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民事訴訟,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如無監察人或已無法召開股東會,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蕭俊陵 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37號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董事職務,即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恐因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及其餘董監事 李松梅 、 郭維民 、 黃方榮業 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務,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7號執行在案,有桃永98 司執全玄 字第1537號函、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之原告,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律師公會推荐律師1名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荐甲○○律師,本院認甲○○律師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甲○○律師為系爭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