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陳智國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46號本票裁定通知,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46號係為本票裁定,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尚查無執行事件繫屬,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