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林東銘 相對人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108年3月及4月合計工資,林東銘:110,000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8年6月30日前,第二期為108年7月30日前,各期各為55,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申請人帳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東銘),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其中就「109,11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8年6月30日前,第二期於108年7月30日前,各匯入5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108年3月及4月合計工資林東銘:110,000元,並分兩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8年6月30日前,第二期為108年7月30日前,各期各為55,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申請人帳戶(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東銘),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8年5月31日匯款888元至聲請人帳戶,尚餘109,112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09,112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888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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