式表現出來。
③於103年9月底某日,證人官珈羽觀看被告王焜弘筆記本後,
在103年9月4日筆記本,記載「可悲、可笑、鬼話連篇」乙節,並經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底左右,我曾經翻閱王焜弘的筆記本,103年9月4日筆記本上的「可悲、可笑、鬼話連篇」是我寫的,我很生氣,我覺得他寫的都是鬼話,我有拍照下來LINE給他,跟他說你是發神經病。我96年底聘請1位寫電腦軟體的工程師,97年間,有1次王焜弘看到我跟工程師在辦公室的長桌上坐得很近,他覺得我有必要跟工程師坐那麼近嗎,他站在辦公室外面吼完這句話就上車離開,我也沒有機會回答他,他之後就沒有提了,我是從記載6年這個數字認為是同一件事情。我沒有買房子給工程師住,因為工程師是高雄人,我不希望他往返,我請他自己在嘉義租房子2個月,可以很密切來辦公室討論軟體,這是公司的事情,我會跟王焜弘說,他知道這件事情,我以為他已經不在意工程師這件事,直到看到他的筆記本,我才知道他還是在意,已經過了6年,他還以為我跟工程師在來往,我覺得很荒謬,我確定沒有跟工程師交往。我們當時要離婚時,我不曉得他是否有懷疑我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2-173、175-179、196-197頁),足證被告王焜弘於離婚前僅因1次誤會,於離婚後仍懷疑、猜忌證人官珈羽與工程師外遇6年,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根本不知道,因此其在離婚後看到筆記本才會如此震驚,並在筆記本寫下上揭文字,由此可知被告王焜弘不會讓證人官珈羽知悉其內心想法,是證人官珈羽雖與被告王焜弘結婚25年,其對被告王焜弘並不了解。
⑺觀諸被告王焜弘離婚後翌日,對於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是否
已與工程師外遇6年、離婚後何時會與工程師情斷,仍擲筊問神以求解答,顯見被告王焜弘於離婚後仍在意證人官珈羽於何時、與何人交往,是其離婚前愛吃醋、懷疑、猜忌之個性,於離婚後並未有所改善。再者,證人官珈羽於105年3月3日17時5分,與友人對話時提到「我以前就被王焜弘傳的很難聽,所以可能王焜弘傳我傳的很難聽,人家也找不到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卷第20頁)。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意思是王焜弘在離婚以後把我傳的很難聽,傳我拿公司的錢去貼 小王 ,從他去綠島的時候,我就去找男人等等事情,是離婚後講這些很難聽的話,污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00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以跟佛祖擲筊的內容講給別人聽,我只有跟幾個好朋友講,我不知道會傳到官珈羽那裡,擲筊的內容就是包括官珈羽跟工程師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9頁),堪信被告王焜弘因擲筊問神結果,主觀上認定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有外遇,於離婚後仍耿耿於懷,並向週遭友人透露。
⑻被告王焜弘與被害人係認識多年的好友,證人官珈羽與被告
王焜弘一起到「創品軒藝品店」,認識被害人夫妻乙節,並經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林進忠算很好的朋友,交情已經有十幾年,有什麼事情大家會互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1頁),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是王焜弘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們認識很久,他們是好朋友。我曾經跟王焜弘去過店裡,認識了林進忠,也同時認識他太太。在103年7、8月時,我和林進忠有頻繁的聯絡,我那時有單獨跟他去爬山,我想拜託他幫我查王焜弘外遇生子的事情是不是真的,因為他是警察,所以我猜想他有系統可以查,他口頭上有說好,但實際上沒有給我答案。選舉期間我怕影響選舉,選舉過後,林進忠知道我離婚,他進一步安慰我,之後就有比較親密的互動,我跟他是在離婚後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0、180-182、201頁),可見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後隨即與被害人交往。
⑼被告王焜弘得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
①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從哪裡知道林進忠與
官珈羽在一起過,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1頁),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103年9月跟王焜弘離婚之後,到本案發生之間這段期間,王焜弘應該不知道我的交友情形,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讓他知道我交男朋友的事情,我覺得沒有需要跟他說。這段時間,王焜弘還是跟林進忠有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我推測王焜弘不知道。林進忠是有家庭的,當然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以免破壞他的家庭和諧。我跟林進忠的交往幾乎都是用LINE在溝通,我們不曾在公眾場合出現過。以林進忠的認知應該也是沒有人知道,我相信如果有人知道,他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1、173-174、200、202頁),均表示被告王焜弘不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
②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離婚後搬出來在嘉義市
租房子,104年9月份我就上臺中唸書。林進忠會LINE我,他騎機車到我嘉義市○○街住處來,他值班時有時候我會買東西過去給他。105年1月14日我們有去嘉義市汽車旅館,105年1月29日下午,我跟林進忠在警察局外面見面,他有買個潤餅給我吃,然後擁抱一下他就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70-171、183、203頁),足認證人官珈羽離婚後住在嘉義市時,被害人會至其住處見面,於104年9月之後,證人官珈羽從臺中住處回來嘉義時,2人會在汽車旅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公共場所見面,證人官珈羽也會在被害人值班時買東西過去,是證人官珈羽證稱其與被害人不曾出現在公眾場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觀諸被告王焜弘於103年9月4日擲筊問神「19.跟蹤就明白3
杯」,有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437頁),可證被告王焜弘離婚後,想要跟蹤證人官珈羽,以查明其交往對象之意思,才會擲筊問神,並擲出3個聖杯。雖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9個問題跟蹤就明白就是要回去查公司帳目。我沒有跟蹤官珈羽,我也不知她在哪裡,我如何跟蹤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8頁)。然觀諸「跟蹤就明白」之文義,與追查公司的帳目絲毫無關,是被告王焜弘所辯委無可採。參以現今社會要查明配偶是否外遇,僱請徵信社跟蹤、蒐集證據即可得知,是被告王焜弘只要花錢找人跟蹤證人官珈羽,就可以得知證人官珈羽住在何處、與何人交往。
④被告王焜弘身為鄉長,認識的朋友眾多,且證人官珈羽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8年參選嘉義縣竹崎鄉鄉長(見本院卷第3卷第178頁),可見認識證人官珈羽之人亦不在少數,加上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長達1年多,其等見面的地點大多在嘉義市,也會一起出現在公共場所,是其等見面時既非足不出戶,則其等在公共場所見面時,如何能避人耳目,殊難想像其等交往期間,能夠完全不被他人發現,若有人看到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在一起進而告知被告王焜弘,並非不可能之事。
⑤被告王焜弘離婚前既然未讓證人官珈羽發現其懷疑她與工程
師交往一事,則證人官珈羽於離婚後並未與被告王焜弘同住或聯絡,其如何得知被告王焜弘並未發現其與被害人交往,且依被告王焜弘之個性,亦不可能告知證人官珈羽或被害人其已得知2人交往之事,是證人官珈羽只以其未與被告王焜弘同住及聯絡,與被害人交往期間非常私密小心,即推認被告王焜弘並不知情,尚非可採。
⑥雖被告王焜弘以證人邱鈺粧證述其與被害人感情很好,都未
發現被害人外遇,則其已與證人官珈羽離婚分居,如何能得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惟觀諸上揭證人邱鈺粧與被害人感情很好之證述,可見證人邱鈺粧非常信任被害人,平日不會懷疑、猜忌被害人,根本不會想到被害人會有外遇,因此未發現被害人與證人官珈羽外遇。而依上開被告王焜弘之供述、證人官珈羽之證述及扣案之筆記本,可知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離婚前感情不睦,被告王焜弘愛吃醋、不信任被害人,於離婚後還變本加厲,懷疑、猜忌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就已外遇6年,且依其擲筊問神之內容,可知其極想知道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是否就有外遇,則其為解答心中的疑問,於離婚後予以追查,即可得知證人官珈羽之交往對象,故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證人邱鈺粧與被害人兩對夫妻之相處情形明顯不同,被告王焜弘以證人邱鈺粧未發現被害人外遇,辯稱其也未發現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委無足採。
⑽被告王焜弘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
①證人官珈羽於警詢時結證稱:我發現被裝追蹤器之前,我當
時沒有與林進忠交往,但是我不知道王焜弘有沒有胡思亂想我們有在交往,他認定事情或做事情決定都是用擲筊問神明而認定或決定,所以他也沒有當面問過我跟林進忠的任何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78-479頁),足認證人官珈羽不清楚被告王焜弘一旦得知其與被害人交往,是否會懷疑其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
②參以被告王焜弘於離婚後擲筊問神,因神明指示證人官珈羽
離婚前有外遇,而認定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6年,則被告王焜弘得知證人官珈羽離婚後交往之對象,竟是自己認識多年的好朋友,衡諸常情,理應認為神明所指示證人官珈羽外遇之對象其實是被害人,而非其懷疑的工程師。
③依證人官珈羽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於103年7、
8月,即與被害人頻繁的聯絡,並曾一同爬山出遊,而被告王焜弘於105年1月29日案發前,既然未曾詢問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係從何時開始交往,益見其在案發前並不知道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係在離婚後才交往,是被告王焜弘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交往,其認為遭到妻子與好友的雙重背叛,此一重大之人生打擊,其自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11)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之大兒子王農程遭逢情變返臺休養,希望2人復合,被告王焜弘愛子心切,有與證人官珈羽再婚之意乙節,業經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10月底、11月,我們就有談復合的事情,是大兒子提出要復合,王焜弘也有出面提過復合的事情,他在我們離婚之後,一直都有想我們的家要重組起來,當時為了孩子,我也有考慮應該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4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卷第45頁),足認證人官珈羽於104年10、11月,為了小孩有與被告王焜弘復合之意,是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官珈羽要再婚,被害人顯係2人感情的最大阻礙。
(12)被告王焜弘於104年12月15日書立結婚保障立約書1份交給證人官珈羽,保證再婚後會對善待證人官珈羽、不再外遇等條件,以求證人官珈羽答應復合再婚乙節,並據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王焜弘把他的誠意寫出來,我覺得他該寫的寫好,我們看好日子我就嫁。立約書、切結書寫好以後,我跟兒子說可以叫王焜弘選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4、205頁),復有結婚保障立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卷第73-74頁),足信證人官珈羽於104年12月15日被告王焜弘書立結婚保障立約書後,已決定與被告王焜弘再婚。依常理判斷,一般男人皆無法接受妻子外遇,更何況被告王焜弘身為鄉長,係地方有名望之人,其當無可能忍受證人官珈羽再婚後猶與被害人交往,且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若我知道官珈羽有交男朋友,她應該要跟林進忠一刀兩斷,她也要跟我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84頁),是被告王焜弘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並未因證人官珈羽答應再婚而消失。
(13)證人官珈羽答應再婚,但尚未決定婚期,仍與被害人交往乙節,已據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焜弘提過兩個1月初的日子,他說是擲筊的,我爸爸看農民曆說不宜出吉事,所以請王焜弘重看。從104年12月15日王焜弘簽立結婚保障立約書之後到本件案發之間,我有跟林進忠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4、189頁),另有被害人於105年1月23日至證人官珈羽臺中住處見面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聲監卷第27頁),足見證人官珈羽即將與被告王焜弘再婚,卻仍未與被害人分手,是被告王焜弘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14)雖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知道我可能要再婚時,我們有打算要分手,因為他是很好的人,所以我不應該打擾他,而且我也必須回去對孩子負責任。我有跟林進忠講我差不多在看日子了,我們決定一旦我結婚就跟他斷乾淨,還沒有結婚前他還是會關心我,我們就繼續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89、193、205頁),然被告王焜弘無從得知證人官珈羽再婚後要與被害人分手之決定。況且,縱使證人官珈羽於再婚後確與被害人分手,觀諸被告王焜弘於103年9月13日擲筊問神「回來做不好的太太,一樣會外遇4杯」,有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卷第432頁),可知其認為證人官珈羽回來後,仍然會外遇,並將內心的疑問擲筊問神,是依被告王焜弘愛吃醋、懷疑、猜忌的個性,當無可能輕易相信2人確已分手,或是不會再次復合,是被告王焜弘為求一勞永逸,不如直接殺害被害人。
(15)雖證人官珈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林進忠是離婚階段的事情,我和王焜弘就要結婚了,他是否會買兇殺人我不清楚,但我相信他不會這麼做,因為他是現任鄉長,再大任何事情都不需要去做這樣的一種行為,何況是這種兒女私情的小事,選民對他有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07-208頁),表示其相信被告王焜弘不會因其與被害人交往而萌殺人之犯意。
①證人官珈羽於案發後之105年3月15日已與被告王焜弘再婚,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卷第47頁),是其為維持家庭之完整性,需要被告王焜弘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除了相信被告王焜弘,並無其他選擇。②雖證人官珈羽認其與被害人交往是小事,然被告王焜弘對於
6年前之工程師事件,於離婚後猶能懷疑證人官珈羽外遇6年,證人官珈羽並證述被告王焜弘對此事件的想法像個神經病,是被告王焜弘若是懷疑離婚前即遭到妻子與好友之雙重背叛,已難以一般常情來看待被告王焜弘會如何處理。
③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並不知道被告王焜弘對於工程師事件仍
未釋懷,加上其自承並不了解被告王焜弘,是其如何能知道被告王焜弘不會殺害被害人。至於被告王焜弘身為鄉長之身份,並無法推論出其不會因為認為妻子外遇而買兇殺人,是證人官珈羽上揭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焜弘之認定。
⒎被告劉瑞堂、黃俊源與王焜弘有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
劉瑞堂負責事先取得槍枝子彈1批及其他準備行為,被告黃俊源負責行兇前後與被告劉瑞堂聯絡及交付酬金,被告王焜弘負責提供200萬元酬金,被告劉家瑋有幫助被告劉瑞堂持槍殺人之犯意:
⑴被告劉瑞堂因假釋被撤銷,不願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被通緝
,其在通緝逃亡期間,經濟狀況非常困窘,詳如前述,是其在需錢孔急情況下,依常理判斷,當有可能因貪圖錢財而萌殺人之犯意。又被告王焜弘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且被告劉瑞堂於假釋後多次向其借款,其亦明知被告劉瑞堂經濟狀況非常困窘,是被告王焜弘若欲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被告劉瑞堂是最佳人選,而被告劉瑞堂一旦得知被告王焜弘欲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其為貪圖200萬元殺人酬金,自有與被告王焜弘謀議,共同擬定殺人計畫之犯罪動機。
⑵被告黃俊源與王焜弘表兄弟情誼深厚,有與被告王焜弘共同持槍殺人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黃俊源是表兄弟,我
們從小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2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焜弘媽媽是我親姑姑,從小感情很好,都很照顧我。王焜弘對我們家的大大小小都很好,我太太、弟弟、弟媳、兒子都在王焜弘的公司上班,他對我們很照顧。我開始在做土方時,做得不順利,也是王焜弘介紹人給我,而且資金不足他也拿錢幫忙我,他對我很多恩情也有親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頁),足證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表兄弟親情誼深厚,被告王焜弘對被告黃俊源恩重如山。
②被告王焜弘為實際負責人之龍宏股份有限公司,原由證人官
珈羽登記為負責人,在2人離婚後,該公司於104年2月16日登記被告黃俊源為負責人乙節,並據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要擔任董事長需要沒有農保,沒有自己開公司,黃俊源剛好符合這個條件,我那天遇到拜託他,他答應我,我很感謝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2-93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龍宏公司是王焜弘出資經營,他叫我接任董事長,先借我的名,他兒子從美國回來再轉交給他。我非常相信王焜弘不會拿我的名字去做任何事情,他也非常相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49、54-55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2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6850號函附龍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卷第155-177頁),堪認被告王焜弘非常信任被告黃俊源。
③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官珈羽離婚前跟工程師外
遇是佛祖講的話,我沒有懷疑,就是佛祖這樣說,我是不相信她有外遇,我是泡茶時跟我朋友說官珈羽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9-300頁),益見被告王焜弘離婚後有對外透露擲筊問神的結果,即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就與工程師外遇6年,是被告王焜弘若未懷疑證人官珈羽外遇,其何須告知他人擲筊問神之結果,而影響證人官珈羽之名譽,連證人官珈羽都曾聽聞,而依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之好交情,衡諸常情,被告王焜弘理應會將得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並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交往之情事,據實告知被告黃俊源。
④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王焜弘與林進
忠的關係,我沒有聽過林進忠與官珈羽在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7頁),然被告王焜弘既然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則其當無可能承認明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是被告黃俊源以被告王焜弘否認知悉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而辯稱其亦不知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尚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彼此關心信任,其等表
兄弟情誼深厚,被告黃俊源知悉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且被告王焜弘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是被告王焜弘若欲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需信任之人負責行兇前後與行兇之人聯絡及交付酬金,被告黃俊源是最佳人選,而被告黃俊源一旦得知被告王焜弘欲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基於表兄弟親情及恩情,自有與被告王焜弘謀議,共同擬定殺人計畫之犯罪動機。
⑶被告劉家瑋與劉瑞堂父子情誼深厚,有幫助被告劉瑞堂持槍殺人之犯罪動機:
①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獨子,劉瑞堂入監服刑
13年多,我沒有定期去看他,書信往來不到13封,1年不到1封,我對他的感情很淡。劉瑞堂的事情我不清楚,他有他的生活,我有我的,他的事情我不想干涉,我也不想他干涉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05、308頁),表示與被告劉瑞堂感情淡薄,對他的事情不清楚,彼此不干涉對方。②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瑞堂在他住的地方竊電,
我幫他頂替,因為他還在假釋,我怕他被抓進去關,我只剩下一個父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劉家瑋因擔心被告劉瑞堂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甘願出面頂替,為被告劉瑞堂承擔罪責。衡以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甘冒使人犯隱避之罪責,在自己腰部受傷回國休養之情況下,仍協助被告劉瑞堂搬家使其隱避,以逃避員警查緝,顯見被告劉家瑋非常在意被告劉瑞堂。
③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找工作被騙帳號當人
頭帳戶,我記下跟我拿資料的車牌,跟法官說我是冤枉的,但是法院還是判決我有罪。劉瑞堂知道這件事情立刻打給我,他去找對方,叫拿我帳號的人交出來,他們硬說沒有,劉瑞堂跟他講,他們後來有說對不起。我有事情時,我會叫劉瑞堂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5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椎間盤突出,沒有辦法搬重物,因為我被通緝,不敢叫別人來搬家,劉家瑋案發前2、3天就來住處幫我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參諸被告劉瑞堂為取得200萬元殺人酬金,甘冒殺人之法定最重死刑刑責,自己卻只留下50萬元,而將150萬元交給被告劉家瑋開麵包店(詳後述),堪信被告劉瑞堂非常疼愛、信任被告劉家瑋。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瑞堂與劉家瑋彼此關心,有事也會互
相幫忙對方處理,其等父子情誼深厚,是被告劉家瑋供述與被告劉瑞堂感情淡薄,彼此不干涉對方,尚非可採。被告劉瑞堂為順利執行殺人計畫,需信任之人於其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被告劉家瑋是最佳人選,而被告劉家瑋一旦得知被告劉瑞堂為了200萬元酬金而持槍殺人,基於父子親情,並見被告劉瑞堂有利可圖,為求被告劉瑞堂順利執行殺人計畫,以免事跡敗露為警查獲,自有幫助被告劉瑞堂持槍殺人之犯罪動機。
⑷被告劉家瑋於105年1月20日,請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劉瑞堂使用:
①於105年1月20日,被告劉家瑋請不知情之證人陳世明,與其
一同至位在屏東縣○○市○○里○○路○○○號之統一超商,以證人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再將SIM卡交給被告劉瑞堂使用乙節,分據被告劉家瑋、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卷第314、341頁),並經證人陳世明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卷第70-71頁),足見被告劉家瑋有幫助被告劉瑞堂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②對於為何不自己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劉家瑋於105
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在臺灣工作,有學徒要拿烤盤砸我,我想請我朋友買易付卡,由他人持易付卡警告這個學徒不要再欺負我,才請我朋友辦這張卡。我託朋友在屏東買,我在屏東長大的,就開車回去逛逛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254頁),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因為劉瑞堂通緝逃亡,讓他用來跟家裏聯絡,另外我工作時與同事有糾紛,給劉瑞堂用來警告我同事不要再來騷擾我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97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回去找劉家瑋時,他剛好沒有工作,他在公司不知道怎樣,說別人要打他,他說我可否打電話跟對方講一下,我說我不方便,要用張卡給我,我打給他。我是覺得不是什麼事情,遇到我出面會比較累,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4頁),均表示被告劉家瑋是要請被告劉瑞堂警告其在臺灣工作時的某學徒,以及讓被告劉瑞堂聯絡家人使用。
③證人陳世明於105年4月20日偵查時證稱:我和劉家瑋在屏東
的麵包店認識的,認識3、4年,我們一起在麵包店當師傅,一起工作約1年,後來他去臺中工作,之後沒有再聯絡,105年1月他突然用Line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辦易付卡,我有問原因他沒有說,雖然我不想幫他辦,因為是朋友我就幫他辦,他說他是特別為了要我幫他辦才從臺中來屏東,辦了之後完全沒有再與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70-71頁),可知被告劉家瑋與證人陳世明久未聯絡,是其刻意至屏東請證人陳世明為其申辦SIM卡,而非找週遭的親朋好友就近在臺中住處為其申辦,已與常情不符。
④依被告劉家瑋、劉瑞堂所述,可知被告劉家瑋申辦00000000
00號SIM卡時,並無工作,是其與該名學徒既非同事,已不可能再被該名學徒騷擾、欺負或毆打,則其請被告劉瑞堂警告該名學徒根本毫無意義。再者,被告劉瑞堂若已答應被告劉家瑋要警告該名學徒,並由被告劉家瑋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被告劉瑞堂取得該SIM卡後,卻又認為係小事,而自行決定不撥打電話給該名學徒,其證述自相矛盾,已難令人採信。
⑤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個學徒叫博
頷,姓氏我忘記了,他在那一家店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劉瑞堂有無找人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聲卷第52頁),是其無法指出係在哪家麵包店與該名學徒結怨,也不記得該名學徒之全名,迄本院審理終結並未陳報該名學徒之聯絡電話,且於105年1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後,至105年3月4日被告劉瑞堂為警查獲,並未關心被告劉瑞堂是否有撥打電話警告該名學徒,顯見其所稱要警告某學徒之理由,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⑥被告劉瑞堂於通緝後殺人前,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公共電話卡,與被告劉家瑋及其他家人朋友聯絡,有通聯紀錄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卷第288、321-322頁、偵卷第1卷第155-156頁、第7卷第42頁),是被告劉瑞堂並無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與家人聯絡之必要。
⑦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就打算要將
這支門號交給黃俊源,準備後續跟我聯繫使用,所以指示劉家瑋去申辦這張人頭卡,連同手機一起交給黃俊源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5頁),且0000000000號SIM卡自申辦後,直到105年1月30日,被告劉瑞堂才開始使用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有通聯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卷第299頁),是被告劉瑞堂上揭證述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劉家瑋係依被告劉瑞堂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劉瑞堂取得該SIM卡係要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使用,是被告劉家瑋證述其要讓被告劉瑞堂與聯絡家人才申辦,核與事實不符。
⑧若被告劉瑞堂並未與他人謀議殺人計畫,因被告劉瑞堂是在
105年1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到105年1月30日才使用,被告劉家瑋是否依被告劉瑞堂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理應與被告劉瑞堂、劉家瑋是否涉及殺人之犯行無關,惟被告劉家瑋於105年3月4日為警查獲後,不據實陳述係依被告劉瑞堂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反而虛捏上揭種種不實之申辦理由,以避免被告劉瑞堂被追查使用該SIM卡之用途,顯見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係使用該SIM卡作為不法之用途,才會刻意隱瞞上情,是其申辦該SIM卡,以供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於殺人後聯絡使用,其就殺人計畫有提供助力之情事甚明。
⑸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前數日,將在「創品軒藝品店」購買的聚寶盆交給被告劉家瑋保管:
①被告劉家瑋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30日劉瑞
堂搬家至臺南之前,大約前1個禮拜左右,在他嘉義租屋處將聚寶盆交給我,他是要祝賀我開麵包店,放在店內擺飾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4卷第133頁背面),惟其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證稱自紐西蘭返國後,並未找到開麵包店的店面,業如前述,是被告劉瑞堂交付聚寶盆當無可能是為了祝賀其開麵包店。再者,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我要搬家,聚寶盆才會送給劉家瑋,他一直要開店,我最起碼還有3個,我買了很多,家裡還有7、8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64頁),是其不將其他有價值的聚寶盆送給被告劉家瑋,反而將其認為有嚴重瑕疵且毫無價值之聚寶盆送給被告劉家瑋,所述已自相矛盾,是被告劉家瑋、劉瑞堂上揭證述,顯然不實。
②被告劉瑞堂購買聚寶盆係作為行兇動機,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劉瑞堂於行兇前數日將聚寶盆交給被告劉家瑋,應係為符合其所稱購買聚寶盆係作為祝賀被告劉家瑋開麵包店之理由。而被告劉家瑋明知尚未開麵包店,並無擺設聚寶盆之需求,且被告劉瑞堂亦無可能係預先祝賀其開麵包店而贈送聚寶盆,是其對於被告劉瑞堂交付聚寶盆之原因,不可能未加以詢問,而被告劉瑞堂非常信任被告劉家瑋,衡諸常情,應無隱瞞被告劉家瑋之理,是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購買聚寶盆係作為行兇動機,對於被告劉瑞堂交付聚寶盆由其保管,非但未加拒絕,反而帶回臺中住處藏放,其有幫助被告劉瑞堂執行殺人計畫之犯意。
⑹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前數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劉瑞堂使用,被告
劉家瑋係在案發前數日才取得該車乙節,並經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前幾天才將該車交給劉家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5頁),且據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卷第303頁),是被告劉瑞堂若非為由被告劉家瑋駕駛該車搭載,協助其執行殺人計畫,何須於行兇前數日將該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
②雖被告劉家瑋於本院調查時供稱:ABW-3161號自用小客車是
我所有,大約2、3年前,我以40幾萬元購買的等語(見聲羈卷第39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BW-3161號自用小客車不是我的,是劉家瑋出國時給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5頁),均表示該車係被告劉家瑋所有,被告劉瑞堂係交還該車給被告劉家瑋。而該車係登記被告劉家瑋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考(見警卷第2卷第290頁)。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劉瑞堂購買,並非被告劉家瑋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劉瑞堂於偵查時結證稱:這台車本來就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80頁),且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5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第2卷第267-268頁),該車是被告劉瑞堂分期付款購買,被告劉瑞堂購買後,原先是登記證人曾純盈名下,此據證人曾純盈、證人即曾純盈之父 曾鐘國 於上揭案件偵查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前數日係將該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並非將該車交還給被告劉家瑋。
③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證稱:AQK-5973號自用小客車是今年1
月初由我出資購買,掛在董文廷名下,剛開始先由他使用,到犯案之後才改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8頁背面),證人董文廷於警詢時證稱:平時我均使用3336-ZE號自用小客車,AQK-5973號二手休旅車車主是我本人,係劉瑞堂出資購買,他說銀行信用不好,不能登記他的名字(見警卷第2卷第148-149頁、偵卷第1卷第65頁),堪認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初即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證人董文廷名下,證人董文廷平日有自用小客車可以使用,其並無駕駛被告劉瑞堂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必要。再者,被告劉瑞堂要將平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劉家瑋使用,依常理判斷,理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嘉義縣中埔鄉租屋處,以供平日代步之用,惟被告劉瑞堂捨此不為,再於案發前數日以無車子為由,要求被告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各地,核與常理有違。況且,被告劉家瑋於104年10月25日自紐西蘭返國,被告劉瑞堂卻直到105年1月29日前數日,即被告劉家瑋已返國3個月,才將該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以被告劉瑞堂交車之時機,其證稱與殺人案件無關,已難令人採信。
⑺被告劉家瑋於105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
①於105年1月28日14時許,被告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至臺中市清水區,購買欲報廢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1台乙節,分據被告劉家瑋、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11、369-370頁),堪信被告劉家瑋有幫助被告劉瑞堂取得犯案用之交通工具。
②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劉瑞堂去臺中購買機車
,他說臺中有認識,要買給雷小真騎的,叫我去幫他買車,我只是開車載他去他認識的地方買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1-313頁),被告劉瑞堂於105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是要買給雷小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70頁),均表示購買機車係要給證人雷小真使用。惟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載機車下去的目的就是準備犯案時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③證人賴再傳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28日下午幾點忘記了,
在我住處,劉瑞堂稱他要搬離目前租住之處所,至新租住處欠1部機車使用,跟我商量要向我購買我目前使用之UNM-148號輕機車使用,我們有以5,000元成交該機車買賣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54-355頁),足證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8日14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購買機車前,已和證人賴再傳談妥以5,000元購買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是其何須又特地至臺中市清水區,以1倍的價格購買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雖被告劉瑞堂於105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要買這部機車後來沒有買,因為該機車太小了,兩個人乘坐不好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6頁),表示機車太小台,2個人一起騎乘不方便,惟此與其自己及被告劉家瑋所稱購買機車係要給證人雷小真1人騎乘,所述自相矛盾。
④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28日14時許,劉瑞堂與
劉家瑋到我住處,劉瑞堂說想要買1部中古機車,今天下午就必須要這部車,他急著要買車,希望我能幫忙他買到1部機車,他交給我1萬元作為購買機車的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06-307頁),表示被告劉瑞堂急需購買機車。惟證人傅廣源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2月時,臺南市安南區的1處魚塭,那邊有1間剛搭蓋好的鐵皮屋,劉瑞堂請我過去幫他做一些水電工程,如裝設衛浴設備、電燈、開關等等,前後約1個禮拜才結束,他說要用來住的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275頁),證人雷小真於偵查時結證稱:1個月前我知道要從嘉義搬到臺南,預定1月30日要去臺南,因為劉瑞堂說那天是好日子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74頁),足認被告劉瑞堂早已預訂於105年1月30日,搬家至臺南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居住。而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16日、同年1月26日均有至臺中市,有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55頁),且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月26日或27日,劉瑞堂突然來找我,跟我說他要搬到臺南,他是開我車到臺中找我,之後我再開車陪他到臺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3-314頁),是被告劉瑞堂早訂於105年1月30日搬家,若其要購買機車給證人雷小真搬家後騎乘,其於105年1月16日、同年1月26日至臺中市時,即可順便購買機車,何須於105年1月28日才急著購買機車,已與常情相悖。
⑤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不可能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運回嘉義,而購買機車亦非需要體力之勞動事情,則其何需由被告劉家瑋陪同至臺中市購買機車。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車子,才拜託劉家瑋載我去朋友那裡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5頁),惟被告劉瑞堂早訂於105年1月30日搬家,若其要購買機車給證人雷小真搬家後騎乘,其不等確定買到機車,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反而在搬家前數日將該車交給被告劉家瑋使用,再由被告劉家瑋於105年1月28日專程從臺中開車至嘉義,搭載其至臺中購買機車後,又從臺中開車回到嘉義,之後又開車回臺中,如此大費周章,顯與常理不符。
⑥證人陳福生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作砂石和土地的,劉瑞堂請
我幫他買1台中古的機車,他丟1萬說買中古的就好,可以發動就可以,有牌沒牌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219頁),足見被告劉瑞堂只要求機車可以騎乘,毫不在意機車之年份、廠牌、性能、安全及有無懸掛車牌,與一般人購買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基本要求不同。且觀之被告劉瑞堂向證人陳福生購買機車時,並未要求購買大台的機車,則其所稱因為證人賴再傳的機車太小台,其才未向證人賴再傳購買機車,已難令人採信。
⑦證人許景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明美機車行老闆,朋友喝酒
介紹劉瑞堂,之後他有去我機車行買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316頁),足見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8日以前,曾向證人許景閔購買機車,是其當日急需購買機車,其不到明美機車行購買機車,反而到臺中市清水區,請本身並非從事機車買賣的證人陳福生為其購買機車,已與常理有違,被告劉瑞堂顯係為避免殺人後以車追人遭查獲,才會特地從嘉義縣中埔鄉至臺中市清水區,向不是從事機車買賣行業之證人陳福生購買機車。是被告劉家瑋陪同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對於被告劉瑞堂上揭不合理之購買機車行徑,自難諉為不知。⑧證人許景閔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劉瑞堂帶他兒子一起過來,
跟我說要向我借貨車,要去南投載傢俱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316頁背面),堪認被告劉瑞堂向證人許景閔借用貨車時,欺騙證人許景閔是要去南投載運傢俱。是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若是要作為正當用途,何以不讓證人許景閔知道其係要將購買的機車載運至嘉義。而被告劉家瑋在旁聽到被告劉瑞堂欺騙證人許景閔,對於被告劉瑞堂之行徑未置一詞,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之用途。
⑨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劉家瑋跟劉瑞堂一同開1
台銀色賓士轎車前往明美機車行,離開時我開小貨車載劉瑞堂,劉家瑋自己開賓士轎車離開,劉家瑋知道劉瑞堂跟我一同離開,我載劉瑞堂及機車到嘉義的平實街與防汛道路,劉瑞堂叫我停車,他把機車搬下來搬進鐵皮屋,過沒多久劉家瑋就抵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14、416頁),是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若是要給證人雷小真騎乘,其於105年1月28日購買機車後,理應載到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停放,豈會載到早已搬離之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停放。而被告劉家瑋於機車載運至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時到場,其明知該機車並未載運到上開租屋處供證人雷小真使用,與其辯稱係要供證人雷小真騎乘,明顯不符。
⑩證人賴再傳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我接到
劉瑞堂電話後,我們相約去嘉義縣○○鄉○○路司公廍機車店,劉瑞堂騎UNM-148號輕機車,我騎名下另外1部山葉廠牌之MCC-126號重機車,由住處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一同出發,前往該機車行委託辦理UNM-148號輕機車過戶劉瑞堂名下,當天我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機車店老闆辦理過戶,最後沒有賣給劉瑞堂及過戶他名下,他於105年1月29日10時30分在我住處,跟我講他已經有機車了,不用再跟我買該部機車了,我沒有看見劉瑞堂所稱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54-355頁),且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8日20時4分、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再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56頁),足證被告劉瑞堂於購買機車後,又於同日20時4分、5分,撥打證人賴再傳行動電話,與其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的機車店辦理機車過戶,於翌日才向證人賴再傳表示不購買其名下的機車,是其甫至臺中市購買機車並已載回嘉義,何以又要向證人賴再傳購買機車並過戶,已令人不解。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是賴再傳要去辦,這是之前好幾天就講了,但是我有跟他說不用去,因為我已經買好了,是他自己要去辦我還叫他去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7頁),然此與證人賴再傳證述其有於105年1月28日晚上一同前往機車行辦理過戶不符,且依常理判斷,被告劉瑞堂當晚若係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賴再傳不用辦理機車過戶,則證人賴再傳豈會多此一舉再去辦理過戶,直到105年1月29日才取消過戶,是被告劉瑞堂上揭證述,實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⑪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載運的機車是否能發動
,當天都是在未發動機車的情況下搬運上下貨車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416頁),證人黃蔚雅於警詢時證稱:劉瑞堂當天晚上打好幾通電話,問機車怎麼發不動,後來機車發動後,有打電話問機車有沒有加油、加什麼油、機車龍頭鎖住無法發動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87頁),且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8日21時26分、38分、51分、22時1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福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156頁),足信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後並未發動機車,亦未試騎,就急著把機車載回嘉義,並未詢問機車如何發動、有無加油、加何種油,難認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係要供作平日代步之用。
⑫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晚上先回到
嘉義住處,再趕至堤防旁邊的鐵皮屋等候,現場有我、劉瑞堂、雷小真還有李育誠,當時是由李育誠開著從臺中借來的藍色小貨車載劉瑞堂到達現場,我則是載著雷小真到達鐵皮屋與我爸爸會合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02頁),表示於105年1月28日晚上,證人雷小真有一同至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惟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搬到臺南前,你有無與劉瑞堂上臺中購買機車?是否曾看過劉瑞堂有台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我沒有去,也沒看過劉瑞堂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200頁),堪信被告劉瑞堂當晚購買機車後,並未讓到達鐵皮屋會合之證人雷小真觀看或試騎機車,難認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是要讓證人雷小真騎乘,是被告劉家瑋供述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是要讓雷小真騎乘,顯然無據。
⑬被告劉瑞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作案,監視錄影畫面
並未拍到車牌,其於105年1月29日殺人後,不將機車搬到臺南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停放,以供證人雷小真搬家後騎乘,反而於殺人後隨即棄置,如此證人雷小真搬家到臺南後豈非無機車可以騎乘。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機車再買就好了,剛好我朋友董文廷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6頁),惟被告劉瑞堂至105年3月4日,在上揭鐵皮屋為警查獲時,並未再購買機車。且證人董文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1台老舊輕機車,是我在巡視魚塭時騎乘使用的,劉瑞堂沒有向我借用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65-66頁),足證被告劉瑞堂自105年1月30日搬家至同年3月4日,從未向證人董文廷借用機車,是被告劉瑞堂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購買機車並非是要給證人雷小真騎乘甚明。而被告劉家瑋於105年1月30日幫忙搬家時,並未看到被告劉瑞堂有將機車載運到臺南,其當無可能認為購買機車係要供證人雷小真騎乘。
⑭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顯見其購買機車係作為殺人時之交通工具,而被告劉家瑋明知上情仍幫助其購買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
⑻被告劉家瑋於105年1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不知情的證人雷小真,自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離開,依被告劉瑞堂指示,在「創品軒藝品店」附近繞行勘查路線,確定被害人在「創品軒藝品店」:
①於105年1月29日20時許,被告劉家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劉瑞堂、證人雷小真,自上開租屋處離開,依被告劉瑞堂指示,駕車經過嘉義市○區○○路○○○○○號「創品軒藝品店」乙節,業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40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9日20時起至20時4分止,經過嘉義市忠義橋、立德街、小雅路,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25-126頁)。
②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是前往勘查現
場,我是與劉家瑋、雷小真去吃飯,去一間巴甜餐廳,所以經過這條路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3頁),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本來和劉家瑋及雷小真要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叫劉家瑋開車,當時我們要去吃飯,到那裡時店家已經關門,後來不知道是去哪個路買晚餐,我記得我們有吃飯,但是哪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0頁),表示是與被告劉家瑋、證人雷小真一同外出吃飯,並不是要去勘查現場,惟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③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29日晚上我與劉瑞堂、
劉家瑋一起從嘉義縣○○鄉○○村○○00號開賓士車出門,劉家瑋開車,劉瑞堂坐副駕駛座,我坐於後座,前往外出逛了一圈就回到庄內29號租屋處,我們沒有停車購物,沒有吃東西。當時是劉瑞堂帶路,車上僅談及家庭之事,沒有說要去找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96頁),於偵查時結證稱:
當天晚上從外面買素食回來吃,晚上8點是劉瑞堂說要去逛一下,叫劉家瑋去開車,我不知道劉瑞堂為何不自己開車,我也有去,那天下雨,怎麼走都是劉瑞堂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75頁),足認被告劉瑞堂是在吃過晚餐後,才由被告劉家瑋搭載,與證人雷小真一同外出,並非要出去吃飯,是被告劉瑞堂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④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受劉瑞
堂指示開車繞過案發現場,繞行途中未停留購物或用餐,是何用意?車上談論何事?)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我爸叫我載他去現場看看,我就順他的意開車,到小雅路的噴水雞肉飯時,叫我車速放慢開我自己的,然後我爸就往左側看,我餘光有看到,我爸注視的是一家藝品店。」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01頁),益見被告劉家瑋係依被告劉瑞堂指示,在「創品軒藝品店」附近繞行勘查路線。雖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當時作筆錄時警察說眼角餘光有看到藝品店,警察講什麼我就附和,事實上我沒有看到。我們是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6頁、第5卷第301頁),惟此與其自
己、證人雷小真上揭證述,顯然不符,是其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⑤證人邱鈺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29日林進忠大約
晚上7點進到店內,若他不是在辦公室,就可以從外面玻璃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30頁),而「創品軒藝品店」面對馬路之店面是大面透明玻璃,有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卷第557-558頁),益見被告劉瑞堂是繞行勘查路線時,已確認被害人在「創品軒藝品店」,才會決定當晚下手行兇。
⑥綜上所述,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要勘查路線,並確認
被害人在「創品軒藝品店」,仍搭載被告劉瑞堂前往,其有幫助殺人之犯意。
⑼於105年1月29日21時許,被告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至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鐵皮屋旁,騎乘作案用之交通工具:
①於105年1月29日21時許,被告劉瑞堂以藍色釣具袋1個,放
置散彈槍1支及散彈14顆,由被告劉家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至上揭鐵皮屋旁下車,被告劉家瑋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劉瑞堂騎乘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將藍色釣具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創品軒藝品店」附近,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走到「創品軒藝品店」外埋伏等待等情,並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卷第366-367頁),足見被告劉家瑋有搭載被告劉瑞堂前往騎乘作案用之交通工具。
②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瑞堂叫我載他去河堤邊,
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去釣魚或是找朋友,我看他拿著釣具袋子就出去了,我當時以為他要去河堤邊釣魚,我看河堤旁也有人在那邊釣魚,後來他就叫我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8-320頁),表示以為被告劉瑞堂要去釣魚。惟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休閒嗜好是釣魚,海釣溪釣都有,有時他會帶我去,小時候有帶我去溪邊釣過魚,也有跟他去臺中港邊釣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07頁),是被告劉家瑋曾經陪同被告劉瑞堂去釣魚,理應清楚釣魚所需之用具,被告劉瑞堂只帶著藍色釣具袋1個去河堤旁,其既未確認藍色釣具袋1個是否裝有釣竿等漁具,被告劉瑞堂又未攜帶魚餌、魚籠、水桶等釣魚用具,其豈有可能認為被告劉瑞堂是要去釣魚。況且,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散彈槍是搬到臺南市安南區鐵皮屋後,在105年1月30日晚上才去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卷第47頁),是被告劉家瑋於被告劉瑞堂殺人後搭載其返回租屋處,被告劉瑞堂仍只攜帶藍色釣具袋1個,並未有任何漁獲,則被告劉家瑋辯稱被告劉瑞堂是要去釣魚,已難令人採信。
③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家瑋說帶我出去,
我要去朋友那裏,他開車載我到嘉義市的行車過程,他不知道我要槍擊林進忠,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他不可能看過本案的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4、366頁),惟參諸被告劉家瑋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劉瑞堂並未告知被告劉家瑋要去找朋友,是其上揭證述,尚非可採。而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剛勘查路線返家,即要求其駕車搭載出門,且被告劉瑞堂不是要去釣魚,卻於晚上攜帶藍色釣具袋1個,又是到前一天放置機車之地方,其辯稱不知被告劉瑞堂是要持槍前往殺人,尚難令人採信。
⑽被告劉瑞堂槍擊被害人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返
回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前,並將機車棄置於八掌溪畔。於105年1月29日22時39分,被告劉瑞堂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卷第367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劉家瑋有在上開租屋處等候被告劉瑞堂聯絡,再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方式, 俾利 被告劉瑞堂行兇返回上開鐵皮屋時,能即時駕車離開。
(11)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於105年1月29日殺人案發之前及之後,均有在被告王焜弘住處見面:
①被告王焜弘於105年1月29日21時5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22時10分,被告黃俊源再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焜弘行動電話聯絡,稍後至嘉義市○區○○街○○○巷○○號被告王焜弘住處,直到同日22時57分後某時才離開乙節,已據被告黃俊源、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卷第73-74、297頁),並有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5年1月29日被告黃俊源動態軌跡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卷第41、45-47頁),可見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於105年1月29日21時57分被告劉瑞堂殺人後,有撥打電話聯絡並見面。
②於105年1月29日17時41分、18時9分,被告黃俊源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街○○○號5樓頂,與上揭於同日22時10分,與被告王焜弘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足認被告黃俊源於案發前之17、18時許,有至被告王焜弘家中見面。又被告王焜弘於105年6月4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黃俊源是否會常到你嘉義市住處?)我如果放假或是下班,有鄉民要找我,偶爾他會到我嘉義市住處跟我講,大部分時間他都到公所找我。」等語(見105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38頁),堪信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平日大多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見面,是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若非有要事,何須1天內在被告王焜弘嘉義市住處見面2次。且被告王焜弘係在105年1月29日21時57分,被告劉瑞堂殺人前之5分鐘,即同日21時52分與被告黃俊源聯絡,被告黃俊源於同日22時10分後至被告王焜弘住處見面,時間如此巧合,已啟人疑竇。
③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忘記當日是因為什麼事
情約黃俊源來我住處,因為我們談的事情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7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王焜弘家做什麼事情,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4頁),均表示不記得105年1月29日2次見面的原因。
惟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因105年1月29日被告劉瑞堂殺人案件,於105年4月13日遭本院羈押,其等對於105年1月29日案發前後聯絡見面所為何事,理應盡力回想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其等竟然一致表示忘記了,所述明顯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12)被告劉瑞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①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預付
卡是我指示劉家瑋去辦,他確實有交給我,但是我丟掉了,有沒有使用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69頁),惟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15時9分、15時12分、15時30分、15時36分,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163頁),是其謊稱0000000000號SIM卡丟掉了,且不知有無使用,顯然刻意隱瞞有以該SIM卡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之後並將該SIM卡交付給被告黃俊源之情事,是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若是與被告黃俊源因正當理由而聯絡,其何須隱瞞上情。
②被告劉瑞堂請被告劉家瑋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
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使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被告劉瑞堂自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並於案發前後之105年1月29日、30日,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55-156頁)。且被告劉瑞堂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有使用467C107120號公共電話卡與他人聯絡,並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5日,以該公共電話卡,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卷第42頁)。是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9日案發前,既曾以公共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於案發後之105年1月30日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瑋聯絡,則其在案發前之105年1月20日,特地請被告劉家瑋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並使用該SIM卡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依常理判斷,被告劉瑞堂係為避免遭人發覺於殺人後有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之情事,才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③被告劉瑞堂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發生槍擊案之
後,我不敢跟任何人電話聯絡,所以打公共電話或新辦手機等語(見偵聲卷第45頁),然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22時39分,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卷第128頁),是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與被告劉家瑋聯絡時,都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其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時,要特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其辯稱不敢使用舊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已難令人採信。
(13)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
①於105年1月30日0時14分,被告劉瑞堂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黃俊源未接聽,被告劉瑞堂發送簡訊至被告黃俊源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15分,被告黃俊源撥打被告劉瑞堂上揭行動電話後,2人約在嘉義縣○○鄉○○道下方見面乙節,並經被告黃俊源、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74、340頁),復有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卷第41頁),堪認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2個多小時即與被告黃俊源聯絡。
②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依常理判斷,理應躲藏逃亡消聲匿跡
,避免出現在公共場所,惟其卻於殺人後2個多小時,急著與被告黃俊源見面,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劉瑞堂若有急事要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有何不能在電話中說明之事情,一定要以申辦不久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並急著約在嘉義縣○○鄉○○道下方見面,是依2人約定見面的方式、時間、情節研判,是否與殺人案件有關,已非無疑。
(14)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與被告黃俊源見面,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
①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30日凌晨約黃俊
源見面,第一我是跟他道謝,第二是要他跟王焜弘說多少還我一點錢,我沒有講到金額,黃俊源有回答我說處理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5頁、第5卷第41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要我跟王焜弘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王焜弘之前糾紛處理完,王焜弘要給他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頁),均表示被告劉瑞堂係為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豪宮大飯店酬金而見面。惟被告劉瑞堂有被告王焜弘的聯絡電話,其若要向被告王焜弘催討豪宮大飯店酬金,理應直接與被告王焜弘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況且,被告劉瑞堂證稱並未提到酬金的金額,被告黃俊源卻證稱有講到酬金是300萬元,2人證述已非一致,則被告劉瑞堂是否為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才邀約被告黃俊源見面,尚非無疑。
②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我幫黃俊源處理事情,
不是他幫我處理,他的事業都是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6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王焜弘是表兄弟,我平常沒有幫王焜弘處理事情,他私底下不會找我幫他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55-56頁),表示被告王焜弘平日沒有請被告黃俊源幫忙處理事情。惟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人說黃俊源幫忙王焜弘處理事情,正面還是負面還是都有,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4頁),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俊源在我們那邊小有名氣,我們有參加廟會陣頭活動,廟會的人年輕氣盛比較有爭執,他會來當和事佬,處理地方糾紛來調解。有個私人宮廟有糾紛,我聽過他們拜託鄉長,而鄉長請黃俊源出來處理,但是人家講的是否是事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7-138、144頁),均表示有聽聞被告黃俊源平日有依被告王焜弘指示為其出面處理事情。且被告劉瑞堂因通緝逃亡,投靠被告王焜弘,被告王焜弘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李東洋、葉聖鴻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王焜弘、黃俊源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③對於為何邀約被告黃俊源見面,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王焜弘後來一直避不見面,我一直聯絡他都聯繫不到,他都不接電話,我也有到他家等他,他不跟我聯繫,我要透過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59、372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瑞堂說我在公所工作,他說找不到王焜弘,要我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0-71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劉瑞堂為何會請黃俊源轉達,這個要問劉瑞堂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6頁),均否認被告王焜弘有委託被告黃俊源出面處理事情。
④被告劉瑞堂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有104年6
、7月份見過王焜弘1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面,他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聲卷第44頁),表示被告王焜弘不接其電話,所以才找被告黃俊源,並未提到其有到被告王焜弘住處找不到人,是其翻異前詞,而與被告黃俊源之證述互核相符,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再者,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拒絕接聽劉瑞堂電話,有可能是我在忙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5頁),而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與被告黃俊源聯絡前,並未撥打被告王焜弘行動電話,有被告劉瑞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卷第156頁),顯見被告劉瑞堂並未嘗試撥打被告王焜弘電話聯絡,就直接邀約被告黃俊源見面,是被告劉瑞堂、黃俊源所稱被告王焜弘不接電話、找不到人,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劉瑞堂要求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卻不直接與被告王焜弘聯絡,反而透過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堪信被告黃俊源係居中為被告王焜弘處理事情。
⑤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去嘉義市○區○村
里0000000號住,我有去那邊找他。劉瑞堂移到中埔那邊去時,我有去2、3次,我拿茶葉去給他泡,因為以前他對我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8-29頁),自承曾多次至被告劉瑞堂住處找他,是被告劉瑞堂自104年7月到嘉義後,至105年1月29日案發前,有多次機會可以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其捨此不為,反而於105年1月29日殺人後才要催討,已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⑥被告黃俊源於105年1月29日22時57分後某時,離開被告王焜
弘住處,隨即於翌日0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與被告劉瑞堂見面,且被告劉瑞堂係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金錢,以此時間若謂與殺人案件無關,實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王焜弘於104年7月,猶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足證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於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然於105年1月29日案發前後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卻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顯然刻意營造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並無任何聯絡之情形,而由被告黃俊源居中聯絡,可見被告王焜弘係為避免被追查與殺人案件之關連性。
(15)於105年1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見面,約定於105年2月27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萬元酬金:
①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於105年1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此為被告黃俊源、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2、340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163、235-242頁),足見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於同日0時15分後某時見面後,又於同日下午見面。
②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月30日凌晨,我跟劉
瑞堂說當日問完再跟他說,當日我沒有遇到王焜弘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2頁),表示未將被告劉瑞堂的事情轉告被告王焜弘。惟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拒接黃俊源的電話,也不會拒絕與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7頁),是被告黃俊源既已答應被告劉瑞堂要轉告被告王焜弘,其當天若未遇到被告王焜弘,理應撥打被告王焜弘電話轉告即可,且被告黃俊源與王焜弘交情好,深得被告王焜弘信任,實難想像被告黃俊源並未轉告被告王焜弘。況且,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俊源是我的晚輩,我對他講話比較有長輩的口氣,這是我們鄉下的觀念。我人很固執,黃俊源知道我脾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6頁),是被告黃俊源明知被告王焜弘脾氣不好,其身為晚輩,豈敢自作主張,未將被告劉瑞堂交待之事於當日轉告被告王焜弘。
③倘被告黃俊源確實未轉告被告王焜弘,理應事先撥打被告劉
瑞堂當日凌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劉瑞堂即可,看被告劉瑞堂有何意見,其何須至「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與被告劉瑞堂見面後才告知。參諸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凌晨既已明確交待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而被告黃俊源又果於同日下午與被告劉瑞堂見面,依常理判斷,被告黃俊源應已將被告劉瑞堂交待之事轉告被告王焜弘,否則2人並無再特地見面的必要。
④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說要聊天而已,
沒有提到王焜弘,到場後我想說幫劉瑞堂問一下,我沒有想這麼多。約在臺南永康是要瞭解多一點,我想我凌晨沒有問清楚,下午再去永康問清楚,這樣之後問王焜弘才比較清楚要瞭解到底是什麼糾紛,電話中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2-73頁),然其與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凌晨見面後,已答應被告劉瑞堂會轉告被告王焜弘,其又稱對於被告劉瑞堂要轉告被告王焜弘的事情不清楚,所述已自相矛盾。且被告黃俊源若有何地方不清楚,其直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劉瑞堂即可,有什麼事情必須見面才能問清楚,是依被告黃俊源之證述,可知其不願他人得知其與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見面,隨即將被告劉瑞堂要求酬金之事轉告被告王焜弘,以免被告王焜弘遭人聯想與殺人案件有關。
⑤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跟黃俊源約在臺
南,但是沒有看到錢,我抓狂說要300萬元,我跟黃俊源說回去跟王焜弘講,講難聽的我在講話還蠻有震撼力的,我說我不會再客氣,要來輸贏。如果黃俊源他沒有拿錢給我,不用懷疑,就是戰爭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5-346頁、第5卷第41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瑞堂說我當日問完再跟他說,他跟我說有事情要去臺南,所以我去臺南找劉瑞堂,他問我問得如何,我回答我沒有碰到王焜弘,劉瑞堂不爽說若不處理要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2-33頁),2人均證稱被告劉瑞堂再次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惟被告黃俊源於見面前,已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黃俊源見面應係為了轉告被告劉瑞堂何時交付酬金,是其等不使用被告劉瑞堂為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係為避免被追查才特地相約見面,此由2人見面後即由被告黃俊源拿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可得證(詳後述)。
⑥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約定於105年2月27日,在澄清湖風景區
見面,交付200萬元乙節,並經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約我在105年2月27日去澄清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2月27日好像是農曆20號,我是說農曆20號我在澄清湖等他,如果沒有拿這300萬元給我,我不會客氣,我一向講話是一板一眼,後來我就直接等到農曆2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1頁),距離其等於105年1月30日見面,相距快1個月。依2人明確約定見面的日期、地點,且嗣後均未聯絡觀之,可知被告黃俊源於見面前已與被告王焜弘確定交付日期,再由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劉瑞堂。
⑦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之2個多小時,就急著與被告黃俊源見
面,請其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金錢,並於1日內與被告黃俊源見面2次,衡諸常情,理應約定較近的日期、方便的地點交付金錢,惟2人卻約定105年2月27日才交付金錢,相距快1個月,而且不約在嘉義或臺南見面,反而捨近求遠,約在毫無地緣關係的高雄見面,2人所為明顯悖於常情。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瑞堂說要給我時間,快過年了很忙,我要找王焜弘也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頁),表示係因快過年了,才會要求被告劉瑞堂給其較長的時間。惟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黃俊源沒有跟我表示說希望可以多給他一點時間,我講什麼就是要什麼,就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6頁),衡以被告王焜弘與黃俊源平常就有聯絡見面,於前一天即105年1月29日還見面2次,是被告黃俊源豈會因為快過年了,就找不到被告王焜弘,可證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原本就約定105年2月27日交付酬金,並非被告黃俊源要求較長的時間,是被告黃俊源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16)被告劉瑞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黃俊源,以免將來循線查到被告黃俊源:
①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黃俊源在永康
見面後,當場交給他劉家瑋辦的人頭卡,我告知他如果有需要會打這個電話聯繫他,但是後來一直到高雄澄清湖見面那天,我都沒有再打這支電話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丟1支手機給黃俊源,我本來是說若我跟他聯絡的話我會打這支,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1頁),表示係要以後聯絡被告黃俊源使用。
A.被告黃俊源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絡,被告劉瑞堂不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俊源,反而將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黃俊源,核與常理有違。
B.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下午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從未撥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黃俊源,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卷第163頁),是其特地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黃俊源,卻從未以該行動電話聯絡,難認其交付該行動電話係要聯絡被告黃俊源使用。
C.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說從105年1月30日到2月27日不用再跟他聯絡,就把手機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0頁),參以被告黃俊源若知悉被告劉瑞堂係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付酬金,對於此重要之行動電話,其豈會於取得後不久即交給證人葉聖鴻使用。衡以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自105年1月30日見面後未再有任何通聯,應係為避免遭人追查,足證被告劉瑞堂交付該行動電話給被告黃俊源,並非供日後2人聯絡使用,是被告劉瑞堂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劉瑞堂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沒有記號碼。我跟黃俊源講,看王焜弘要不要把錢給我,我如果要知道情形就打這支電話。」「(問:為何不直接打黃俊源的電話?)因為犯了這個案子,電話就不想用了。」「(問:為什麼不再申請新電話打給他?)因為我不想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80頁),表示因殺人案件後不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交給被告黃俊源,以便詢問被告王焜弘是否要還錢。然被告劉瑞堂若要知悉被告王焜弘是否答應交付酬金,豈會於交付行動電話後,從未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且被告劉瑞堂自承原先請被告劉家瑋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就是要聯絡被告黃俊源,則其犯案後,與其使用該SIM卡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有何關連,豈會在犯案後就不想使用該SIM卡與被告黃俊源聯絡。況且,被告劉瑞堂若不想使用該SIM卡,其直接丟棄即可,何須交給原本即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被告黃俊源。
③被告劉瑞堂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拿自己的電
話給黃俊源,我怕用他的會被監聽。這個電話是我拜託劉家瑋辦的,結果我把電話號碼丟掉,忘記這個號碼沒有辦法打,我就痴痴的等,等到農曆20號,結果他真的有去澄清湖等語(見偵聲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行動電話的單子我用丟了,我也不知道號碼,我連打都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1頁),惟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瑋及其他人聯絡,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56頁),是其不擔心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家瑋及家人的通聯會被監聽,反而擔心其與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會被監聽,顯然2人的對話內容不能對外洩露,是其等若非有不可告人之事,何須擔心通話內容會遭監聽,故其證稱因擔心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被監聽,不敢撥打被告黃俊源的行動電話,顯然悖於常理。且被告劉瑞堂既然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黃俊源聯絡,事後卻以忘記號碼為由未撥打,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劉瑞堂倘若忘記電話號碼,並擔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被監聽,則被告黃俊源未接到被告劉瑞堂電話,何以亦未在105年2月27日見面前再次聯絡確認。
④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對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原因,所述歧異甚大,是其等若非為掩飾被告劉瑞堂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被告劉瑞堂何須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黃俊源,則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9日殺人後,隨即於105年1月30日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黃俊源,當係為免被告黃俊源將來被追查與殺人案件有關,被告黃俊源才有拿走行動電話之必要。
(17)於105年1月30日16時多許,被告黃俊源與劉瑞堂見面後,有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與被告王焜弘見面:
①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下午我跟李東洋一起
從臺南永康回來後,有回到竹崎鄉公所,因為我車子停在那邊,李東洋在那邊坐,我去洗手間,我沒有進去公所裡面,沒有去找王焜弘,後來葉聖鴻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34、64頁),表示與被告劉瑞堂見面後,有回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上廁所及開車。
②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回去時黃俊源說鄉公
所有事情,叫我載他去那裡,車子是停在鄉公所外停車場,他應該有進去鄉公所,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我自己猜應該是工作上的事情,我不清楚黃俊源那天有無進去找鄉長王焜弘,我沒有進去,我跑去上廁所,我在外面涼亭坐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7-128頁),參以105年1月30日雖是星期六,惟適逢過年連休補行上班,所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員工有上班,足見被告黃俊源告知證人李東洋有事要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2人才會開車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被告黃俊源有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證人李東洋則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外面的涼亭等候,是被告黃俊源上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30日下午我路過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李東洋在那邊,黃俊源沒有在那邊,我跟李東洋在那個地方一直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5-136頁),顯見證人李東洋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等候被告黃俊源,並與證人葉聖鴻聊天,被告黃俊源之後才出現。
④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日從永康回來後到
竹崎鄉公所,沒有跟王焜弘講劉瑞堂跟他要錢的事情。因為劉瑞堂給我快1個月的時間,時間很寬鬆,所以我想有空再跟王焜弘講,而且那時過年大家也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65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5年農曆過年前後,當時我在公所處理事情,黃俊源跟我說劉瑞堂要來跟我拿錢,但是詳細如何跟我說,我因為很忙,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5頁),惟被告黃俊源甫於105年1月30日因被告王焜弘之事,專程與被告劉瑞堂見面2次,被告劉瑞堂並請其轉告被告王焜弘,則其隨後回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並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衡諸常情,應是與被告王焜弘見面並報告此事無訛,否則被告黃俊源何須至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參諸被告劉瑞堂當日2次見面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被告黃俊源卻虛偽證述其未進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不願他人得知其與被告劉瑞堂見面後,隨即與被告王焜弘見面,顯係避免被告王焜弘牽連被告劉瑞堂之殺人案件。
(18)於10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黃俊源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以混淆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
①被告黃俊源於105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葉聖鴻在路
邊,停車跟他聊天,他說他的手機怪怪的,我就把劉瑞堂丟給我的手機送給葉聖鴻使用,105年1月30日20時30分,葉聖鴻打給我應該是問我要不要做直銷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到手機是聽到劉瑞堂說不要聯絡,葉聖鴻是做直銷,手機才會給他,因為他說他要聊天而手機怪怪的,所以我才拿手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69頁),表示因證人葉聖鴻行動電話有問題,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他從事直銷。②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帶葉聖鴻去黃俊源那邊
上班,就工作上有欠人,他幫忙、輔助我,他也是領立昌的薪水,黃俊源也是葉聖鴻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5-126頁),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黃俊源那邊工作2個月,在農曆年前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3頁),足見於105年1月30日,被告黃俊源係證人李東洋、葉聖鴻在立昌土木包工業的老闆。
③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黃俊源十幾年,我
跟他工作比較久,他跟我比較熟。105年1月30日那天我放假,黃俊源說有無空跟他去臺南吃東西、逛逛走走,我跟他在「臺南蔡虱目魚店」吃完飯,等人一下就回竹崎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2-114、118-119、127頁),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就認識黃俊源,平常沒有交情,見面不會聊天、吃飯。李東洋跟黃俊源比較熟,我跟黃俊源比較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3、147頁),是被告黃俊源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若不想使用該行動電話,其送給當天同行且熟識的證人李東洋使用即可,其捨此不為,反而交給當天偶然時出現且無交情的證人葉聖鴻,已令人不解。
④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俊源把手機放在涼亭桌
上,他叫我去旁邊對我講說這支手機給我用,他有特別跟我說要不定時打電話給他,內容就是約他去老地方喝酒,他跟我說老地方就是「快樂1300酒店」。黃俊源為何會交手機給我,這個我不清楚,我有問他但他沒有跟我說,他好像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當時不好意思拒絕他,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6-137、142-143、154頁),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聖鴻路過鄉公所過去找我,之後黃俊源到了,我們3人都有交談,因為我在玩手機,葉聖鴻有無拿手機我沒有注意看,我不知道黃俊源什麼時候拿手機給葉聖鴻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8-129頁),且證人葉聖鴻於105年3月4日10時5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聖鴻:「有空再去老地方坐。」被告黃俊源:「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卷第173頁),堪信被告黃俊源是在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外面的涼亭,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證人葉聖鴻,並要求證人葉聖鴻不定時常打電話邀約其去「快樂1300酒店」喝酒。
⑤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黃俊源去過「快
樂1300酒店」,在拿手機之前,黃俊源沒有直接找過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3、147頁),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過嘉義市○區○○路上的「快樂1300酒店」喝酒,我跟黃俊源去過好幾次,都是朋友約的,我印象中葉聖鴻沒有跟我們去過「快樂1300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9-130頁),足認時常與被告黃俊源一起去「快樂1300酒店」的人是證人李東洋,並非證人葉聖鴻,是被告黃俊源若要請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去「快樂1300酒店」,理應將行動電話送給證人李東洋,而非送給從沒一起去過「快樂1300酒店」的證人葉聖鴻。
⑥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平常使用1支蘋果手機
,105年1月30日,我沒有跟黃俊源說我的蘋果手機壞掉或哪裡有問題,他也沒有問我是否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5、151頁),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聖鴻平常就有2、3支手機,他都是用蘋果的那支手機在講比較多,我不記得他說過他手機有故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16-117),足見證人葉聖鴻並未跟被告黃俊源說過行動電話有問題,是被告黃俊源證稱係因證人葉聖鴻行動電話有問題,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⑦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12月底我做團購的
直銷,就是網路上做商家,用組織的方式拉會員,黃俊源有加入我團購直銷的會員,他是我做團購直銷老闆的朋友,他們也認識,是老闆邀請他,但他是加入我的組織直屬的下面,那時我老闆叫我賺到獎金買1隻龍蝦送給黃俊源吃。當初黃俊源拿給我手機時並不是講幫他聯絡下線,他後來有叫我用這支手機聯絡下線,這是之後的事情,我就「喔」一下,因為當時根本沒有下線,我也不知道要聯絡誰。我拿到手機的當天晚上8時30分打電話給黃俊源,因為他叫我要常常打電話給他,我那天晚上沒有講到直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4、141、144、152頁),且證人葉聖鴻於105年3月4日10時5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聖鴻:「很久沒聯絡了。」被告黃俊源:「嗯,你在幹嘛?忙嗎?」證人葉聖鴻:「現在正在忙,要跟你說我有買1隻龍蝦要給你吃。」被告黃俊源:「龍蝦到再跟我說一下。」證人葉聖鴻:「到了。」被告黃俊源:「到了?什麼時候到的?」證人葉聖鴻:「今天,剛到而已。」被告黃俊源:「怎麼辦,現在在忙。」證人葉聖鴻:「我就先把它冰起來。」被告黃俊源:「你先把它冰起來,晚一點再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卷第173頁),依2人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葉聖鴻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源聯絡,與從事直銷無關,老闆要他買龍蝦送給被告黃俊源吃,堪予採信,足證被告黃俊源並非為網路直銷拉下線,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證人葉聖鴻。
⑧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有表示,
我後來覺得黃俊源好像是要刻意利用我製造該門號手機通聯記錄,因為正常人不會沒有事就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2頁),且證人葉聖鴻於105年1月30日20時30分、同年1月31日10時52分、同年2月1日13時58分、同年2月11日20時30分、同年2月13日12時33分、同年3月4日10時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6次,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卷第163、173頁),堪認被告黃俊源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係為避免將來被追查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劉瑞堂聯絡,因而涉及被告劉瑞堂之殺人案件。
⑨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葉聖鴻沒有仇恨或嫌
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0頁),證人葉聖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俊源沒有仇恨,我在立昌土木包工業工作時,沒有跟他因為什麼事情發生不愉快或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41、145頁),證人李東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聖鴻與我在立昌幫黃俊源工作時,我沒有聽他說過因為什麼事情對黃俊源心生不滿過,葉聖鴻與黃俊源沒有嫌隙、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1頁),是證人葉聖鴻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從而被告黃俊源上揭所辯,實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19)被告王焜弘於案發前並未積欠被告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
①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拜託劉瑞堂出面處理豪
宮大飯店的事情,他找謝姓的人及「 小堂 」大家坐下來談,原本是1,000萬元或是600萬元,後來談到為350萬元,350萬元我有給付給謝姓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3-84頁),證人 蔡尚運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結證稱:我經由劉瑞堂介紹將豪宮大飯店之股份出賣予吳美菱,原本要賣5、600萬元,嗣後雙方談妥買賣價款為350萬元等語,有上揭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卷第184-196頁),證人吳美菱於105年4月15警詢時證稱:大約5年前王焜弘在臺中市購買豪宮大飯店時產生糾紛,王焜弘找劉瑞堂處理,王焜弘邀約我及劉瑞堂一同前往購買該飯店營業登記證,那時候我就認識劉瑞堂,劉瑞堂負責幫王焜弘接洽買回該飯店營業登記證,劉瑞堂出面以350萬元將蔡先生該飯店營業登記證買回處理好,並登記於我朋友 丁雲 名下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500頁),均表示由被告劉瑞堂出面處理豪宮大飯店的糾紛,並交付350萬元給證人蔡尚運。惟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尚運要求王焜弘給他350萬元買執照,可是他假冒我的名字,所以我砍到180萬元,王焜弘省了170萬元,我只有給蔡尚運180萬元,中間還有170萬元的差價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53-354頁),表示由其出面處理並交付證人蔡尚運180萬元,與被告王焜弘、證人蔡尚運、吳美菱所稱350萬元,並不一致,則被告劉瑞堂究竟有無出面幫忙處理、如何處理,已非無疑。
②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對方提告賠償1,000
萬元,我心裡是想告贏1,000萬元,其中拿300萬元給劉瑞堂,不是要拿我自己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4-85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王焜弘拜託我,有跟我約定這個事情如果處理好,他答應要給我1成,就是3,000萬元我抽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55頁),均表示被告王焜弘積欠被告劉瑞堂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的300萬元酬金。
③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花3,500萬元買臺中豪
宮大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2頁),足見被告王焜弘是以3,500萬元買下豪宮大飯店,是被告劉瑞堂證稱有與被告王焜弘約定1成的酬金,若是飯店價格的1成應該是350萬元酬金,若是民事訴訟求償金額的1成應該是100萬元酬金,300萬元酬金究竟從何而來,已令人不解。
④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提告1,000萬元,最後
法院判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5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焜弘後來跟業主訴訟輸了又回來找我,我介紹邢建緯律師幫忙打訴訟,二審後來贏了拿回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102年5月28日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卷第184-196頁),是被告王焜弘損失1,00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判決也只拿回200萬元,其若是要等民事訴訟判決勝訴1,000萬元,才要給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何以會在民事訴訟判決前即約定要給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
⑤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提告之前就有主動
跟劉瑞堂說飯店處理好,我會給他300萬元,我不知道劉瑞堂是否知道我有提告,但是我沒有跟他說要等到訴訟結束後才給他,也沒有說要從告贏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9-90頁),足證被告王焜弘並未告知被告劉瑞堂要民事訴訟判決拿回1,000萬元,才會給付300萬元酬金,是被告王焜弘不能以民事訴訟判決只拿回200萬元,而拒絕給付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
⑥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給劉瑞堂錢,是因
為我本身已經付了350萬元,我當時投資護理之家,也負債,所以我沒有能力可以給劉瑞堂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9頁),表示沒有現金支付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惟觀諸卷附被告王焜弘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卷第111-121頁),被告王焜弘104年度所得2,963,851元,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96,838,575元,顯見其財力雄厚。且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4個小孩在國外唸書,我1年花1千萬栽培小孩,我還答應要給官珈羽每月12萬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9-100頁),並有結婚保障立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卷第73-74頁),是其有能力支付4個小孩出國唸書1千萬元的花費,及支付與證人官珈羽再婚後每月1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卻至105年2月27日均無力支付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已難令人採信。
⑦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方是一個很可惡的兄弟
就是混黑道,我有出來處理,但是沒有辦法,我才找劉瑞堂,他跟黑道有熟,大家在那邊喬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2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市的兄弟就是要坑王焜弘,因為他買太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頁),是被告劉瑞堂既是黑道的兄弟,而被告王焜弘供稱其自78年開始已非兄弟,則其請黑道兄弟之被告劉瑞堂為其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竟敢積欠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不給,不怕被告劉瑞堂對其人身不利,顯與常理有違。
⑧被告王焜弘於99年11月3日簽訂購買豪宮大飯店買賣契約,
當時由蔡尚運占有使用中,且豪宮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蔡尚運,於100年3月4日變更登記為丁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102年5月28日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卷第184-196頁),可見豪宮大飯店負責人於100年3月4日,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王焜弘與證人吳美菱同意之人選,若被告王焜弘答應要給被告劉瑞堂300萬元酬金,被告劉瑞堂豈會至105年1月30日前均未催討300萬元的酬金。
⑨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想到要討這300萬
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官司如何,這個訴訟何時會結束,直到103、104年時有朋友跟我說豪宮大飯店已經落幕我們贏了,我才知道,我沒有想說要問王焜弘案件進行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56-357頁),惟被告王焜弘已證稱民事訴訟判決是否拿回1,000萬元,與被告劉瑞堂能否取得300萬元酬金無涉,是被告劉瑞堂證述因民事訴訟進行中故未催討300萬元酬金,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被告劉瑞堂若要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再向被告劉瑞堂催討300萬元酬金,其只要詢問被告王焜弘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即可得知,而豪宮大飯店二審民事事件係於102年5月28日判決,被告劉瑞堂何以會遲至103、104年才知悉。且於102年7月10日17時22分47秒,被告劉瑞堂撥打電話給邢建緯律師乙節,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關出來到現在,我所有案件都找邢建緯律師處理。我當時跟我前妻訴訟,我當然要打給他,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講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4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卷第129頁背面),是豪宮大飯店民事事件第二審既是被告劉瑞堂介紹被告王焜弘委任邢建緯律師,被告劉瑞堂直接詢問邢建緯律師即可得知判決結果,惟其對於何時可以取得300萬元酬金毫不關心,顯然悖於常理。
⑩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瑞堂幫我處理好豪宮大
飯店的事情,應該距今已經3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6號102年5月28日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8卷第184-196頁)。雖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不是賭債也不是借錢,是我個人答應要給劉瑞堂的,就算沒有給他,他也不會像要討賭債或欠錢那麼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8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缺什麼錢,所以我一直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頁)。惟被告劉瑞堂於103年1月8日發送被告王焜弘簡訊,告知過年後將被通緝,向被告王焜弘借貸5萬元,是被告劉瑞堂於豪宮大飯店民事判決後,曾向被告王焜弘借款,若被告劉瑞堂因處理豪宮大飯店事宜,被告王焜弘積欠其300萬元酬金,被告劉瑞堂當可向被告王焜弘催討300萬元酬金,以利之後通緝躲藏逃亡使用,其捨此不為,反而只向被告王焜弘借款5萬元,已難令人相信被告劉瑞堂於案發前對被告王焜弘有300萬元酬金之債權。況且,被告劉瑞堂自102年4月5日起,經濟狀況非常困窘,已詳如前述,是被告王焜弘若積欠其300萬元酬金,其當無可能數年以來均未向被告王焜弘催討。
⑪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黃俊源有
幾次來庄內29號住處與我見面,我請黃俊源傳話給王焜弘討錢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4頁),惟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月30日凌晨劉瑞堂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中埔交流道見面,要我跟王焜弘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王焜弘之前糾紛處理完,王焜弘要給他300萬元,劉瑞堂之前來嘉義時,沒有跟我說過上開事情,是那天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頁),表示於105年1月30日第1次聽到被告劉瑞堂要跟被告王焜弘催討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是2人證述相互矛盾,難認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前,有請被告黃俊源向被告王焜弘催討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
⑫被告劉瑞堂於105年6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4年6、7月,我
約王焜弘在竹崎鄉街上見面,我跟他說我過得很不好,叫他多少給我一點錢,因為飯店的事情他已經都解決了,他說他現在現金比較短缺,選舉要花很多錢,我問他要多久,他叫我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6、7月來嘉義時,在竹崎街頭,跟王焜弘說我現在不怎麼好,又不方便,希望多少給我,他說剛選舉完沒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35-336頁)。惟被告王焜弘於105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劉瑞堂有找我討這2、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5頁),已表示被告劉瑞堂沒有跟他催討過300萬元酬金,堪信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前,並未向被告王焜弘催討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
⑬被告王焜弘於105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我去年時
在竹崎有與劉瑞堂見面,他跟我要豪宮大飯店的300萬元,我說我選舉身上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3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剛律師有給我看法院在105年8月29日請員警傳真的劉瑞堂105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我看到才想到他有來找過我,事實上到上次開庭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3頁),顯見被告王焜弘係看到被告劉瑞堂上揭警詢筆錄,才改口證稱被告劉瑞堂有向其催討過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是被告劉瑞堂與王焜弘臨訟勾串,其等上開證述,委無可採。
⑭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均證稱被告劉瑞堂是要向被告王焜弘催
討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惟於105年2月27日,被告黃俊源只交付200萬元酬金,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對於剩下的100萬元酬金要如何處理,竟無隻字片語討論如何處理,可見被告劉瑞堂從頭到尾只要求200萬元酬金,根本沒有所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未支付之情事。雖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了錢我問多少,黃俊源說200萬元,我說還有100萬元,等我高興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2頁),然被告黃俊源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從未陳述上揭情事,且被告劉瑞堂自警詢至偵查亦從未為上開陳述,是其至本院審理時才為上揭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⑮綜上所述,被告王焜弘既未積欠被告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後2個多小時,即與被告黃俊源聯絡見面,要求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酬金,足認被告劉瑞堂係向被告王焜弘要求殺人酬金甚明,是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00萬元跟我槍擊林進忠是完全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2頁),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20)被告黃俊源於105年2月27日12時許,將被告王焜弘交付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被告劉瑞堂:
①於105年2月27日12時許,被告黃俊源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將200萬元酬金交予被告劉瑞堂乙節,已據被告黃俊源、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卷第34、341頁),並有車行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卷第259頁),堪信被告劉瑞堂有自被告黃俊源取得200萬元酬金,是被告劉瑞堂於105年1月29日殺人,卻於105年2月27日才取得殺人酬金,依常理判斷,係為避免讓人聯想交付200萬元酬金之時間點,與殺人案件有關,才會約定快1個月時間交付200萬元酬金。且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不約在嘉義或臺南見面,反而約在高雄見面,避開在有地緣關係的地點見面,益見其等係為掩人耳目,避免被循線追查。
②被告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黃俊源有跟我說是
王焜弘先給我200萬元,說還有100萬元以後再給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75頁),足認200萬元係被告王焜弘託被告黃俊源轉交給被告劉瑞堂。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直接拿200萬元給劉瑞堂,我沒有跟他說是王焜弘要先給他200萬元,還說有100萬元以後再給,可能他認為是王焜弘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36頁),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警詢時稱黃俊源拿200萬元給我,王焜弘跟他說先給我200萬元,100萬元之後再說,是因為我認為這個錢一定是王焜弘拿的,不可能是黃俊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2頁),惟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核與被告黃俊源之證述相符,2人是否為脫免被告王焜弘之犯罪嫌疑,而臨訟勾串卸責,已有可疑。
③被告黃俊源並無資力支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
A.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3年我做土方存到3百萬,後來做營造賺2百多萬,總共5、600萬,我沒有報稅。扣掉我平常與家裡開銷,我還有約2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0、42頁),表示交付被告劉瑞堂之200萬元係其自己的錢,惟其未能提出提領200萬元之書面資料以資證明。
且觀諸卷附被告黃俊源98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2卷第515-541頁),被告黃俊源自98年起至104年之所得,98年51,082元,99年至101年均無所得,102年237,900元,103年310,838元,104年235,686元。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2年230,400元,103年230,838元,104年235,686元,依證人王蓁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家中支出是黃俊源拿出來的,他1個月給我大約3至5萬元,我有需要就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2-13頁),是被告黃俊源每年之家庭支出顯然大於其所得,則其如何能有200萬元支付被告劉瑞堂。
B.雖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是放在家裡倉庫,一邊是車庫,一邊是放東西的,錢用一般的手提紙袋裝,我認為藏在那邊比較安全,最少有100萬元,最多2、300萬元,因為我隨時要用錢,比較方便,這是我個人的理財觀念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43-44頁),然依證人王蓁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儲藏室是跟我們房間連一起的,是放置沒有用的東西,如小孩的衣服等,儲藏室沒有櫃子或置物空間,我們都是用紙箱放東西。儲藏室就是一個空地,並沒有特別做隔間,沒有什麼遮蔽物,就是一個工寮,上面有搭鐵皮,沒有圍牆,沒有窗戶,也沒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10-12頁),堪信被告黃俊源家中之儲藏室係在室外,只有鐵皮屋頂,四周並無牆壁、窗戶、大門,並非可以遮蔽風雨供人出入,非屬定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是200萬元係屬鉅款,被告黃俊源不將200萬元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反而將錢放在儲藏室之手提紙袋,核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C.證人王蓁蓁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先生的錢都是擺在家裡?)我不清楚。不知道是放在銀行或家裡,他都是自己處理。」「(問:現在如果去你家可以找出2、300萬?)我沒有過問他的錢,我想應該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26頁),堪信被告黃俊源並無能力支付被告劉瑞堂200萬元。雖證人王蓁蓁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黃俊源能否拿出200萬元,這要問他,我沒有跟他拿過這麼大筆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0頁),是其翻異前詞,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D.證人 謝昌言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立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合夥人為 林亭君 。104年黃俊源跟我合作標竹崎鄉公所的工程,工地由我管理,大部分資金都是由黃俊源支出,資金包含水泥、鋼筋、工人工資、投標押標金,他總共出資300多萬元。每件工程利潤大約15%到20%,今日所提工程全部利潤大約130萬元左右,我跟黃俊源分一半的利潤,他大約拿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76-378、382、386頁),表示被告黃俊源與立昌土木包工業合作標工程,出資300多萬元,並分紅65萬元。
a.觀諸卷附證人謝昌言所提出之立昌土木包工業104年投標工程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卷第405、407頁),只記載工程名稱、承包總額,並未記載各項工程被告黃俊源之出資、分紅,是證人謝昌言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b.證人謝昌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黃俊源給多少資金我沒有仔細算過,他都是在竹崎拿現金給我,地點不一定,他給我很多次,廠商跟我請款時我就跟他拿,時間我忘記了,有時就是拿3、5萬元,因為工程金額都不會很多,所以我也沒有記帳,我最後有統一算。黃俊源總共出資3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都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85-386、389頁),是被告黃俊源於104年既然出資高達300多萬元,則其係於何時、何項工程、出資多少,依常理判斷,理應會有其出資的相關紀載,以供將來計算盈餘虧損之用,惟證人謝昌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只憑投標工程及承包總額即證述被告黃俊源出資300多萬元,已難令人採信。
c.證人謝昌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每次領款完馬上查之前的支出分配利潤,把錢還給黃俊源,是拿現金給他,沒有給他簽收。總計黃俊源分配的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大約60幾萬元,分很多次給,大部分都是只有我們兩人在場,第一次給的時間我忘記了,最後一次給的時間是今年農曆過年前後,時間我忘記了,這次給20幾萬元。104年度總共拿給黃俊源300多萬,但我們沒有任何記帳、會計報表或憑證,做帳時用什麼名目、方式撥帳給黃俊源我不清楚,這是小姐處理的,這部分不用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77、383-386、389頁),參諸證人謝昌言經營立昌土木包工業,除與他人合夥,復與被告黃俊源合作投標,並非其1人獨資,是立昌土木包工業對於投標各項工程之水泥、鋼筋、板模、工資、投標押標金等相關支出之請款人、項目、用途、時間、金額,及各項工程請款之時間、金額、何時入帳,應有專人記帳,或留存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等相關紀錄,以供被告黃俊源或合夥人林亭君查看帳目,並作為將來申報營業稅使用。惟證人謝昌言對於各項工程支出、收入並未提出任何記載或相關憑據,則各項工程究竟有無獲利、獲利金額、分紅時間、地點、比例、金額完全無從得知,且被告黃俊源在立昌土木包工業之紅利所得並未繳稅,是證人謝昌言證稱被告黃俊源之出資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及分紅金額65幾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E.證人 陳木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設立東企營造有限公司,104年黃俊源的工作內容是工地主任,有固定薪水2萬元,因為我去蓋房子比較忙,所有工地都是請他幫忙管理,他要管理我的工地、吩咐工人工作等等,所以工程他有分紅。我是隨著工程的進度付款,我還沒有領到工程款時就給黃俊源,一件利潤約工程款的9%,我分其中的約一半給他,總計他的分紅是1,605,000元,一般都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93-394、396、400-401頁),並提出東企營造有限公司104年投標工程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卷第391、409-413頁),表示104年被告黃俊源因管理工地分紅1,605,000元。
a.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陳木東公司負責發落工程,並從中抽1、2成,因為工程金額不一樣,所以抽成金額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37頁),表示其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每件工程抽成10%至20%不等的金額,核與證人陳木東上揭證述每件工程獲利約工程款的9%,其與被告黃俊源1人分紅4.5%,2人陳述相互歧異,是被告黃俊源倘確有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分紅,何以其與證人陳木東就每件工程分紅百分比的陳述會有出入。
b.證人陳木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103年我僱用黃俊源,他工作內容是工地主任,1個月薪水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00頁),足見被告黃俊源自102年起受僱於證人陳木東,其於104年之工作內容與102年、103年相同,並皆領有薪水2萬元,是被告黃俊源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既然沒有投資各項工程,則證人陳木東僅因請被告黃俊源管理工地,即分紅給被告黃俊源,已與常理有違。
c.觀諸卷附證人陳木東98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卷第143-188頁),證人陳木東自98年起至104年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之紅利所得,98年3,371,720元,99年3,090,319元,100年2,550,299元,101年2,323,400元,102年1,358,922元,103年3,009,578元,104年1,010,513元,可見證人陳木東於104年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的紅利所得是歷年來最少,是其無暇管理工地,再多僱用工地主任即可,何須以分紅方式請被告黃俊源管理工地,且其104年度紅利所得只有1,010,513元,被告黃俊源紅利所得卻高達1,605,000元,2人相差59萬多元,是證人陳木東身為老闆獲利比員工被告黃俊源還少,實難令人置信。
d.證人陳木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紅給黃俊源都是給現金,沒有匯款,分紅給他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開扣繳憑單。公司沒有會計,但是我們有請會計師幫我們做帳,所以我給黃俊源的錢是我們自己私底下說的金額,這部分沒有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96-397、401頁),是倘證人陳木東於104年確有分紅給被告黃俊源,東企營造有限公司並有僱用會計師做帳,何以證人陳木東未能提出各項工程支出、收入之記載或相關憑據,以證明各項工程之獲利情形,且證人陳木東在東企營造有限公司之紅利所得既須繳稅,何以被告黃俊源在同家公司之紅利所得卻不用繳稅,是其證稱被告黃俊源之分紅金額高達1,605,000元,核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F.被告黃俊源提出其擔任皇五有限公司之103年度統一發票4張(見本院卷第3卷第275頁),以證明其非無資力。惟觀諸卷附皇五有限公司登記資訊、98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卷第197-212頁),皇五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104年之利息所得,98年90元,99年92元,100年131元,101年144元,102年145元,103年152元,104年141元,且無任何不動產,並於103年10月31日解散,顯見營運狀況不佳,是無法以被告黃俊源係皇五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認定其係有資力之人。
④縱認被告黃俊源有資力支付200萬元殺人酬金,其交付被告劉瑞堂之200萬元係被告王焜弘託其轉交:
A.於97年9月10日, 李信逸 對 溫良恭 潑硫酸致其眼睛重傷害,因被告王焜弘與溫良恭前有宿怨,溫良恭對被告王焜弘提出教唆殺人未遂之告訴,被告黃俊源代替李信逸賠償溫良恭400萬元,被告黃俊源到庭證稱400萬元不是被告王焜弘出資,被告王焜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卷第197-199頁)。再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溫良恭於98年告王焜弘叫人潑他硫酸,我幫忙出面調解,因為李信逸是我很好的朋友,當時我拿400萬給溫良恭,是賭博來的。那次也是人家認為是我拿400萬元跟王焜弘有關,才會牽扯到王焜弘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57-58、76頁),是被告黃俊源因與被告王焜弘交情好,其前因出資400萬元賠償溫良恭,已差點連累被告王焜弘受重罪之訴追,則被告黃俊源猶未記取教訓,自作主張代替被告王焜弘交付被告劉瑞堂200萬元,核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B.證人王蓁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住的房子是三合院,這個房子很久了,從黃俊源的阿公開始就住在這裡,除了我跟黃俊源外,還有黃俊源的父母、弟弟夫妻及弟弟的小孩。這幾年黃俊源說要自己蓋房子,我公公有地,地在哪裡我不清楚。因為小孩長大了,房間比較小,三合院也比較舊了,想說蓋房子兒子結婚可以住,並沒有說得很詳細,也沒有討論過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9-10、23-24頁),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兩年我與王蓁蓁有討論過要在我父親的地蓋房子,方便兒子結婚住,蓋房子我沒有仔細算要多少錢,我是對家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78頁),是被告黃俊源有200萬元不用在家人身上,反而用在財產數千萬元之被告王焜弘身上,顯然悖於常理,實難採信。
C.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年前我有問過王焜弘1次,我只有問他是否跟劉瑞堂在臺中有糾紛要處理,王焜弘講說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2、34頁),被告王焜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黃俊源說不要理劉瑞堂,他瘋瘋的,黃俊源只有問過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85頁),均表示被告王焜弘告知被告黃俊源不要理會被告劉瑞堂。惟被告王焜弘並未積欠被告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黃俊源上揭證稱被告劉瑞堂請其轉告被告王焜弘交付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且被告王焜弘既然答應被告劉瑞堂以200萬元作為殺人酬金,則於被告劉瑞堂殺人後,被告王焜弘為免被告劉瑞堂供出其買兇殺人之實情,理應依約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豈有可能事後反悔不付,並跟被告黃俊源說被告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是被告王焜弘、黃俊源上揭證述,實屬2人勾串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D.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轉告劉瑞堂要輸贏,我替王焜弘處理這件事情,沒有向他報告,因為王焜弘說他是瘋子不要理他,若我跟他說,我怕他們會起衝突。王焜弘媽媽這幾年身體不好,都是王焜弘在照顧,我擔心若他出事情不是200萬元可以解決的,我也不想看到姑姑難過,所以我甘願拿20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35、51頁),表示因擔心被告王焜弘安危,自行交付200萬元給被告劉瑞堂,被告王焜弘並不知情。惟於105年1月30日下午,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時,係約定於105年2月27日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並非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是被告劉瑞堂、黃俊源證稱被告劉瑞堂說若不支付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就要輸贏之事,及被告黃俊源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2人勾串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王焜弘並未告知被告劉瑞堂是瘋子不用理會,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王焜弘既係買兇殺人,理應早就備妥200萬元酬金,是依被告王焜弘之資力,其支付200萬元酬金輕而易舉,從而在被告劉瑞堂執行殺人計畫後,被告王焜弘並無不能支付200萬元酬金之情事,亦不可能拒絕支付,何須被告黃俊源自行交付200萬元酬金給被告劉瑞堂。
E.綜上所述,被告黃俊源證述因被告王焜弘對其有恩,擔心被告王焜弘安危,自行出資200萬元交付被告劉瑞堂,與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之認定。
(21)被告劉瑞堂於105年2月27日16、17時許,交付150萬元殺人酬金給被告劉家瑋:
①於105年2月27日16、17時許,被告劉瑞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復興餐廳」停車場,將150萬元殺人酬金交給被告劉家瑋乙節,分據被告劉瑞堂、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卷第343頁、第5卷第307頁),足證被告劉家瑋有取得被告劉瑞堂交付之150萬元殺人酬金。
②被告劉家瑋於105年3月1日,將30萬元存入其高雄銀行大里
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2日,將20萬元存入其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經被告劉家瑋花用殆盡,於105年3月4日、同年4月7日,分別經警在其住處扣得50萬元、46萬元,此據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88、175-176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109-110頁、偵卷第1卷第103-106、129-131頁),另有96萬元、上揭存摺2本扣案可資佐證。
A.被告劉家瑋於105年3月4日偵查時證稱:今日在我家搜到50萬元現金,我3月1日高雄銀行帳戶存30萬,3月2日郵局存20萬,這100萬是我從國外陸陸續續匯回來的,多的貼補家用,其他多的提領出來放在家裏,每次跟劉瑞堂見面,他會給我一點錢,因為之前賺的不多,為了負擔家計,跟他講他就會幫忙,最近我跟他拿3、4萬,上個禮拜在臺中碰面。我把錢存到我太太的外幣帳戶,再從外幣帳戶轉到臺幣帳戶,我太太再把錢領出,多的放家裏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253-254頁),表示於105年3月4日查扣的50萬元,及其帳戶之50萬元存款,是其工作所賺,及被告劉瑞堂分次所給家用。
B.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劉瑞堂、雷小真指稱於105年2月27日晚上吃飯時,由劉瑞堂交付150萬元現金給我屬實,警方查扣的5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是劉瑞堂交付的現金,另50萬元現金,我放在我的房間粉紅衣櫥裡的左下角,用衣服蓋著,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劉家瑋是在被告劉瑞堂供承交付150萬元後,才承認於105年3月4日查扣的50萬元、其帳戶之50萬元存款,及於105年4月7日查扣的46萬元,是被告劉瑞堂於105年2月27日交付。
C.倘被告劉家瑋於收受150萬元時,不知係被告劉瑞堂殺人之酬金,何以其在檢警尚未查明於105年3月4日查扣的50萬元、其帳戶之50萬元存款,是否為殺人酬金前,即否認被告劉瑞堂有交付其150萬元,並虛捏現金及存款之來源,顯見其明知150萬元與殺人案件有關,為圖自己及被告劉瑞堂卸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D.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50萬元就是黃俊源拿的200萬元,我沒有跟劉家瑋講這150萬元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3-344頁),惟被告劉瑞堂因信任被告劉家瑋,才會由被告劉家瑋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以執行殺人計畫,依常理判斷,被告劉瑞堂對於殺人後可取得200萬元酬金,並無隱瞞被告劉家瑋之可能,衡以被告劉家瑋明知殺人為重罪,被告劉瑞堂若未告知其係貪圖200萬元酬金才下手行兇,其豈會願意基於父子親情提供殺人之助力,是被告劉家瑋對於被告劉瑞堂交付之150萬元,係被告劉瑞堂之殺人酬金,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劉瑞堂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迴護被告劉家瑋之詞,尚非可採。
③對於被告劉瑞堂交付150萬元之原因:
A.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劉家瑋說他結婚禮金我先用,之後開店再說。案發前1、2個星期左右,劉家瑋跟我商量要開店的事情,叫我還錢給他,我說開店要多少才夠,他說含生財器具所有頂多是150萬元,我說好,我有交150萬元給劉家瑋,他跟我講說100萬元是我欠他的,50萬元就幫他小妹 劉家靜 投資,有賺再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
343、376頁),表示100萬元係償還被告劉家瑋結婚禮金之借款,50萬元是投資其開麵包店。
B.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劉瑞堂給我150萬元是要讓我開麵包店,以及照顧我阿姨曾純盈及3位小妹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01頁),表示被告劉瑞堂是要資助其開麵包店及照顧家人用,並未提及被告劉瑞堂償還借款。
C.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100萬元是劉瑞堂向我借的,剩下的50萬元是他投資我的麵包店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159頁),表示係被告劉瑞堂償還借款,及投資麵包店,並未提及100萬元借款是被告劉瑞堂借用被告劉家瑋的結婚禮金。
D.被告劉家瑋於105年4月28日本院調查時供稱:100萬是劉瑞堂還我的,因為我之前借錢給他,50萬元是投資我創業開麵包店。100萬是之前的結婚禮金,收了禮金後,他說他要用,大約93、94年的事情,那時我們結婚禮金大約130幾萬元等語(見偵聲卷第50-51頁),表示結婚禮金大約130幾萬元,100萬元係被告劉瑞堂償還結婚禮金之借款。
E.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瑞堂有拿150萬元給我,因為之前結婚禮金有150幾萬元,扣掉喜慶開銷還有110幾萬元,所以我叫他還我100萬元,我說我要開店,他說他要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22頁),表示收取的結婚禮金為150幾萬,扣掉開銷剩下110幾萬元,與之前供稱結婚禮金係130幾萬元,不論是收取或剩下的金額均不相符。
F.證人曾純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復興餐廳」用餐時,劉瑞堂當著劉家瑋的面跟我說,他會拿一筆錢給劉家瑋開店,叫劉家瑋把錢存進劉家瑋的存款簿,把存款簿給我保管,因為當時劉家瑋跟老婆吵架,這筆錢不是要給我和女兒劉家靜使用的,是要給劉家瑋開店的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263頁),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劉瑞堂有告知我要將150萬元交付予劉家瑋開麵包店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卷第195頁),堪信被告劉瑞堂交付被告劉家瑋150萬元,是要讓被告劉家瑋開麵包店,並非償還被告劉家瑋的借款。
G.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劉家瑋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所稱被告劉瑞堂為償還借款而交付其中10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係為配合被告劉家瑋之供述,委無可採,是被告劉家瑋明知150萬元係殺人酬金仍予以收受,並未拒絕,其辯稱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尚難令人採信。
(22)被告劉家瑋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被害人遭槍擊前曾與被告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經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劉家瑋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劉家瑋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被告劉家瑋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①案發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②本案發生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卷第90頁),是測謊問題已特定被告劉家瑋在被害人遭槍擊前,有無和被告劉瑞堂討論開槍的事情,並無辯護人所質疑測謊題目太過含糊籠統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劉家瑋之測謊結果,核與上揭認定被告劉家瑋有罪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23)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因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均否認持槍殺人之犯行,而無從得知其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謀議持槍殺人之計畫,惟觀諸被告劉瑞堂於殺人前之準備行為,及於殺人後與被告王焜弘、黃俊源之互動情形,可知被告王焜弘為實現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指示被告黃俊源居中聯絡,指示被告劉瑞堂下手行兇,被告劉瑞堂於行兇後透過被告黃俊源與王焜弘聯絡,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黃俊源將被告王焜弘提供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給被告劉瑞堂,被告黃俊源明知被告王焜弘要持槍殺害被害人,仍居中為被告王焜弘為上揭行為,其與被告王焜弘有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王焜弘、黃俊源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而與被告劉瑞堂共同謀議持槍殺害被害人,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劉瑞堂,出面實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判決,被告王焜弘、黃俊源與劉瑞堂係共謀共同正犯。
(24)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瑞堂殺人之時間、地點、工具、方式等細節,均係與被告王焜弘、黃俊源共同謀議,擬定持槍殺人之計畫,並由被告劉瑞堂實行,可認被告劉家瑋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又被告劉家瑋在殺人計畫中,均依被告劉瑞堂之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保管作為行兇動機之聚寶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瑞堂購買機車、至「創品軒藝品店」勘查路線、攜帶放置散彈槍、散彈之藍色釣具袋、騎乘作案用之重型機車、於殺人後返回租屋處,被告劉家瑋參與之行為,僅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並未參與持槍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劉瑞堂得此助力始能順利實行持槍殺人之犯行,故被告劉家瑋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劉家瑋之行為,應成立幫助持有散彈槍1支、散彈14顆及幫助殺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堂、劉家瑋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劉家瑋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蔽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仍提供被告劉瑞堂處所居住,將被告劉瑞堂藏匿於其等所得支配之場所,使人難於發現,核屬藏匿之行為。而被告劉家瑋明知被告劉瑞堂被通緝,仍協助被告劉瑞堂搬家,使其得以隱避,與實施支配力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藏匿行為尚屬有間,核屬使人犯隱避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瑞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散彈槍1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散槍14顆),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劉瑞堂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497-498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卷第35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家瑋係殺人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㈤被告王焜弘、黃俊源與羅智鴻就藏匿人犯之犯行,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瑞堂、王焜弘與黃俊源,就非法持有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行,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劉瑞堂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散彈槍、
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69顆,均為單純一罪。被告劉家瑋同時幫助持有種類相同之散彈14顆,為單純一罪。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劉家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於持有或幫助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之初,係為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等既係為供殺人或幫助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或幫助持有槍枝子彈,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之犯行,被告劉家瑋所犯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殺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殺人罪、幫助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瑞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㈧被告劉瑞堂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殺人罪,被告王焜弘、
黃俊源所犯藏匿人犯罪、殺人罪,被告劉家瑋所犯幫助殺人罪、使人犯隱避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㈨被告劉家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殺人罪、使人犯隱避罪,均為累犯,除幫助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家瑋幫助他人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幫助殺人罪,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瑞堂與劉家瑋係父子,業據其等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卷第305、34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77頁),是被告劉瑞堂與劉家瑋係直系血親,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劉家瑋所犯使人犯隱避罪,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王焜弘、黃俊源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及被告劉家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殺人、幫助殺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431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卷第421-42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卷第35頁)。至被告劉瑞堂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部分)、非法持有子彈(散彈以外之子彈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瑞堂有攜帶至行兇地點供殺人犯罪預備之用,或是被告劉家瑋有駕車協助被告劉瑞堂載運,是上揭槍枝子彈,難認被告劉家瑋有幫助持有之犯意,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5人犯行之下列情狀:
⒈被告劉瑞堂持有大麻欲供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大麻之期間、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⒉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藏匿人犯、被告劉家瑋使人犯
隱避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其等使被告劉瑞堂藏匿、隱避之期間,使檢察署無法對於被告劉瑞堂執行刑罰所生之危害,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劉家瑋犯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王焜弘恃其雄厚之財力,僅因感情因素即買兇殺人,被
告黃俊源僅因被告王焜弘之親情及恩情,即依其指示居中聯絡、交付酬金,被告劉瑞堂僅因貪圖錢財,即持槍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等視人命為草芥,心態兇狠,手段殘忍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劉家瑋基於父子親情幫助被告劉瑞堂持槍殺人,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劉瑞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惟否認係為殺人而持有,犯後否認殺人之犯行,被告王焜弘、黃俊源犯後均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殺人之犯行,被告劉家瑋犯後否認幫助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幫助殺人之犯行,及被告劉瑞堂、王焜弘、黃俊源、劉家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⒋被告劉瑞堂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離婚,有4個小孩;被告
王焜弘自陳專科畢業,現為嘉義縣竹崎鄉鄉長,家中有母親、妻子、4個小孩;被告黃俊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個小孩;被告羅智鴻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雜工,家中有父親;被告劉家瑋自陳國中畢業,為麵包師傅,家中有岳母、妻子、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瑞堂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劉家瑋使人犯隱避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瑞堂、王焜弘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黃俊源殺人罪、被告劉家瑋幫助殺人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黃俊源褫奪公權10年、被告劉家瑋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王焜弘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黃俊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雖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對被告劉瑞堂求處死刑、對被告黃俊
源求處有期徒刑25年、對被告劉家瑋求處有期徒刑15年(見本院卷第5卷第48-49頁),然本院綜合被告劉瑞堂、黃俊源、劉家瑋犯行之上開一切情狀,及斟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若無加重事由,最重僅能量處有期徒刑15年,認對被告劉瑞堂量處無期徒刑,對被告黃俊源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劉家瑋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劉瑞堂所為尚無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沒收部分⒈查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驗餘淨重合計3.351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劉瑞堂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大麻,業經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87頁),係被告劉瑞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扣案之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試射所餘之子彈2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改造手槍1支所含之彈匣2個、滅音管1個,雖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得輔助槍枝使用或附掛於槍枝使用,均應視為槍枝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認無殺傷力,及被告劉瑞堂作案用之子彈3顆、鑑驗機關試射後之子彈,僅剩餘彈殼或彈頭,而失其子彈之結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藍色釣具袋1個,係被告劉瑞堂所有,供放置殺人之
散彈槍及散彈使用,已據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卷第88頁),係被告劉瑞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劉瑞堂自被告黃俊源取得200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其中150萬元已交付被告劉家瑋,詳如前述,是扣案之253,200元,係被告劉瑞堂花用所剩,業經被告劉瑞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46,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瑞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劉家瑋自被告劉瑞堂取得150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如前述,扣案之50萬元、46萬元,合計96萬元,係其花用所剩,並據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54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家瑋追徵其價額。
⒎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家瑋既為持有槍枝子彈、殺人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殺人之正犯應予沒收部分,被告劉家瑋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⒏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
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及未扣案之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1台,均係被告劉瑞堂所有,已詳如前述,是上揭車輛雖係被告劉瑞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作為代步工具交通之用,被告劉瑞堂並非駕駛上開車輛撞人逞兇,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劉瑞堂並無再利用上揭車輛資為殺人犯罪工具之虞,是如予宣告沒收,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⒐扣案之UFIT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
IA行動電話1支、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2本、電話卡、藍色紙卡各1張、乾燥劑12包、棉手套、塑膠檳榔袋、聚寶盆各1個,係被告劉瑞堂所有;扣案之深色長T恤1件、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內埔龍泉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外匯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及金融卡1張、L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石材印章1顆、木材印章2顆,係被告劉家瑋所有;扣案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焜弘所有;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源所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羅智鴻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劉瑞堂、劉家瑋、王焜弘、黃俊源、羅智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卷第87-8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5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⒑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
人董文廷所有;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證人陳福生所有;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係證人曾純盈所有;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證人雷小真所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害人所有,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5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乙、被告劉瑞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瑞堂持有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貳、扣案之上揭子彈3顆,經本院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瑞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劉瑞堂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劉瑞堂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羅智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智鴻與王焜弘、黃俊源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俊源將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之鑰匙交予被告羅智鴻,由被告羅智鴻帶被告劉瑞堂至該鐵皮屋藏匿。因認被告羅智鴻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羅智鴻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智鴻之供述,及上開認定被告羅智鴻、王焜弘、黃俊源成立藏匿人犯犯行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智鴻固供承被告黃俊源有交付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之鑰匙,由其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瑞堂被通緝等語。經查: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之鑰匙,係被告黃俊源交給被告劉瑞堂,並帶被告劉瑞堂至鐵皮屋居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被告羅智鴻坦承上情,係為被告王焜弘、黃俊源脫免藏匿人犯之犯行,其供述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羅智鴻就被告王焜弘、黃俊源提供被告劉瑞堂嘉義市○區○村里0000000號旁鐵皮屋居住之藏匿人犯犯行,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智鴻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羅智鴻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羅智鴻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藏匿人犯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