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芙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芙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芙萍於民國107年8月6日21時44分許,駕駛其友人 鍾憶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與國華街街口之真會洗自助洗衣店,見店內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其諭 所有並置於該店自助烘衣機內之牛仔褲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其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許芙萍於107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牛仔褲1條(業已發還李其諭具領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其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員警於107年8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
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㈥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固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謂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店家自助烘衣機內之牛仔褲1條,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上開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經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開牛仔褲1條,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牛仔褲1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