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聲請人 康和 紅樹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世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清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債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相對人為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2)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建物登記簿一類謄本),㈡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如主任委員有異動,請一併提出改選申請報備經備查之證明文件,㈣提出催繳記錄(如存證信函等釋明文件),並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時間為何係「
103年1月至106年5月止,至清償日止」,及為何得請求「利息百分之十」?另請一併提出住戶規約。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補正催繳通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陳明利息不予請求,惟其所提出之建物謄本門牌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與聲請狀所載不同,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確為聲請人社區之住戶,又聲請人未補正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及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證明,本院尚無從判斷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釋明不足,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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