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苡甄
代理人 林俊杰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苡甄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黃苡甄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