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邱秀雯

相對人 王宏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票時受到脅迫且本票金額虛偽不實,主張本票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5月2日

50,000,000元

114年5月2日

0000000

002

114年5月2日

50,000,000元

114年5月2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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