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2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25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傅國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
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51,59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7,90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90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52元、違約金雜費計1,44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