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淑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淑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6日110年7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3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42號110年度沙簡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1日111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2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