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下同)97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1,000元之違約金,嗣後變更為按月給付新臺幣10
,500元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
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租賃期間屆滿即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至今仍無權使用中
,並積欠房租至97年2月17日止共計312,000元,原告曾於97
年2月23日以三重中山路276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促
給付所積欠之房租並重申終止雙方租約,但未獲置理,而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依約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依
據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即97年2月18日),按月給付與相當二倍租金(原告自行減為
10,500元)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又
被告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3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每月應支付租金雙倍之金額於
出租人為違約金。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亦有
約定。而依照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如契約因一方之事由合法
終止時,如承租人未返還系爭房屋,應適用本約定。本件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既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另本於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後即97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
約金(即10,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