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原告 陳世哲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06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27.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網站上公告非固定式照相為往市區方向,但卻往上山方向拍攝,資料也是111年度的沒有更新,顯有疏失。
而且只有一個小三角照相牌,標示不明顯,前後300公尺沒有其他警告標示,而且如果有前方有大車經過就會擋住看不到,違規地點距離警告標誌也超過300公尺等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為要件。警告標誌設置在台18線27.5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誌相距約299.87公尺,尚在300公尺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100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被告據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此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⒎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⒏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
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動式。準此,警告標誌不以固定式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前方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其他車輛(見交字卷第52頁),難認原告主張有大車遮蔽等情為真。且警告標誌高度及設置位置均於明顯可見之處,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可預見為取締路段。是以原告主張測速路段未公告且警告標誌不清楚擋住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0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交字卷第52頁)。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交字卷第53頁)。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在27.5公里處,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再自採證照片周遭景物與地面標線等可知違規地點應係行經台18線路上七里香甕仔雞交岔路口後之紅綠燈號誌附近且在往十塊厝引道前,該處距離警告標誌相距299.8公尺,有現場量測影片及截圖可考,該量測影片亦經當庭勘驗(見交字卷第85頁及巡交字卷第16頁)。再參照GOOGLE街景圖亦未逾300公尺(見交字卷第55、56頁),是被告抗辯警告標誌與違規地點約299.8公尺,洵屬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0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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