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力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潘思維 告訴被告戴力涵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戴力涵與告訴人潘思維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潘思維新臺幣14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公務電話記錄4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潘思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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