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陶誠志
王富民
被 告 丁○○ 國民
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監執
行)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3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就
上開聲明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96年4月24日起算,
而就第2項聲明部分則變更求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211,172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5月1日受僱於原告,並自95
年6月2日起派駐在「 歐薇 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負
責該社區之行政管理、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款項等職務。惟
被告竟自95年7月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上經手
之管理費及保證金等款項合計281,172元予以侵吞入己。嗣
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8日)因他案被
捕至警局,然猶不知悔改,竟於其間打電話予其前妻即被告
乙○○,要乙○○速前往「歐薇花園社區」向不知情之訴外
人 吳葉芸 享(按即起訴狀所載之 陳芸 享)取走前所侵占供己
花用後之餘額7萬元。玆因「歐薇花園社區」與原告間訂有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因其聘僱之員工即被告丁○○
侵占上開款項,遂先行填補同額款項予「歐薇花園社區」,
以免事態擴大,影響商譽,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被告丁○○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此等財產上之損害28
1,172元。另被告乙○○聽從被告丁○○之指示,領走前述
70,000元,自應負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就被告丁○○所侵占之281,172元款項其中之70,
000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11,127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歐薇花園社區」之款項收支另由訴外人
陳芸享 負責,伊並未侵占原告所請求之本件款項,原告所述
,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受被告丁○○之請託始前往「歐薇花園
社區」幫他拿取私人之物品及7萬元款項,被告丁○○並向
伊陳 稱此7萬元款項係要作為小孩子繳學費及生活費之用,
伊未參與侵占,該7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人員點交現金予
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受僱於原告,並自95年6月2日起派
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該社區之行政
管理、管理費之收取及支付款項等職務,惟被告丁○○自
95年7月起,連續將其業務上經手收取之管理費及保證金
等款項合計281,172元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作人員履歷表、「歐薇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丁○○否認有原告所指
侵占款項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訴訟代理
人甲○○於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已
陳稱:被告由原告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
,其職務內容包括社區財務經費收支,裝潢保證金之收取
及整個社區之督導及審核工作,該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
,有的住戶係從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有的則是繳給秘書吳
葉芸享或是社區主任即被告,若由秘書收取,有可能由被
告轉存入社區帳戶。而社區裝潢保證金則由社區主任收取
,由繳款人開立本票、並由收取人登錄保管。而因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都應存入「歐薇花園社區」新竹商業銀行東海
分行之帳戶內,但被告並未入帳,予以侵占等情明確【參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
第6034號偵查卷9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原告
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秘書之 吳葉芸享 於該刑事案
件亦證稱:伊負責「歐薇花園社區」之行政工作,亦負責
收取社區各項管理費之收支工作,但大部分都由被告收取
,且伊收取款項後均交付被告。被告曾於95年8月17日以
電話詢問他辦公室抽屜內有無1包錢,伊始打開抽屜查看
並確認抽屜內確有1包錢,除此之外,抽屜內並無其他財
物,有被告並表示他太太會過來拿那包錢。因被告囑咐要
交給他太太,故伊有打開清點總共70,000元,並交由 陳金
原交給他太太乙○○簽收無誤。後來因原告通知被告涉及
刑事案件無法回來上班,並派王副理要伊清點被告所管理
之相關款項資料,伊始接觸到該等款項資料。又開給社區
住戶 許洪坤 、 饒大維 、 鄭偉文 之各該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單(即上開偵查卷第69頁所示2紙證明單、73頁所示該紙
證明單及78頁所示該紙證明單)上所載之款項,係伊收取
後,再交予被告,因伊確實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且被告
當時已出事了,故伊乃持被告放在抽屜內之戳章加蓋在證
明單上,且註記被告為取款人」等情甚詳。且共同被告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僅請求伊至歐薇花園社
區取1只信封,並未說明詳細情況,當時伊係搭乘計程車
到該處,到達後,1位男子持1只信封交付予伊,伊當場點
收,總數為7萬元等語;而證人即「歐薇花園社區」保全
人員在偵查時亦證稱:伊於95年8月17日當日曾看見陳金
原拿1個內裝有7萬元之信封袋交給乙○○,並當場點收7
萬元,秘書陳芸享(即吳葉芸享)稱係被告丁○○要將錢
交給乙○○等情明確,由此足見被告在「歐薇花園社區」
擔任社區主任,其職務內容包含住戶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
等相關費用現金及票據之收取,且證人吳葉芸享於擔任「
歐薇花園社區」秘書期間所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
既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存入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內,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現金金額合計28萬1172元應均在
被告收執中無誤。復參以被告丁○○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並未存入「歐薇花園社區」
前揭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僅謂其係將收取之款項放在
抽屜內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10
頁)。然被告丁○○既自承通常款項會存入「歐薇花園社
區」之帳戶內,因為銀行就在社區之旁邊,會不定時存入
,大約是收取相關費用後,隔一、二天存入至社區帳戶內
。伊於95年8月16日尚曾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歐薇花園
社區」帳戶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入社區帳戶
內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則何以早自95年7月6日起即
已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迄均尚未存入「歐薇
花園社區」之前開帳戶內?此顯與常理有違。且附表一所
示「歐薇花園社區」住戶張 中惠 於95年7月24日繳交之裝
潢保證金10萬元之支票及清潔費6千元之支票2紙已於95年
7月27日由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提示交換,提示人即為被
告之母 王悅華 ,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年8月
28日96二林(密)字第90013號函及該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
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可憑,並
為被告所是認(見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業務
侵占刑事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可見被告丁○○
係藉由其母王悅華帳戶提示兌領該2紙支票之票款無誤,
由此足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281,172元應係遭被告
丁○○予以侵占無疑。復參諸被告丁○○所為此業務侵占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台中高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卷查閱屬實,益徵被告丁
○○確有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281,172元情事,
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採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丁○○既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致原告須先賠償此等款項予「歐薇花園社區」,而受
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281,172
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聽從共同被告丁○○之指示,領走丁
○○所侵占款項281,172元其中之70,000元,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共同被告丁○○就侵占之此等之70,
000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乙○○固不爭執有
取走7萬元款項情事,然否認有參與侵占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復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
第1523號及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
○○陳稱係受其前夫即共同被告丁○○之請託始前往「歐
薇花園社區」幫他拿取私人之物品,並由原告公司人員點
交7萬元現金予伊,丁○○稱該7萬元款項係要作為小孩子
繳學費及生活費之用,不知是侵占之款項等情,而證人吳
葉云享(即陳芸享)於上開刑事案件既證稱:伊接到丁○
○的電話,稱他將信封袋放在抽屜內,裡面有錢,請伊轉
交乙○○,因伊快要下班,故請 陳金原 交給乙○○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9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酌證人
陳尚德 復證述曾於95年8月17日當日看見陳金原拿1個內裝
有7萬元之信封袋交給乙○○,並當場點收7萬元,陳芸享
稱是丁○○要將錢交給乙○○等情,已如前述,是由證人
吳葉云 享及陳尚德之證言,僅足可證明 吳葉云享 確有受共
同被告丁○○囑託將其抽屜內裝有7萬元之信封袋經由訴
外人陳金原轉交予被告乙○○收受,並曾當場點收該7萬
元現款屬實,然尚無法執此遽爾推論被告乙○○於收受此
7萬元現款時,即知悉此等款項係共同被告丁○○侵占所
得之款項,並進而有共同參與侵占犯行情事。且被告乙○
○既一再堅稱其係受其前夫即共同被告丁○○請託始前往
「歐薇花園社區」取走該7萬元款項,而原告又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實施
侵占本件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復參以原告告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
嫌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乙○○提
出之台中高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又無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
形,自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適當證據證明被告乙○○之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其主張被告乙○○應與共同被告丁○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於法即屬無據,難
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利用被派駐在「歐薇花園社
區」擔任社區主任職務之便,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
281,172元侵占入己,致使原告須先行賠償此等款項予「歐
薇花園社區」,而受有損害,被告丁○○應予賠償等情,既
可採信,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丁○○給付28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丁○○共
同侵占其中之7萬元款項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乙○○應就此7萬元部分與共同被告丁○○負連帶給付
責任,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
│ 張中惠 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項次│費用名稱│收取日│ 金額│
├──┼───────────────┼────┼────────────┤
│1│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保證金│95.07.24│100000元(支票,票號AR04│
││││33714號)│
├──┼───────────────┼────┼────────────┤
│2│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清潔費│95.07.24│6000元(支票,票號AR0433│
││││715號)│
├──┴───────────────┴────┼────────────┤
│合計│106000元│
└───────────────────────┴────────────┘
附表二:
┌────────────────────────────────────┐
│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項次│費用名稱│收取日│ 金額│
├──┼───────────────┼────┼────────────┤
│1│B棟3樓2許洪坤裝潢保證金│95.08.15│100000元(現金)│
├──┼───────────────┼────┼────────────┤
│2│B棟3樓2許洪坤裝潢清潔費│95.08.17│6000元(現金)│
├──┴───────────────┴────┴────────────┤
│二、代收住戶車位租金部份│
├──┬───────────────┬────┬────────────┤
│項次│ 費 用 名 稱 │收取日│ 金 額│
├──┼───────────────┼────┼────────────┤
│1│C棟1樓1住戶23號車位(95/07/01-│95.07.07│9000元(現金)│
││09/30)│││
├──┼───────────────┼────┼────────────┤
│2│D棟5樓5 熊貽普 319號車位(95/07/│95.07.28│7500元(現金)│
││07-10/07)│││
├──┼───────────────┼────┼────────────┤
│3│D棟5樓5熊貽普320號車位(95/04/│95.07.11│7500元(現金)│
││02-07/02)│││
├──┼───────────────┼────┼────────────┤
│4│D棟4樓3國嘉製藥219號車位(95/0│95.07.28│7500元(現金)│
││8/01-10/31)│││
├──┴───────────────┴────┴────────────┤
│三、住戶代繳水電費部份│
├──┬───────────────┬────┬────────────┤
│項次│費用名稱│收取日│餘額│
├──┼───────────────┼────┼────────────┤
│1│D棟7樓1、2收30000元│95.07.06│23992元(現金)│
├──┴───────────────┴────┴────────────┤
│四、住戶繳納95/07-95/09管理費部份│
├──┬───────────────┬────┬────────────┤
│項次│費用名稱│收取日│金額│
├──┼───────────────┼────┼────────────┤
│1│D棟4樓1鄭偉文管理費│95.08.17│13680元(現金)│
├──┴───────────────┴────┼────────────┤
│合計│17517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