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87,616元、美金377,887.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鎵葳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鎵葳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台幣5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鎵葳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6,187,6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鎵葳公司另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託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於美金60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款予押匯銀行,被告鎵葳公司自93年9月27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但其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美金377,887.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87,616元、美金377,887.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鎵葳公司變更登記表、其餘被告戶籍謄本、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同意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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