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9
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明宏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1號、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後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第
1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假釋出監,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其於102年10月間已有竊取廟宇香油錢,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又至廟宇行竊香油錢,甫經本院判刑(尚未確定)。詎其屢次查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早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之五妃廟,並於進入廟內後,於7時23分許,以自備小鐵片1片黏上雙面膠,繫在釣魚線後,垂入廟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五妃廟內之香油錢數百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五妃廟內人員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五妃廟管理人員 鄭彩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僅因缺錢,意圖不勞而獲,且前已有竊取廟宇香油錢經查獲,仍不思悔改,一再趁寺廟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香油錢,前數次犯罪皆量處拘役刑,已無法讓被告生警惕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與母親、哥哥、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小鐵片、雙面膠、釣魚線,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滅失與否不明,未免執行之困難,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