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6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前(尚未進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方,致其與告訴人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頸部、左膝、左踝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4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