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順富 被告 蘇許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合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其聲請之程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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