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07號聲明人 何詠郁
何正文 何月英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詠郁被繼承人 鄧雲祥 (亡)上列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鄧雲祥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雲祥於105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並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而其父何林元已先於93年2月7日死亡,其母 鄧戌梅 尚生存,又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母鄧戌梅為合法繼承人,而其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之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何詠郁等三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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