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指
定期日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3年9月6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零柒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已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4年5月20日尚欠本金肆萬零參佰
柒拾參元,及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利息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內容查詢表、呆帳債權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