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宗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2、第三行:「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3、第十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自中山路一段四一三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致該路口與陳宗典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撞擊事故。
4、十二行:陳宗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二十頁背面筆錄)。
2、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均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四十公里等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段,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3、而被害人 顏金真 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全身多處骨折,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宗典木材行,除擔任作業員負責裁割木材、定製木材外,並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木材與客人等職,且於事故發生之日,正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木材與客人途中發生本件事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陳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偵查、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原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注意、小心接近通過,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通行,而撞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路段,應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仍貿然騎乘機車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均有疏失,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而無法彌補之遺憾,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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