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貳拾
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
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無力繳納,
而銀行堅持需繳一期最低應繳金額方可提供紓困,實難支
付,且因利息及違約金太高,銀行已獲暴利,罔顧民眾權
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
狀答辯稱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無力償還等詞,原告主張自
可採認為真。
(二)經查,本件契約雙方自願簽訂,利息部分亦未超過法定上
限,自屬有效,至違約金高部分,業經原告當庭縮減,本
院認已甚合理;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三
萬四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