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10鄰46-1號安順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藉此以達其賭博之目的,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換取10分押注,倘押中得獎花色可得5至100倍之分數,如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歸甲○○○所得。嗣經警於95年
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賭資5160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16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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