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例假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